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183號
TCDM,107,中簡,1183,201903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增加「王泰翔 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年10月、5 年6 月、1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4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 3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同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使顏吟真受有前額血腫 、臉部挫傷及鼻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應更正補充為「使顏 吟真受有腦震盪、前額血腫、臉部擦傷、鼻挫傷併流鼻血、 臉部挫傷之傷害」,並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1日訊 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王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5 月6 月、1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97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述等案件,已所



受刑之執行仍欠缺警惕,又為本案暴力傷害犯行,足徵其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顏吟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人育有一子,雙方因保單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竟仍不 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如上述 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62號
被 告 王泰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翔顏吟真前為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於民國 106 年 6 月 5 日 22 時許,在王泰翔位於臺中市○○區○○路 00 ○ 00 號租屋處,因保單問題發生爭執後,王泰翔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顏吟真之臉部及鼻子,使顏吟真受有前額 血腫、臉部挫傷及鼻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顏吟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泰翔於106年9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顏吟真於106年9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王俊翔於106年9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四) 106 年 6 月 6 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7 年 3 月 26 日中市警四分 防字第 1070016396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春社派出 所 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呈報單、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