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31號
TCDM,106,訴,1231,2019032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鈺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復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蕙鈺與告訴人邱亮坤前為夫妻(雙方業 於民國105 年7月7日登記離婚)。緣張蕙鈺邱亮坤婚後於 97年間,雙方合資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及同段45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3樓之4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土地部分 各為萬分之54、建物部分各為2分之1,以下稱本案不動產) 。豈料至104年2月初,雙方婚姻關係觸礁,張蕙鈺蓄積不滿 之情緒而萌生離婚之念,竟為將邱亮坤名下本案不動產之持 分移轉於其個人名下,於持得邱亮坤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後 ,未經邱亮坤之同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4 年2月4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請領印鑑證明「委任書」 委任人欄位內,偽簽「邱亮坤」之姓名後,偽造完成用以證 明邱亮坤本人委託張蕙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旨之委任書 ,並將以邱亮坤名義偽造之委任書,於同日持向臺中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核發內容不實之印鑑證明予張蕙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 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㈡復於同年2 月17日,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檢具前開不實之印鑑 證明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與文件資料,交予並委託不 知情之地政士林明駿,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由林 明駿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內蓋印邱亮坤之印鑑章後,持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申請本案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於同年2月25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邱亮坤以及地政機關 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5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 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 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 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蕙鈺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亮坤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地政士林明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談紀錄、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本案不動產房屋貸款繳納明細及存款資料、申請印鑑 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原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現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委任書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 辦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將告訴人前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 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交予代書林明駿,委託其代為辦理將告訴 人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然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 為104年1月間,告訴人在家裡所親簽,其有授權給伊申請印 鑑證明,當時告訴人失業、卡債,並疑似有外遇,這中間他 有說要把房子移轉給伊,簽委託書的目的就是辦理房子移轉 登記,告訴人要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伊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持簽有「邱亮坤」名字之委任書一份,向臺中市西 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嗣再將印鑑證明書、告訴人之 印章及身分證件交給代書林明駿,委由代書林明駿向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代書林明駿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 第24174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104 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告訴人邱亮坤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所有權人邱亮坤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 張蕙鈺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邱亮坤建物所有權狀、所有 權人張蕙鈺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7 至21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上開所為,然辯稱委任書係告訴人所親簽,且係告 訴人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等語。是本件 應究明之爭點為:⒈被告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委 任書,是否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⒉告訴人有無同意將本案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以其身分證及印 章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
⒈本案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邱亮坤」之簽名,應係告訴人 所親簽,被告並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⑴上開簽有「邱亮坤」名字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見偵卷第 6 頁),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雖 表示因該委任書係影本,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故無法認定 是否與本院所檢附其他告訴人所親簽之文件簽名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7753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惟於告訴人另對被告提 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中(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966 號),經本院民事庭將上開委任書原本之「邱亮坤



