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598號
TCDM,106,重訴,259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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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通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通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冠通(原名:黃國芳)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阿 賢烤肉刈包店(下稱阿賢烤肉店),緣林文宏曾與黃冠通之 員工鄒炳輝發生行車糾紛,並由黃冠通出面洽談和解暨賠償 金事宜,和解金額自民國106 年2 月25日之合意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提高至100 萬、再於同年5 月2 日為130 萬 元,惟因林文宏無力負擔全額和解金,遂由黃冠通先代林文 宏支付其中30萬元和解金予鄒炳輝,並由林文宏以擔任黃冠 通員工方式抵償。嗣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6 時許,林文宏 驟對黃冠通表明離職之意後,經黃冠通以應待新員工到職後 方能離職為由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冠通認林文宏未 能感念其協助處理前開紛爭及體恤其經營之辛勞,輕率提出 離職事宜,因而憤恨難抑,乃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店內鐵 鎚(全長37公分,為T 字型構造,握柄部分為白金屬,頂部 鐵器尖端至鈍端為13公分,鈍端長度5 公分,厚度直徑為2 公分,尖端長度5 公分,厚度直徑1.5 公分,另握柄底部為 橢圓形,直徑3 公分乘2.5 公分、握柄頂部長度為2 公分、 )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厚實,而頸部、胸部為人身重要部位 ,倘以該鐵鎚朝人體之頭部、頸部、胸部毆擊,將造成死亡 之結果,竟仍持前開鐵鎚1 支,朝林文宏之頭部、頸部、胸 部、腹部、軀幹及四肢等處多次猛力毆擊,造成林文宏受有 1.頭部⑴頭臉部:林文宏顱後枕部下方有擦挫傷、挫裂傷, 大小2 乘0.5 公分;頭皮有出血;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大小 2 乘0.5 公分、0.3 乘1 公分;右下顎部挫傷,大小6 乘3. 5 公分;下顎部擦挫傷,大小1.5 乘1 公分;⑵口部:上嘴 唇有挫裂傷。⑶耳、鼻部:右耳周圍有擦挫傷,大小2.5 乘 1.5 公分、2 乘2 公分;鼻部有擦挫傷,大小3 乘2 公分、 1.8 乘0.5 公分。⑷切開頭部皮膚:後枕部頭皮有出血;2.



頸部:頸部有擦挫傷;頸部淺層及深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 有大面積出血;甲狀腺周圍有出血;氣管內有少量泡沫分佈 ,氣管壁呈現充血狀;3.胸部:胸部外觀呈大面積皮下出血 傷;胸部有多處呈現圓形狀擦挫傷,大小達4 乘3.5 公分、 2 乘1 公分、1.5 乘1 公分、4.5 乘2.5 公分、3.5 乘3 公 分、5.5 乘3.5 公分、3.5 乘3 公分;右側鎖骨區有兩處挫 裂傷;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有大面積出血;右側前方第3 肋骨有骨折;左側前方第3-4 肋骨及後方9-11肋骨有骨折; 胸骨有骨折;左側肋骨間有多處出血;縱膈腔內有出血。⑶ 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滲出液。⑷兩側肺臟呈鬱血狀、 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分佈;4.⑴腹部皮膚:腹部有擦挫傷; 5.四肢及軀幹:⑴右上臂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21 乘12公分;右手臂有擦挫傷,大小5 乘4 公分、2 乘1.5 公 分、3 乘2 公分;右手肘挫裂傷;右手腕淺層銳器傷,大小 3 乘0.5 公分。⑵左上臂有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28 乘12公分;左上臂有擦挫傷,大小2.5 乘1 公分;左上臂有 挫傷,大小3 乘2.5 公分。⑶兩側小腿呈圓形狀擦挫傷。⑷ 右大腿前有多處呈現圓形狀的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大小3.5 乘3 公分、2.5 乘1.5 公分、3.5 乘2.5 公分、8 乘6.5 公 分、2 乘1 公分、1.5 乘0.5 公分;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 有擦挫傷,大小2.5 乘0.5 公分;右腳踝皮下出血傷;大小 8 乘7 公分。⑸左大腿皮下出血傷及擦挫傷,大小9 乘4 公 分;左大腿擦挫傷,大小2.5 乘0.5 公分、3.5 乘3 公分; 左膝部擦傷;左側膕凹有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10乘8 公 分;左小腿擦傷,大小2.5 乘2 公分;左腳踝擦傷。⑹背部 約有20幾處以上呈圓形狀的擦挫傷,主要分佈在上背部,大 小達5 乘3 公分、6 乘3 公分、5.5 乘3.5 公分、4 乘3.5 公分、3 乘1.5 公分、3 乘2 公分、1.5 乘1 公分、2.5 乘 0.5 公分、4 乘3 公分、6.5 乘3 公分、5.5 乘5.5 公分、 4 乘4 公分、2.5 乘1.5 公分等傷害。