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3588號
TCDM,107,中交簡,358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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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玉君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韋玉君於民國107年3月10日20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 興路某處,飲用啤酒而酒醉後稍事休息,明知其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消退時(經測得吐氣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於翌日(11日)8時許,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日8 時34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17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不得超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張裕雄所騎 機車往同向左側偏之際,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左前 方由張裕雄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張裕雄 上開機車左側車頭與韋玉君所騎上開機車右側,致張裕雄人 車倒地,受有左肩胸、手踝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韋玉君於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肇事 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韋玉君(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騎 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張裕雄(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告訴人騎很慢,我不知道他在幹嘛 ,我想要從左方超越,告訴人車輛突往左偏,我煞車不及, 他機車頭撞到我機車腳踏板,係告訴人來撞我等語置辯。三、惟查:
㈠上揭時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裕雄證述:該路段道路施工,我車



速約30至40公里間,因我車速不快,事發前沒有煞車,也沒 看到對方,對方從後面撞到我後,我就滑飛出去等語(見偵 字第18219號卷第32頁反面),且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 載明其受有前揭傷害(見偵字第27845號卷第13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見偵字第18219號卷第21頁、偵字第27845號卷第26 -35 頁反面)等件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道路施工 地段,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 (見偵字第18219號卷第18頁),違反上開不得駕車規定, 又按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現象;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 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 改變,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憑,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則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已 達酒醉程度。再者,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本應注 意前開規定,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不得超 車之施工地段,為超越告訴人上開機車,疏未減速慢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過失;參以本案經囑 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覆議後,均同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 員會107年6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292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見第27845號偵卷第21至23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07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71719號函(見第278 45號偵卷第51頁)可佐。故被告前揭辯解之詞,係推卸之詞



,無可採納。又被告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另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 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 ,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 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 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並依同條例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 0000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 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上開施工路段,又疏未注意前揭 交通行車規範,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 車行為,自有失當;且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受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第27845號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以具 狀敘明理由(須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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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