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4號
TCDM,106,訴,58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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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106年度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男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9254、9775、1040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詐欺(黃明俊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政男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興不動產 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之負責人,與李汶家 (原名 李昀臻)合作從事金錢放貸多年,其等模式為由李汶家出資 或尋找金主出資,再由廖政男貸與借款人,詎廖政男因從事 放貸自身亟需資金周轉,又恐李汶家知悉後對其財務狀況生 有疑慮,竟利用李汶家對其之信任,及李汶家因憂慮人身安 全問題,表明除出資或找尋金主出資外,不會與借款人聯絡 ,全權交由其處理與借款人間之聯絡借款、還款、繳息等事 宜,且借款人如有簽發供擔保之票據均由其保管,還款、繳 息均透過其居中轉帳與李汶家之機會,竟分別對李汶家為下 列行為:
(一)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1年10月25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向李汶家佯稱其表哥黃 孟紘為不動產經紀人,財力及不動產投資眼光均佳,因黃孟 紘投資購買臺中市大雅區之農地,有短期資金需求,透過其 向外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月息4分計算利息云云 ,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黃孟紘,並交 由廖政男全權處理借貸事宜,於預扣約定利息後,於翌日(2 6日)以所申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轉帳1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9月2日匯款138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廖政男 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廖政男復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 2年9月23日前數日,以黃孟紘購買土地仍有資金需求之同一



事由,以黃孟紘名義再向李汶家借款100萬元,致李汶家陷 於錯誤,同意借款與黃孟紘,預扣約定利息後,於102年9月 23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91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 帳戶。
(二)廖政男前因多年好友,即在其所經營永興公司上址2樓(為樓 中樓)經營代書業務之包珠慧購買房地有資金之需求,於101 年8月間,協助包珠慧李汶家借款400萬元,包珠慧並提供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 (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李汶家則 將包珠慧借款、還款事宜均交由廖政男全權處理,廖政男明 知包珠慧於102年2月1日轉帳200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係為償還上開抵押借款,竟未告知李汶家上情,而向李汶 家表示因包珠慧延後交屋,將會延後還款,並於102年5月間 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不詳地 點,向李汶家佯稱包珠慧有還款200萬元,但因包珠慧要轉 投資其他土地有資金需求,要再借200萬元,並以月息4分計 算利息云云,致李汶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將包珠慧 之還款200萬元轉而再借與包珠慧廖政男復承前詐欺之接 續犯意,於102年5月中旬,以包珠慧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之 同一事由,以包珠慧名義再向李汶家借款50萬元,並允諾會 補開2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致李汶家陷於錯誤,同意 借款與包珠慧,預扣約定利息後,於102年5月17日自上開臺 新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三)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李汶 家對經濟狀況富裕之李振妹 (綽號「阿姑」)之信任,於102 年9月2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向李汶家佯稱因李振妹要整 頓其手上土地資產而有資金需求,透過其向外借款150萬元 云云,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李振妹, 預扣約定利息後,於102年9月2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1 3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27日匯款1,384,000元,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四)廖政男於104年6、7月間,因其除與李汶家合作從事金錢放 貸外,另有與其他金主合作,因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致其自身 財務狀況欠佳,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4年7月17日前數日,向李汶家佯稱其配偶陳俐君 (廖政男與 陳俐君於105年10月24日已離婚)經營之童裝店店面改裝需要 用錢,欲借款50萬元云云,因李汶家要求借款人陳俐君應開 立票據以為擔保,始願意借款,廖政男明知其未得陳俐君之 同意或授權,在其永興公司上址辦公室內,除以其本人名義