林文宏因此不適並趴 臥於桌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林文宏即因上開重創,造 成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頸部挫 傷出血及胸部鈍擊,致生心因性死亡之結果。嗣經黃冠通發 覺林文宏姿態有異,經清理現場後,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 由友人林仕傑陪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 所員警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文宏之姐林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黃冠通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264 至26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被害人林文宏有口角爭執且有持店內鐵 鎚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 被害人是伊的員工,之前被害人與伊另一位員工鄒炳輝有行 車糾紛,經伊協調後,雙方以130 萬和解,但因被害人母親 只能貸款得100 萬元,故由被害人為伊工作抵償;然106 年 5 月17日上午6 時許,被害人突然說要辭職,伊說要等到伊 請到新員工為止,伊等因而起爭執。當時是被害人先拿東泉 辣椒醬玻璃瓶攻擊伊,伊方持桌上店內鐵鎚抵抗,之後被害 人又持店內椅子要打伊,伊則持鐵鎚亂揮,伊身上也有好幾 處瘀青,伊不知道有傷到被害人何處;後來被害人摔倒在地 ,伊們就停止互毆,至106 年5 月17日早上11點許,被害人 曾要伊跟他去2 樓廁所,當時被害人臉色發白,伊有問他是 否要就醫,被害人也說不要,就趴在桌上休息,後來伊自己 也睡著了,直到106 年5 月17日晚間7 至8 時許,伊叫被害 人、被害人均沒有回應,碰被害人後才發現他身體僵硬,就 打給朋友林仕傑請他過來幫忙;伊當時很醉了,與被害人間



也沒有冤仇,伊僅有傷害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 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案係因被害人先 持東泉辣椒醬罐攻擊被告,被告基於防禦之目的才隨手拿起 桌上之鐵鎚為正當防衛,則被告並非主動攻擊被害人,實無 殺人之故意;2.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多為鐵鎚鈍端所造成,若 被告有要置被害人於死地,應會持鐵鎚尖端而非鈍端傷害被 害人,而非僅持鐵鎚鈍端傷害被害人;3.依據法醫鑑定報告 ,被害人主要致死原因為頸部傷勢,且傷勢集中在胸部,顱 部並無骨折或內出血,僅有表皮傷,是以被告鐵鎚鈍端攻擊 被害人及被害人傷勢觀之,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4.被 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害人曾去上廁所並與被告交談、 被告尚且關心被害人是否需就醫,亦未乘被害人趴睡於桌上 之際動手,足認被告未有殺人之故意;5.被告與被害人間並 無怨隙,甚且前一日兩人還一同至金錢豹酒店飲酒消費,難 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意欲,則被害人傷勢均可能係自己 揮動酒瓶造成抑或酒醉下走動、如廁跌倒或撞擊所造成、抑 或舊傷所造成,難認與被告傷害之行為相關;6.被害人並非 立即死亡,而是因為併發症、身上多處肌肉組織外力損傷釋 放鉀離子引發心律不整而死亡,益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 故意云云。
㈠本案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1.查被害人因本案,致顏面、頸部、前胸、右腹、上臂、背部 、手腕有多處擦挫撕裂傷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相卷第85至88頁反面);此外,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⑴頭臉部 :林文宏顱後枕部下方有擦挫傷、挫裂傷,大小2 乘0.5 公 分;頭皮有出血;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大小2 乘0.5 公分、 0. 3乘1 公分;右下顎部挫傷,大小6 乘3.5 公分;下顎部 擦挫傷,大小1.5 乘1 公分;⑵口部:上嘴唇有挫裂傷。⑶ 耳、鼻部:右耳周圍有擦挫傷,大小2.5 乘1.5 公分、2 乘 2 公分;鼻部有擦挫傷,大小3 乘2 公分、1.8 乘0.5 公分 。⑷切開頭部皮膚:後枕部頭皮有出血;2.頸部:頸部有擦 挫傷;頸部淺層及深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 甲狀腺周圍有出血;氣管內有少量泡沫分佈,氣管壁呈現充 血狀;3.胸部:胸部外觀呈大面積皮下出血傷;胸部有多處 呈現圓形狀擦挫傷,大小達4乘3.5公分、2乘1公分、1.5乘1 公分、4.5乘2.5公分、3.5乘3公分、5.5乘3.5公分、3.5乘3 公分;右側鎖骨區有兩處挫裂傷;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有 大面積出血;右側前方第3肋骨有骨折;左側前方第3-4肋骨 及後方9-11肋骨有骨折;胸骨有骨折;左側肋骨間有多處出



