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891號
TCDM,107,中簡,2891,201903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瑩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680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
偵字第27475、3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瑩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指揮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如下: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被告與被害人廖純昱之108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 被告與被害人許金祿、柯方倩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 77、78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被害人邱凡貞黃俊霖之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蔡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鍾鼎勳」之成年男子,致 該帳戶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 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同時一交付本件系爭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但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隨意交予他人,進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幫助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有所不當;惟審酌被 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考量其供 稱其當時因缺錢才將其帳戶寄給對方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現為家管、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育有2年幼子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廖純昱、許 金祿、柯方倩邱凡貞黃俊霖等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積極與上開被害人調 解並賠償損害,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堪認其深具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其能知法守法,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指揮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08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蔡瑩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瑩萱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5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之統一超商店內,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事先依對方要求 改為335577),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雲林縣○○鎮○○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工專門市予自稱「鍾鼎勳」之成年男子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6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12 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淳昱,佯稱係EZ購票網站之員工及合 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之前上網購買電影票,因內部人 員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如要取 消,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廖淳昱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社口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 蔡瑩萱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 年12月7 日晚上8 時44分許,撥 打電話予戴儒諴,佯稱係歡樂鹿公司之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 ,表示之前上網購買洗面乳,因內部人員疏失設定為批發商 ,導致將重複收到8 樣商品,如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戴儒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3025元至蔡瑩萱之上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 6 年12月7 日晚上8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金祿,佯稱係 雄獅旅遊之員工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之前訂單與另一 旅行團訂單訂在一起,如未取消,將從銀行帳戶內扣款,如 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許金祿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 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8 萬6998元至蔡瑩萱之上開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10 6 年12月7 日晚上9 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凡真,佯稱係 ANDEN HUD 網購平台之專員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作 業疏失,導致銀行帳戶將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邱凡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 日0 時18分、0 時20分、0 時2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華南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2 萬9985元、2 萬9985元、1 萬 7985元至蔡瑩萱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㈤於106 年12月7 日晚上10時15分許 ,撥打電話予黃俊霖,佯稱係EZ購票網站之客服專員及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之前上網購買電影票,因未付款造成 訂單重複,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云,致使黃俊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 日0 時40分、0 時42 分、凌晨1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及95號 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匯款3 萬元 、3 萬元、1 萬2123元至蔡瑩萱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淳昱、戴儒諴、 許金祿、邱凡真黃俊霖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廖淳昱、戴儒諴、許金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及邱凡真黃俊霖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瑩萱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106 年11月間,我在臉書 『不用出門在家可以工作帶小孩』社團,看到『在家工作,



不用出門也不用找人』,我有上去留言,再加對方的LINE, 我問對方什麼工作,對方說是網路博彩的,對方說要跟我租 存摺、提款卡,後來我於106 年12月5 日在中和南山路的7 -11 便利商店,將上開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寄到雲林虎尾工專門市,密碼對方事先叫我變更成指定的 ,我有問對方這樣是否違法,對方說沒有,還說如果有需要 人頭帳戶去買就好,不用找租賃。」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惟查:
㈠被告蔡瑩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 復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參。且告訴人廖淳昱、戴儒 諴、許金祿、邱凡真黃俊霖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內乙情,業據告訴人廖淳昱、戴儒諴、許金祿、邱凡真、黃 俊霖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紀錄、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客戶歷 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 帳單、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 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 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被告提出之對話 內容顯示,對方已向被告表明帳戶供從事線上博彩即賭博之 用,被告僅需提供1 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月即有 1 萬8000元之收入,被告亦質疑為人頭帳戶,是被告應能認 知供非法之用,竟貪圖暴利而提供上開帳戶。是被告交付之 初,有幫助詐欺或賭博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行為時已 成年,且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 驗,當知悉銀行存摺、金融卡之重要性,故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 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75號
107年度偵字第31248號
被 告 蔡瑩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瑩萱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 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 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06 年12月5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之統一超商店內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 00 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事先依對方要求改 為33 5577 」,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雲林縣○○鎮○○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工專門市予自稱「鍾鼎勳」之成年男子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29 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方倩,佯稱係係歡樂鹿網站之員工及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之前上網購物,因會自動帳戶扣 款12次,如要取消,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使柯方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9 時28分、9 時 29分、9 時34分、9 時43分、9 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中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或存款新臺幣(下 同)2 萬9985元、2 萬4855元、1 萬6855元、1 萬7655元、 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蔡瑩萱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 年12月7 日晚上6 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明元,佯稱係FACEBOOK網 購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之前上網購物取貨時,誤簽為 加買24筆訂單,如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作云云,致使黃明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在 不詳地點,匯款2 萬9985元至蔡瑩萱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柯方倩黃明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柯方倩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柯方倩黃明元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蔡瑩萱於警詢之供述。
(三)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函覆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意旨:被告蔡瑩萱前因提供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16808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1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審理中,有本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 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 之結果,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映 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