為發票人外,另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俐君」署名1枚, 表示其與陳俐君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將該本票交與李汶家作為擔 保而行使之,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7 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 戶,足以生損害於陳俐君、李汶家。詎嗣後因陳俐君否認有 簽發上開本票,李汶家始知受騙。
(五)廖政男於104年7月底因資金調度困難,已負債累累,乃央求 其父親廖炳煌、母親詹有菊以所有苗栗縣卓蘭鎮卓蘭段1838 -10、1838-11、1838-12、3442、3674號農地,及廖炳煌以 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建地、卓蘭鎮仁愛路3之7號 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定抵押權貸款各300萬元、3 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已於104年9月3日撥款共600 萬元。詎廖政男因貸款金額仍不足以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李汶家對其之 信任,於104年9月21日,向李汶家佯稱因其急需用款,請李 汶家幫忙調借款項100萬元,其父親廖炳煌、母親詹有菊向 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已經核准,翌日(22日)即可撥款, 撥款後立即還款與李汶家云云,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預扣約定利息後,同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986,00 0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廖政男復承前詐欺之接續 犯意,於104年9月25日,以上開貸款因尚需農會理事長批準 ,因此延後數日撥款,預計於104年9月底撥款,撥款後立即 還款與李汶家之同一事由,請李汶家幫忙調借款項20萬元, 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預扣約定利息後,同日自上 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19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六)嗣因廖政男無法支付上開各筆借款利息,於104年11月17日 向李汶家坦承其資金已全部無法動彈,無法還款,李汶家包珠慧詢問,得知包珠慧並未向其借款,又於翌日(18日)透 過網路查詢不動產經紀人黃孟紘之電話後,撥打電話詢問黃 孟紘,黃孟紘亦否認有向其借款,李汶家調查後發現廖政男 之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104年8月6日起即有支票存款不 足跳票之情形,且廖炳煌、詹有菊上開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 押之貸款早於104年9月3日已撥款,始知受騙。二、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間某 不詳時間,在包珠慧上址辦公室內,竊取包珠慧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得手後,連同附表二 編號3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廖政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持至黃明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路000號之機車行,交與黃明俊做為其先前佯以包珠慧



義向黃明俊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廖政男被訴對黃明俊詐欺取 財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嗣因黃明俊於104年11、12月間 持上開支票、本票向包珠慧催討欠款,並告知上開支票、本 票係廖政男所交付,經包珠慧檢視後發現上開支票之發票人 欄僅蓋有包珠慧印鑑章,並無本人簽名,與其支票存款帳戶 存款印鑑卡須具備本人簽名及印鑑章之式樣不符,另上開本 票發票人欄所蓋包珠慧印章與其使用之印鑑章不同,且填寫 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錯誤,票面金額200萬元整及發票人地 址均非其書寫,向永興公司會計陳美惠詢問後,始知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
三、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2 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包珠慧上址辦公室內,竊取包珠慧之 客戶王期麟因於103年7月29日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北屯區同榮路239巷6號建物所簽發而交與包 珠慧保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90萬元之本票1張後,於1 04年12月28日,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梅亭東街之住處附近, 將上開本票交與梁慶龍作為其先前向梁慶龍借款共475萬元 之擔保。嗣因廖政男遲未歸還借款,梁慶龍於105年間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王期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期 麟因之向包珠慧詢問後,包珠慧始查知上情。