血;縱膈腔內有出血。⑶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多許多滲出 液。⑷兩側肺臟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分佈;4.⑴ 腹部皮膚:腹部有擦挫傷;5.四肢及軀幹:⑴右上臂大面積 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21乘12公分;右手臂有擦挫傷,大 小5乘4公分、2乘1.5公分、3乘2公分;右手肘挫裂傷;右手 腕淺層銳器傷,大小3乘0.5公分。⑵左上臂有大面積挫傷及 皮下出血傷大小28乘12公分;左上臂有擦挫傷,大小2.5乘1 公分;左上臂有挫傷,大小3乘2.5公分。⑶兩側小腿呈圓形 狀擦挫傷。⑷右大腿前有多處呈現圓形狀的皮下出血傷及挫 傷,大小3.5乘3公分、2.5乘1.5公分、3.5乘2.5公分、8乘 6.5公分、2乘1公分、1.5乘0.5公分;右膝部擦挫傷;右小 腿有擦挫傷,大小2.5乘0.5公分;右腳踝皮下出血傷;大小 8乘7公分。⑸左大腿皮下出血傷及擦挫傷,大小9乘4公分; 左大腿擦挫傷,大小2.5乘0.5公分、3.5乘3公分;左膝部擦 傷;左側膕凹有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10乘8公分;左小 腿擦傷,大小2.5乘2公分;左腳踝擦傷。⑹背部約有20幾處 以上呈圓形狀的擦挫傷,主要分佈在上背部,大小達5乘3公 分、6乘3公分、5.5乘3.5公分、4乘3.5公分、3乘1. 5公分 、3乘2公分、1.5乘1公分、2.5乘0.5公分、4乘3公分、6.5 乘3公分、5.5乘5.5公分、4乘4公分、2.5乘1.5公分(下稱 本案傷勢)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10日法醫理 字第10600028120號函及檢附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 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可稽(相卷第1頁、第28至37頁、第69頁、第85至88頁反 面、第91頁、第114頁、第106至112頁反面);再者「採自 鐵鎚頭棉棒血跡與被害人林文宏DNA-ST R型別相符」之情,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3至74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迭供稱:伊拿鐵鎚毆擊被害人等語(相卷第5頁 反面、第72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害人前開傷勢係受 被告持鐵鎚攻擊後所造成,至為明確。
2.經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病理組織切片觀察、毒化及相驗影卷 綜合判斷:⑴頸部有擦挫傷,頸部淺層級深層皮下組織、肌 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甲狀腺及頸動脈血管周圍有出血,氣 管內有少量泡沫分佈。頸部之挫傷及出血,可能造成反射性 心跳停止。⑵胸部呈大面積皮下出血,挫傷及有多處呈圓形 狀的擦挫傷,右側鎖骨區有兩處挫裂、胸壁、肌肉組織及肋



間有大面積出血;右側前方第三肋骨有骨折,左側前方第3 至4 肋骨及後9-11肋骨有骨折,胸骨有骨折,左側後方肋間 有多處出血,縱隔腔內有出血,胸部之挫傷及胸骨骨折,會 造成心臟因承受鈍擊及誘發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⑶由身上 多處呈現圓形狀的挫傷,可符合因鐵鎚所造成的傷害。大面 積的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則可因多次傷害所造成。⑷血液內 檢驗出陣痛解熱藥物,已無檢出酒精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 成死亡的原因。再者,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 前發生毆打事件,造成頭頸胸背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 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無發現 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為他殺。是以,判斷死亡 原因為:因毆打事件,造成頭頸胸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 致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致生心因性死亡之結果,鑑定 結果往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8120 號函及檢附法醫研究所(10 6 )醫鑑字第10611020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查(相卷第106 至112 頁反面);佐以經本院就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身上多處玻璃碎片成之傷口、抑或跌倒、趴睡造成血 管窒息有無因果關係?再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經該所函覆以 :⑴被害人顏面部及右上肢身有多處因碎玻璃片造成的傷口 ,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⑵被害人身上並無跌倒造成之 傷口;⑶被害人身上主要為鐵鎚或鈍物造成肢身上多處外傷 ,少部分為玻璃造成的外傷,後枕部有尖銳物造成的挫裂傷 ,肢體部有鈍性物造成的挫傷,…身上主要有多處鐵鎚鈍性 面造成特定型態的外傷;⑷被害人頸部之挫傷及出血,為鈍 物毆打所造成,不似玻璃、撞到、跌倒所造成;⑸死者胸部 多處大面積的挫傷出血,並且造成肋骨多處骨折及胸骨骨折 ,心臟前方正常情況下有胸骨及肋骨保護,但死者每毆打的 力量已造成胸骨骨折及左側第3 、4 根肋骨骨折,間接導致 心臟承受外力鈍擊,加上身上多處肌肉組織外力損傷釋放出 的鉀離子,皆可誘發心律不整死亡,以死者胸部外傷特徵, 造成胸部外傷主要為鐵鎚、鈍性物所造成,而且死者身上其 他多處外傷亦主要是因鐵鎚或鈍性物毆打所造成等節,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 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查;又被害人自104 年3 月後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5 月3 日健保中字第1074023650號函(本院卷第99頁)及檢附 被害人林文宏之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參,亦 足認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身體尚無其他病因及病史;準此,



