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745 、19050 、2385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40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品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如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所載(均如附 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106 年 12月29日」更正為「106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許」、第9 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10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1至1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智成』之成 年男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智成』」;附 表編號2 關於賴志典於107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57分許之 匯款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附表編號9 關於張佩璇遭詐騙時 間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1 月2 日晚上8 時許」、附表編 號10關於李崇銘遭詐騙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1 月 2 日晚上9 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關於魏哲楨遭詐騙部分】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金融卡影本、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關於賴志典遭 詐騙部分】。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關於顏許秀絨遭詐騙部分】。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關於林珍芳遭詐騙部分】。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關於林秀碧遭詐騙部分】。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關於游進富遭詐騙部分】。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關於劉志遠遭詐騙 部分】。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關於莊子文遭詐騙部分】。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關於張佩璇遭詐騙部分】。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關於李崇銘遭詐騙部分】。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失業, 對方說我工作要滿半年,銀行才能借款,這樣銀行會貸不 過,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出來,前提需要我的金融卡跟存 摺,有門路可以幫我做假的金流,我便於106 年12月29日 ,在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建成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將我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臺中路郵局等5 間金融
機構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83 號 7-11便利商店,收件人填寫「詹智成」,並在寄完之後, 用通訊軟體LINE告訴對方我的金融卡密碼,對方說要找會 計師做假帳,會找人每日回覆給我作帳的內容,我把東西 寄出去之後第二天對方就沒有回了,我去郵局詢問,才知 道我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1 份供參。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再按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應妥 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 之虞,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 目的極可能是要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況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vi」之人聯 絡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5 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詹智成」,事後再 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vivi」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19至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1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與LINE暱稱「vivi」(嗣變成「沒有成員」,以下稱 「vivi」)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⑴被 告:對了,請問你能給我你們公司地址嘛,有朋 友訊問想借貸
「vivi」:你擔心喔
台北市○○區○○街00號
如果你有什麼問題可以直接說出來
【見107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2頁】
⑵被 告:沒問題吧
「vivi」:你放心啦
被 告:會擔心啊
「vivi」:如果擔心我叫會計師每天作業結束拍照過來 給我
我傳給你看
被 告:好哦
「vivi」:有任何問題馬上停止作業
被 告:感謝你
好
〈傳送密碼〉
「vivi」:好
【見107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21頁】 ⑶被 告:對了,我的存摺跟提款卡都寄給你,那麼我 沒有什麼資料簽收啊
「vivi」:〈通話〉
你放心喔
每天作業結束我會給你看
被 告:應該不會騙我吧
「vivi」:〈微笑圖貼〉
不會啦
我都說每天都會傳給你看了
還能出問題嗎
被 告:對了,你們台北沒實體店面啊
「vivi」:有啊
地址我昨天不是傳給你了
被 告:有啊
沒看到店名啊
「vivi」:不是店面喔
工作室
你不會擔心所以到現在沒睡吧
被 告:怎麼電話都沒有人接啊
「vivi」:什麼電話呢
被 告:是啊,睡不太著
昨天你早上打給我的電話啊
【見107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22至24頁】 ⑷被 告:我的戶頭不會變警示漲戶吧
「vivi」:不會
絕對不會你相信我好嗎
【見107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26頁】 依被告與LINE暱稱「vivi」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與對方接洽之過程中,已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 性及擔心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 4.又依被告所述,LINE暱稱「vivi」之人向其表示提供前揭 帳戶是要用以製作虛假金流,已非屬正常貸款流程,而一 次提供多達5 間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 有悖常情。再依被告所述,被告並不知道上開LINE暱稱「 vivi」之人及收件人「詹智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 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寄送前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並傳送帳戶密碼時,係33歲的成年人,且自 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5 年以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 、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745 號卷 第7 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 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可預見。
5.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借款而依對方要求而提供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當時既已有想到對方可能 拿上開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而在不知道上開LINE暱稱 「vivi」之人及收件人「詹智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真實身分,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竟仍 不顧該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並容任該不 詳之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款項之用,對於該 不詳之人利用前揭帳戶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品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同時交付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臺中路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分別對被害人魏哲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賴志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2 )、顏許秀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3 )、林珍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及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秀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游進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及107 年度偵字第3124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劉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 莊子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張佩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李崇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0)等人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含密碼幫助 他人詐騙財物,使他人得以利用其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致 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受責難性不若 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前揭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且因該等帳戶均已遭警示,對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 ,實質上無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 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