四、林岳輝廖政男所經營永興公司雇用之業務人員,與廖政男 有多年合作情誼,廖政男明知其父親廖炳煌、母親詹有菊以 所有苗栗縣卓蘭鎮卓蘭段1838-10、1838-11、1838-12、344 2、3674號農地,及廖炳煌以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 建地、卓蘭鎮仁愛路3之7號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 定抵押權貸款各300萬元、3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 已於104年9月3日撥款共600萬元。詎廖政男因貸款金額仍不 足以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利用林岳輝對其之信任,於同年10月5日向林岳輝 佯稱其急需用款,向林岳輝借款50萬元,其父母以房地向卓 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已經核准,近日即將撥款,撥款後立 即還款與林岳輝云云,致林岳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預扣 約定利息後,同日即匯款48萬元至廖政男之上開臺中銀行帳 戶內。嗣林岳輝包珠慧告知,始知上開貸款早於104年9月 3日已經撥款,始知受騙。
五、案經李汶家包珠慧委由吳淑芬律師訴請、包珠慧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林岳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政 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卷 (下稱訴字第584號卷)二第54頁 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 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 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證人即告 訴人李汶家手寫製作之借款帳冊(影本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 239至273頁),自其形式觀之,原按各借款人姓名製作,後 改按年度、月份依序製作,以手寫紀錄方式,註記各借款人 借款金額、每月繳付利息之時間、金額,如有還清借款,則 記載結案,且參酌李汶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手寫帳冊是我 記載,我借錢給被告都有作帳,借款及利息、還款的紀錄, 起初借款人很少,所以我依據借款人別分開記載,後來借款 的人多了,我就全部寫在一起紀錄。帳冊內紀錄給付利息的 情形,調借款項的人都是被告編的,我註記OK是指收到利息 ,如果有還款我會註記還款,帳冊內「表哥」是黃孟紘,指 的是以黃孟紘名義向我借款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7頁 反面、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足見該 帳冊係李汶家就其與被告合作從事金錢借貸期間,按被告所 稱之借款人、借款金額、透過被告繳付利息之時間、金額等 逐月逐項製作,並非李汶家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復係 按年、月、日紀錄,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 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帳冊資料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手寫帳冊無證據能力,洵無 足採。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政男固不否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以黃 孟紘購買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李汶家借款共250萬元, 經李汶家先後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9月23日轉帳132萬元 、91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包珠慧原向李汶家設定抵押借款,包珠慧有交付200萬元請 其返還給李汶家,其於102年5月間以包珠慧另投資土地有資 金需求之名義,向李汶家借款,而將200萬元拿走作為調度 資金之用,又以包珠慧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李汶家 借款50萬元,李汶家於102年5月17日轉帳45萬元至其上開臺 中銀行帳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有以李振妹有資金 需求之名義向李汶家借款,李汶家於102年9月2日轉帳138萬 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其因向 李汶家借款50萬元,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簽陳俐君 之署名,而偽造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之50萬元本票1張,交 與李汶家做為借款之擔保,李汶家於104年7月17日轉帳50萬 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其有向 李汶家借款,並告知李汶家於其父親以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撥 款後即會還款,李汶家先後於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5日轉 帳986,000元、19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其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與黃明俊, 