被害人林文宏確係因遭被告持鐵鎚毆擊其頭、頸、胸部、四 肢等處,導致其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致生心因性死亡 之結果,與跌倒、撞倒、趴睡姿、壓迫、舊傷等因素均無相 涉;被告及辯護人前開就被害人死因之質疑,均非可採。 3.綜上,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鐵鎚朝被害人之頭、頸、胸部 等要害重力毆擊,造成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而死亡,其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被害人
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以視加害人係傷害或殺 人之犯意為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 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 44年台上字第373 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部分、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參照)。 1.查被害人與被告員工鄒炳輝曾生有行車糾紛,被害人並因此 出手傷害鄒炳輝,兩人事後先由被告擔任調解人,於106 年 2 月25日以60萬元達成和解,另於106 年5 月2 日再就同一 事件以130 萬達成和解,和解金於106 年4 月5 日由被告代 收30萬元、4 月21日代收30萬元、5 月2 日代收40萬元,其 中被害人曾於4 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嗣於5 月2 日清 償乙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蔡美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員工與被害人因車禍起口角,被害人並因此毆傷對方, 被告員工請被告擔任調解人,對方要求伊們付60萬元賠償金 ,後來一直增加到130 萬元,事後伊有去借100 萬元付款, 被告說不夠的部分他要付,並要求被害人去他店裡工作,以 抵償該30萬元,但事後被告又反悔,故伊才又向鄰居借款30 萬元等語(相卷第71頁反面);並有106 年2 月25日和解書 、106 年5 月2 日和解書、106 年5 月8 日借還款憑條在卷 可參(相卷第93至9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 害人本來與鄒炳輝之和解金額是60萬元,但因鄒炳輝傷勢嚴 重,故提高為100 萬元,並由伊代收後轉交,然因鄒炳輝傷 勢實在嚴重,故又於5 月2 日寫了1 個130 萬元的和解書, 且因林文宏之母親僅貸得100 萬元,林文宏就叫伊幫他出30 萬元,並來伊這邊工作抵償等語(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



確曾介入被害人與鄒炳輝車禍案件之處理,並擔任賠償金之 收付,並由被害人為被告工作抵償被告先行墊付之賠償金等 情,均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5 月17 日6 時許到達店裡,與被害人聊天吃東西,談到之前被害人 與伊到KTV 唱歌有請傳播小姐到場坐陪,因被害人與傳播小 姐有糾紛,伊替被害人跟傳播小姐理論,事後傳播小姐有對 伊提告,又講到被害人懶散、不做事,被害人就說他不要做 了,伊認為伊挺被害人,但被害人卻這樣對伊,伊就跟被害 人說要做到伊請員工後方可以離職,但被害人則堅持要離職 等語(相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回到店裡後,約8 時 許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因10幾天前被害人生日時有叫傳播 小姐,傳播小姐玩得太過火,伊有罵傳播小姐還有發生拉扯 ,對方有告伊,後來店內員工住院,伊叫被害人工作,被害 人都不理,伊有糾正被害人,被害人就表示不要做了,口氣 越來越不好,伊有說找到人後才可以不做,兩人就吵起來等 語(相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說他不 做了,伊跟他說要找到人才能不做,但他堅持,就對伊大小 聲,伊也在那邊跟他互罵,就為了離職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206 頁反面),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被害人有恩惠在 先,故對於被害人肆意提出離職乙節確有不滿、未能釋懷, 因而持鐵鎚多次敲擊被害人致死,應堪認定。