作為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有於104年 10月28日將包珠慧的客戶王期麟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面額490萬元之本票1張交與梁慶龍作為先前向梁慶龍借款47 5萬元之擔保;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有向林岳輝借款50萬 元,並告知林岳輝於其父親以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撥款後即會 還款,林岳輝於104年10月5日匯款48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辯稱:李汶 家與我合作方式就是不管何人借款,透過我就是由我個人開 票作為擔保,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有資金調度需求,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詐術,借款後我按照約 定,每月按期支付她利息,之後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辦 法償還;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該200萬元、50萬元都是以 我的票據作為擔保,利息後來都是我支付的,我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詐術;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李 振妹要處理土地需要資金,透過包珠慧要找金主,包珠慧問 我,我找李汶家借款,李汶家當時也曾親自向包珠慧電話詢 問過李振妹是否確實有要調借這筆款項,包珠慧有問李振妹 是否還需要這筆款,李振妹說已經不需要,但是我錢都已經



借了,利息也付了,我跟包珠慧談這件事情,包珠慧說我需 要資金的話先拿去用,利息我自己付,我就留下自己運用;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我沒有以陳俐君服飾店要裝潢的理由 向李汶家借款,借款當時我財務上已有資金調度困難的狀況 ,我跟李汶家說我有票需要過,要向她借款,李汶家說我們 夫妻財產都是在陳俐君名下,要陳俐君共同擔保,要我簽陳 俐君的名字,李汶家與我長期往來,對我的筆跡熟識,不可 能認不出來,我是以自己名義向李汶家借款,並未施用詐術 ,李汶家也知道,並無受騙情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我 父親的農地和房子貸款第一胎是向卓蘭鎮農會貸款,104年6 、7月申請,撥款時間我忘了,共貸款600萬元,借款不足處 理我外面欠款,我是跟李汶家講說要轉到其他農會,看可否 將房地的貸款金額調高,或是增貸,我有請包珠慧詢問卓蘭 鎮農會可否增貸,還有找其他人詢問東勢農會、臺中農會可 否轉貸,我也有找民間金主評估二胎房貸,104年11、12月 間,有金主做民間的二胎貸款;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沒有竊 取包珠慧的支票,我與包珠慧從10幾年前開始合作,那段期 間我與包珠慧都有經營跟金主調款的工作,會互相調款,都 會押本票在對方那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是我幫包珠慧 向我的金主調錢,由包珠慧開支票給我做擔保,包珠慧向我 負責,我向我的金主負責;犯罪事實三部分:我爆發財務危 機之後,我收拾個人的東西,因為我與包珠慧的本票本會互 相借來借去,王期麟簽的這張本票在本票本裡面並沒有撕下 來,當時我想辦法處理資金問題,梁慶龍看到這張本票,就 要求我交給他,我跟梁慶龍講說這張本票是客人的,梁慶龍 不相信,他說不給他,他就不協調債務問題,且說只是放在 他那裡保管,想要一個安心,當時在梁慶龍逼迫下,我才請 梁慶龍簽保管條,書立這張本票不可以做任何使用,且有押 日期;犯罪事實四部分:林岳輝是我永興公司的同事,他知 道我父親的房地已經有貸款設定,我也跟林岳輝講說資金進 來就能夠把錢還他,我有告訴林岳輝說我要找民間金主轉二 胎借款。之前我與林岳輝金錢往來,只要我有固定支付利息 ,金額照時間還給他,就不會有這些問題,所有的起源都是 因為我爆發財務危機,他就以這件房地貸款的理由來告我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經營介紹民間借貸的業 務,經常與李汶家包珠慧有資金上往來,犯罪事實一部分 ,均屬與李汶家金錢往來借貸糾紛,被告均有支付利息,嗣 後因經濟能力出現問題無法按時還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多只是債務不履行,李汶家提出之手寫帳冊,為 其單方記載之文書,是否臨訟杜撰製作提出亦不可知,李汶



家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成罪;另犯罪事實一(五) 部分,被告父親廖炳煌確實因被告資金上需求,將房地向銀 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一胎貸款,因資金不足以支應被告 的資金需求,故再進行二胎借款或轉貸,被告向李汶家所稱 的貸款,係指二胎借款,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犯罪事實二部 分,該支票是包珠慧於100年間透過被告向他人調款,簽發 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並非竊盜,苟若是被告竊取,該支票 面額龐大,包珠慧應會立即掛失止付或報警,不可能會置之 不理;犯罪事實三部分,包珠慧與被告原為合署辦公之同事 ,104年11月間被告因財務問題,結束與包珠慧合署辦公的 業務,將個人及公司資料搬離公司時,被告所持有的本票本 內,夾有王期麟簽發的本票,被告並無竊取本票的行為及將 該本票據為己有的不法意圖,因與梁慶龍協調債務時,梁慶 龍發現該張本票,要求保管該本票,被告在需錢孔急的情況 下,將該本票交由梁慶龍保管,並要求梁慶龍開立保管條承 諾不得做其他用途,卷內除包珠慧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支票之行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向林 岳輝所稱之貸款,是指二胎借款,並未施用詐術,且被告借 款後有依約給付利息,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後因 經濟能力出現困難,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犯行無關 云云。