2.次查「反射性心跳停止,是因外力刺激控制心跳的腦神經、 頸動脈竇,而促使心臟異常跳動、甚至誘發致死的心律不整 後才有可能死亡,不是馬上發生死亡的結果。另未酒醉之人 受與被害人相同之傷勢,以死者外傷之嚴重度而言是有可能 會導致死亡的結果。又林文宏之死亡係傷害所導致,而在受 傷後未及時急救或送醫會造成死亡的機會提高。再被告每毆 打的力量已造成死者胸骨骨折及左側第3 、4 根肋骨骨折, 間接導致心臟承受外力鈍擊,加上身上多處肌肉組織外力損 傷釋放出的鉀離子,皆可誘發心律不整死亡,以死者胸部外 傷特徵,造成胸部外傷主要為鐵鎚、鈍性物所造成,而且死 者身上其他多處外傷亦主要是因鐵鎚或鈍性物毆打所造成。 如上所言,需達發生致死性心律不整時及此情況下並無急救 送醫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並不是發生心律不整或短時間反 射性心跳停止就會死亡,因此有可能不是馬上死亡。」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 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以被告毆擊被害人之 力量已造成胸骨骨折及左側第3 、4 根肋骨骨折等情觀之, 均有導致心臟承受外力鈍擊後心律不整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可能,已甚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害人互



毆的時間是在106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大約1 小時結束 ,伊是用鐵鎚敲打被害人好幾下等語(相卷第5 頁),於偵 訊時供稱:伊拿鐵鎚敲打被害人,敲了2 、3 分鐘打了好幾 下、頭部好像有打1 下、伊拿鐵鎚敲他(指被害人)等語( 相卷第72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於案發時就其係持鐵鎚 毆擊被害人乙節,業有認識;此外,被告持以對被害人毆擊 之鐵鎚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全長37公分,為T 字型構造 ,握柄部分為白金屬,另頂端部分亦為金屬成份,頂部鐵器 尖端至鈍端為13公分,鈍端長度5 公分,厚度直徑為2 公分 ,尖端長度5 公分、厚度直徑1.5 公分,另握柄底部橢圓形 直徑3 公分乘2.5 公分、握柄頂部長為2 公分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堪認該鐵鎚質地厚實 、堅硬,持以施力之結果,屬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死亡傷 害之兇器,實甚明確。而人體之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 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胸部則為心、肺臟之所在,若持金屬器 物多次、強力毆擊頭頸、胸部,客觀上足以傷及重要血管及 器官造成功能性損傷,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 時為成年人,行為時亦明知其所持為鐵鎚此一具有一定重量 及質地之金屬器物,亦知悉毆擊之部位包含胸部、頸部等重 要器官之所在,仍持以揮擊1 小時,時間甚長、次數非寡; 再徵諸其毆擊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等節,業如前述,衡以 被告毆擊勁力之狠、範圍之廣、力道之深、次數之眾,堪認 被告行為時殺害其等之犯意甚堅,絕非僅止於傷害之意思。 從而,依被告所持之兇器、行兇部位以及被害人傷勢暨其因 而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其行為足以造 成被害人死亡,並意欲使其發生,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 意,應堪認定。辯護意旨固認:被告係持鐵鎚鈍方而非尖端 傷害被害人,難認有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所為究係基於 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應以其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等情以觀,本院綜合前揭各情,已足認定被告係 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而為前開行為,被告所持鐵鎚係 鈍方或尖方端傷害被害人,僅為強度之高低,辯護意旨無非 係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所得之推論,與本院 綜合觀察前揭客觀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不符,尚難憑採,亦難 據此卸免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對被害人為前揭行 為。
3.再查,「一般屍斑在死亡後2 小時左右就有可能已出現,而 固定的屍斑則出現在6 到10小時內,以死者屍斑已固定在腹 側表示死亡時間距發現時間至少已超過6 小時以上」等情, 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



96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 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至現場勘查,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相卷 第5頁、第48頁),則推認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6年5月17日 中午12時許,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存卷可考(相卷第1頁);對照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106年5月17日6時回到店裡,之後發生爭執 ,互毆的時間大約在106年5月17日8時許,大約1小時結束, 106年5月17日10時許,被害人說他要上廁所上大號,並說他 頭很痛,後來就各自睡了,106年5月17日20時許發現被害人 趴在1樓桌子上,已無生命跡象,就打給朋友林仕傑,並由 林仕傑陪同報案(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至8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5月17日早上11時許被害人要伊跟他 去2樓廁所,伊看他臉色蒼白,有問他要不要就醫,他說不 要,就趴在桌上休息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縱認被 告供述實在,被害人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尚有與被告 對話以觀,仍足認被害人於經被告多次重力毆擊未久後即死 亡;徵諸死亡時間為偶然之自然事實與直接當場死亡之因果 關係上並無重大偏差,被告對被害人多次重力毆擊之行為業 早已開啟慢性死亡之歷程,救治義務本在被告;然對照被害 人本案所受傷勢,本難期待被害人有何自行就醫之可能,既 被告明知業已用鐵鎚毆擊被害人達1小時許、被害人亦已不 適趴於桌上、竟不思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放任被害人 趴臥於桌上,堪認被告主觀上犯意絕非僅止於傷害,顯有殺 人之故意,實甚明確。
4.況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案發地點出門至新仁路,於晚間8 時44分再回 到本案案發地點,有車輛詳細報表、行車路徑表附卷可參( 偵二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前 ,既已駕車外出,顯見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晚間8 時許 發現被害人趴在桌上後即致電證人林仕傑,並非實在;再對 照證人林仕傑於5 月17日晚間6 時47分即接獲來電,被告則 遲至晚間8 時44分再返回本案現場以觀,被告於告知證人林 仕傑本案之經過後,均無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抑或報警之 意;此外,證人林佳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現場採證 ,伊認為現場大致有被清理過,當時被告有說他洗過手、鐵 鎚也有被清洗過,並說有大致收拾一下,將東西丟到垃圾袋 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則徵之被告於5 月17日晚間 6 時許駕車外出時,既已能知悉被害人不適狀況,仍未置理



,尚且駕車外出,再於晚間8 時許方返家清理現場,嗣於晚 間10時許,再至警局報案之態度以觀,足認被告於發現被害 人傷重後實無任何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意;尚且,被害人於 106 年5 月16日下午10時6 分後即未曾再使用手機,有刑事 警察局107 年6 月29日刑研字第1070063304號函覆之數位鑑 識報告及扣案之三星手機匯出106 年5 月16、17日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第152 至163 頁) , 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能從被害人手機內容推認被 害人受傷後仍有自行活動之能力云云,仍無從證明,亦難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固辯稱:伊與被害人當時已經很醉了,不清楚打鬥的過 程云云。然查:死者身上並未檢出酒精成分,有可能飲酒後 已經數小時代謝掉或未飲酒;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 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至反面 )在卷可考,則被害人是否有飲酒,尚屬未明;佐以,被告 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經估算結果濃度 約為0.314 %,為深醉、可能陷入麻痺、意識混濁、呆滯木 僵、全身遲鈍、肢體失調等等,固有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 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惟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警局說明後 方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附 卷可稽(相卷第3 頁、偵二卷第47頁),則前開酒精濃度數 值實為事後估算所得,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至晚 間10時至警局說明之間,是否另有飲酒,亦屬不明;況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即迭供稱:106 年5 月17日5 時許買單離開 金錢豹載小姐回家,路程中還去附近買東西回去吃,約上午 6 時許回到建成路店裡,約上午8 時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伊有用鐵鎚打被害人好幾下,頭部有敲一下等語(相卷第5 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則依被告供述,既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許尚能載送他人返家、並於路途中買餐 食用,並於回到店內後尚能就被害人之前之工作態度加以檢 討、指謫,堪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5 至6 時許返回 店內時,肢體並非麻痺、意識並非渾濁呆滯木僵,佐以被害 人受有頭、頸、腹、背等處之傷勢,業如前述,則觀之被害 人遍及全身之傷勢,被告肢體亦非遲鈍、失調,否則豈有能 力全面性傷害被害人肢體之可能;則被告辦稱:伊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時,業已泥醉云云,並非可採。