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家於105年5月16 日偵訊時證稱:黃孟紘很有名,也是投資客,被告跟我說 黃孟紘在大雅有買農地,現有人出價,但是不滿意要再等 ,所以他需要資金,隔了幾個月,我問被告,他給我另一 個說詞,說地主死掉,因為當時沒有過戶,所以有牽扯到 遺產稅,還要再等之類的話。我是104年11月17日去跟被 告要錢,被告跟我說錢沒有了,隔天我去找包珠慧詢問, 包珠慧說她沒有跟我借錢,我就想是不是所有的借款人都 是假的,我有打電話給黃孟紘,他有經紀人執照,我在網 路上找到他的電話,我問他是不是有透過被告向我借錢, 他說怎麼可能,他還說被告有欠他200萬元等語 【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下稱偵字第9254 號卷)第30頁反面】;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黃孟紘是他的表哥,黃孟紘是房地不動產經紀人, 有證照,每一家仲介公司都需要這張證照,被告的仲介公 司就是跟黃孟紘租用的,公司裡面有一位同事也認識黃孟 紘,被告就是一個房仲業者,黃孟紘我們至少還有聽過, 是房仲業有執照的經紀人,當時我有打聽一下,他確實自



己有在做土地買賣投資,但是被告自己什麼都沒有。被告 用黃孟紘名義跟我借款250萬元。手寫帳冊內「表哥」借 表示黃孟紘借款,被告以黃孟紘名義跟我借款,是陸陸續 續,累計金額250萬元,第1筆是借款150萬元,我101年10 月26日匯款132萬元到被告帳上,預扣3個月18萬元利息, 第2筆是102年9月23日借款100萬元,實際匯款91萬元,可 能有減扣其他借款的利息,這2筆借款完全都沒有還款, 上開借款的利息都支付到103年底就沒有付,被告以黃孟 紘名義陸續跟我借款,我每一筆都有登錄,如果被告有還 款哪一筆款,我一定會在筆記本上劃槓劃掉的等語明確 ( 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1頁、第87至88頁),所述前後大致 相符;又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26日轉帳1 32萬元、於102年9月23日轉帳91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 帳戶,亦有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 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下稱偵 字第9775號卷)第54頁反面、第62頁反面】附卷可參,此 外,並有李汶家所提出記載被告以「表哥」黃孟紘名義借 款之時間、金額之手寫帳冊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9 頁、第249頁)、李汶家所提出之黃孟紘之苗栗縣政府不動 產經紀人證書影本1張 (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25頁)、臺中 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永興公司之臺中市○○區○○路0○○街○ 地○○○○○0○0○○○○000號卷二第117至121頁)、苗 栗縣政府107年2月1日府地籍字第1070022278號函檢附黃 孟紘之不動產經紀人查詢證書資料1份 (見訴字第584號卷 二第3至5頁)在卷可稽,堪信李汶家上揭所述,應非虛言 。復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有假冒 黃孟紘名義向李汶家借款,那時候我有資金需求,用黃孟 紘名義向她調錢,黃孟紘是我表哥,我跟李汶家黃孟紘 需要用到一筆錢,說是大雅農地,因為黃孟紘有交這筆土 地給我賣,我去年有向李汶家承認我是假冒黃孟紘名義, 但錢是我自己在用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1頁反面); 於108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假借黃孟紘名 義向李汶家借款250萬元,借款的利息給付時間是每月22 日還4萬元、26日還6萬元利息,本金尚未償還等語 (見訴 字第58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於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 時供稱:李汶家所述101年10月26日匯款132萬元、102年9 月23日匯款91萬元之時間、金額正確等語(見訴字第584號 卷三第355頁),益見李汶家上揭所述,應堪信實。



2.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05年5月4日 偵訊時供稱:我與李汶家的合作模式是利息我付,我開的 支票給他,每個月按時付利息給她,我承認我有假冒他人 名義,因為假冒他人名義,李汶家比較容易借給我。她當 時有說不要讓借款人知道是從她那邊借的,我沒有特意要 她不要去問借款人等語 (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4頁);於 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我需要資金週轉 ,如果以我自己名義借款,擔心李汶家不借給我,所以才 會以黃孟紘名義借款。我與李汶家合作資金調度的事情已 經好幾年,當時我想說以我的名義借款,李汶家會詢問很 多事情,所以才會以黃孟紘名義借款,另外,如果以我自 己的名義借款,擔心其他金主會對於我的財務狀況有疑慮 ,回收資金,造成我的困境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6 7頁);佐以李汶家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 都是中間人,他請我讓他賺錢,因為外面要借錢的話,他 可以抽傭,百萬他給我4萬元利息,外面都付他6分利,他 可以收2分的利潤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2頁反面); 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做放款的事情,是被告主動 提的,我有跟他說為了安全問題不要提我的名字,所以我 不會主動跟對方確認借款的事情等語 (見偵字第9254號卷 第31頁);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 很久,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從101年左右開始跟我借錢, 一開始他說他們房仲業做投資買房子需要資金,問我有無 意願,他們去賺錢我也賺錢,我說可以,他告訴我這個行 業的規矩是100萬元收4萬元利息,我說如果你覺得可以就 可以。