6.辯護意旨固又認被告未乘被害人至2 樓廁所時再度傷害被害 人,應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現場編號六採證自案發地 址2 樓洗手台上方水龍頭旁血跡棉棒經送驗結果與被害人DN



A- STR型別相符,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片(相卷第47至6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416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然證人林佳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負責現場採證拍攝,當時查看時。被害人手算蠻 乾淨的,一般如果打鬥完,手上會有許多破孔,應該或噴出 或流出來,手應該都會沾染到,但被害人的手看起來蠻乾淨 的,依照伊的經驗及研判,被害人的手應該是有擦拭過,一 定有擦拭過或清洗過才會這樣,至於是被害人自己清洗或被 人家清洗,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並證稱:有血跡的衛生紙只有在垃圾袋內採集到1 團 ,另血跡也僅在垃圾袋周圍地板採集到1 處,其餘地方包含 被害人坐的位置桌面、底下、四周均未看到血跡,另二樓廁 所算是乾的,地面、洗手台有一些濕,洗手台上有乾掉的血 跡,沒有尿液、尿漬或嘔吐物,馬桶蠻乾淨的等語(本院卷 第182 至183 頁、第186 頁反面),對照被害人所受傷勢遍 及頭、頸、腹、背、四肢,其中外傷部分包含頭、頸、上臂 均有大小、深淺不一之傷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相卷第 50至55頁),則被害人若曾自行自1 樓上樓梯至2 樓廁所清 洗,其路徑之地板、樓梯、廁所應當留有滴落之血跡,要非 僅有2 樓洗手檯面、1 樓被害人趴臥桌子下方及垃圾桶四周 有少許噴濺血滴之理;此外,對照「以死者傷勢,在最後受 到嚴重傷害到死亡可能發生在短短幾小時內或在更短的時間 內,被害人在受傷後有可能行動,但能否去如廁無法判定。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 960 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有否行 走之能力,容有可議,則案發現場2 樓採集之血跡故經鑑定 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然是否為被害人自行走上樓梯 至2 樓廁所清洗後所遺留,實非無疑,仍難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7.綜上,綜合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下手力 道之輕重、使用兇器之種類、被告明知業已用鐵鎚毆擊被害 人達1 小時許,且被害人亦已不適趴於桌上休息惟仍置之不 理未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以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等情狀觀之 ,被告主觀上犯意絕非僅止於傷害,顯有殺人之故意,實堪 採認。
㈢被告辯稱出於正當防衛並非可採
1.被告固提出交保回來隔天即106 年5 月19日案發後至國術館 拍攝之受傷照片主張係因被害人先行傷害伊,伊方持鐵鎚防 衛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照片中其背部、手臂、大腿固均



有紅色瘀傷印痕,然照片中被告髮型為長及遮蔽額頭、甚且 前額已有瀏海之中長髮型,有被告委請辯護人提出之受傷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惟被 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說明時,經員警於106 年5 月18日4 時19 分許拍照存查,當時被告髮型則為可見頭皮之平頭極短造型 ,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4 至 237 頁),對照此2 照片,被告髮型明顯不同,實無於短短 數小時內,自平頭生成長成及額前中長髮之可能;況被告於 案發後至警局報案時所指所受傷勢為右手臂、背部、及腹部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受傷照片則另遍其左右大腿、 左臂,有被告先後提出之受傷照片在卷足憑,其受傷部位顯 有差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伊有去藥房拿止痛藥 ,亦未陳述去過國術館治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益徵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受傷照片並 非於案發後所拍攝;要徵被告事後提出於本院之傷勢照片, 顯係訛偽。依此,被告提出非案發時受傷之照片訛指其身上 有遭被害人傷害所造成之傷勢云云,顯難憑採,核先敘明。 2.次查,證人林佳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表示身 上有傷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此外經員警製作被告 警詢筆錄時,被告身上並無傷勢,另員警當場拍攝之照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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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