他們做房仲雖然是介紹買賣,但有時候看到房地有 利可圖,他們需要資金,被告會用這種說詞跟我借款,剛 開始金額不大我會借被告,之後被告就有以其他人名義向 我借錢,我算是被告的金主之一。被告說要跟我借錢的人 ,都是我認識的,所以一般擔保都是被告開支票給我,有 一些人開了票不能給我,押在被告那邊由他保管,借款人 的票全部都押在被告那裡,我手邊是被告再開給我的票, 當時被告跟我說因為他是中間人,所以支票必須放他那邊 ,因為被告是中間人,我信任他、借款人也信任他,所以 把支票押在他那裡,每一筆借款被告都會開票給我,借款 人要還款都是透過被告,只要是經由被告開口跟我借,一 定是透過被告還給我,當時都信任被告,我也不會去問被 告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0至82頁、第85頁反面至第 86頁反面)。被告顯係因與李汶家合作從事資金放貸,擔 心李汶家若得悉其有資金缺口,會對其資力生有疑慮,不



願意再出資或尋找金主出資,甚或會要求回收資金,造成 其資金周轉困難,而假冒有資力且投資眼光甚佳之不動產 經紀人黃孟紘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名義,施用詐術向李汶 家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已使李汶家對 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 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 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 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事後有無按期給付利息為斷, 自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有給付利息,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李汶家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包珠慧跟我有金錢往來也是經由被告,剛開始是面 對面,我跟包珠慧認識好幾年,我知道她實際上有在投資 獲利,被告利用這樣的關係先把我拉線進來,讓我跟包珠 慧有借貸關係。被告說包珠慧要做土地投資但資金短缺, 他說包珠慧的土地轉手後會馬上還款。前面包珠慧有提供 房子給我設定抵押,該部分有還,後續的部分就沒有還, 我一開始就說包珠慧向我借款有設定房地抵押的那400萬 元是有清償的,另外250萬元是沒有清償的,被告後來就 是利用包珠慧的名義矇我,102年5月借了250萬元,我的 帳冊上記載我是5月份分開匯款給被告,但是好像不是全 部由我帳戶匯款。102年10月25日那筆2,246,666元,是被 告交還包珠慧有設定抵押債權的那筆借款等語(見訴字第5 84號卷二第81頁、第88至89頁);於108年1月21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借包珠慧名義借款250萬元部分,有兩筆 ,200萬元跟50萬元。包珠慧本來就有從事房屋買賣、賺 差價投資這方面的生意,被告說包珠慧看到合意的物件, 但因現金不夠需要向我調借,被告說包珠慧礙於顏面不想 讓我知道是她需要用錢,她認為常常跟我借不好意思,所 以透過被告出面跟我借款。當時包珠慧透過被告為中間人 ,以永定二街房地設定抵押向我借款400萬元,借款包珠 慧分2次還給我,因為被告是中間人,包珠慧是匯到廖政 男的帳戶,再轉給我,其中1筆200萬元,被告說包珠慧交 屋要延後,所以還款會延後,我說好,後來也證實包珠慧 有還我款,但102年5月份被告跟我說包珠慧看到物件要轉 投資,用到另外1筆房地的投資,所以直接再回借給包珠 慧,那筆款項從此就沒有回來了,102年5月份被告還有再 借1筆50萬元,被告的說詞都是一樣的,都說包珠慧要投



資,我扣除利息還有被告其他要還我的錢,於102年5月17 日銀行匯款45萬元給被告,被告迄今未還。102年10月25 日被告匯款2,246,666元到我帳戶,是包珠慧償還上開房 地設定抵押借款的尾款,我讓包珠慧先解除抵押設定,順 利將房子交屋,再還清尾款,最開始我誤看這筆帳是我的 出帳,其實是匯給我的入帳,與被告後期跟我借款250萬 元的事情無關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26頁反面至第2 28至231頁)明確;核與證人包珠慧於偵訊時證稱:101年 間我有以房地抵押向李汶家借款400萬元,我永定二街的 房子賣掉後,把錢還了,就沒有再跟李汶家借過錢等語 ( 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曾經透過被告跟李汶家借過錢,當時我要買一塊農地錢不 夠,就以我的透天厝去設定抵押借款,後來賣掉就還清, 當時我不認識李汶家,透過被告去問的。後來我就沒有再 跟李汶家借款,因為李汶家都要求要質押設定,我也認識 李汶家,不需要透過被告借錢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 92頁反面、第97頁)大致相符;又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 戶於102年5月17日轉帳4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亦有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0頁、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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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