」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邱亮坤書寫之下列簽名筆 跡:①中聯通運有限公司旅客租車單原本、②失業給付認定 預約單原本、③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原本、④ 福維克樂智健康生活問卷原本、⑤信封原本、⑥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⑦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原本、⑧104 年2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⑨105 年9月13日換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610804957號函原本1張及後附門號00 00000000申請書原本、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106年8月29日北富銀南台中 字第1060000038號函原本1張及後附104年5月11日、104年6 月10日、104年7月21日交易傳票影本、⑫本院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286號原卷內附106年4月15日民事委任狀、⑬本院104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94號原卷1宗內附104年12月4日訊問筆錄 、⑭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7號原卷內附104年10月12日 履行同居聲請狀、10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105年4月8日訊 問筆錄、105年5月9日訊問筆錄(編為乙類筆跡),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認甲、乙相符(甲、乙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 筆方式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106年度訴字 第96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鑑定機關106年11月1日刑 鑑字第10600966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頁)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筆跡鑑定之專業機關,於本 件係採取特徵比對法為鑑定,且就其所認定之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與書寫習慣之判斷位置,均已詳細標註於鑑定分析表 之「比對情形」欄內,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實屬客觀且 具體明確,並非流於恣意而空洞,堪以採憑。基此,足認被 告陳稱委任書上關於告訴人「邱亮坤」之簽名係告訴人本人 親簽乙節,應堪採信。
⑵告訴人對此先稱申請印鑑證明書委任書上之委任人「邱亮坤 」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伊的簽名不是這樣簽的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24174號卷第38頁反面),嗣又改稱申請印鑑證 明之委任書可能是其親簽,但縱使是其所親簽,也不知道該 委託書內容等語(見106 年度復偵字第20號【下稱復偵卷】 卷第13頁),是告訴人對於委任書是否為親自簽名乙節,已 有反覆,甚且推稱不知委託書之內容等語。惟查,該委任書 上之簽名應非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又委任書上印有「茲 因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代為申請之印鑑證明份」等 文字(見偵卷第6 頁),一望即知內容為何,且以告訴人為 具有相當智識之人,曾任職多家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究非毫無任何社會經歷之人,實難認其於簽署文件時, 對於自己簽立委任書之內容,其竟會毫不加以詢問或了解, 即隨意簽名其上,顯與常情有悖,是其前開指訴,前後反覆 ,且與事實不符,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本案委任書上「邱亮坤」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乙 節,應堪以認定,是被告自不該當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其後持該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既係基 於告訴人簽名授權之委任,則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實為至明。
⒉被告應係得告訴人同意贈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後,始持 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關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陳稱係因告訴 人於97年以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房貸、家庭生活費用與 女兒的教育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告訴人為了彌補她而同 意將告訴人名下關於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予伊等語。 查,就本案不動產之房貸負擔,於104年2月以前,均係由被 告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按 月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告訴人申設於台北富邦銀 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之房屋貸款扣繳帳戶內,有告訴人 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9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 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反面)、 被告前開台北富邦銀行90年7月31日起至107年7月1日之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陳稱房貸於104年2月前均係由其負責繳納乙節,應屬有 據。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案不動產係在97年購買,之前 的房貸係由被告去匯款,誰有錢就誰去付,沒有一定的規則 ,97年至101年之前是伊支出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經核告訴人所述,與前揭銀行資料並不相符,且告訴 人亦自承於97年之後曾經發生失業之情形,失業都是短暫斷 斷續續,一直都有找工作都有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告訴人於97年9月30日退保之後迄至101 年11月間,確有更換工作及薪資收入並不豐餘等情,有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47頁),是被告前開所述,應屬有據,而告訴人指稱97年 至101年是伊支出比較多房貸乙節,即非可採。 ⑵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 ㈡第27頁),其上記載「財產之歸屬:不動產部分:台中市 ○○○街000 巷0號3F之4,男方無償贈與女方,土地應有部 分54/10000,建物應有部分1/2 」,告訴人雖稱其僅於簽名



處及子女監護權表示意見,其他財產分配尚無定論,豈知被 告竟於財產及其歸屬處自行寫下個人意見,以致雙方協議未 果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在LINE的過程中,要求 告訴人去辦理離婚,意思就是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依前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可知告 訴人對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應非毫無所悉, 縱事後雙方並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事宜,亦無法遽認告訴人 未曾同意贈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復由告訴人所 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亦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係 於104年2月12日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48頁),而 自該日之後,告訴人完全未指責或質疑關於前開離婚協議書 中「財產歸屬」之分配,反係多以溫情訊息希望挽回與被告 之婚姻,甚且於104年2月17日傳送:「老實說,要簽離婚協 議書我的心是揪在一起的,畢竟我們共同經歷了那麼多,我 很怕簽了之後你就真正離開我了,但一想如果你真的以為離 婚對你來說是比較快活自在,想想,就順了你吧」之訊息予 被告(見偵卷第59頁),基此,被告稱此係告訴人同意贈與 乙節,實非全然無據,故本案無從僅憑告訴人事後單方之否 認及指訴,即遽認告訴人未從同意贈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予被告。
⑶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贈與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情, 惟告訴人就其發現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 權狀不見之時間,以及知悉不本案不動產遭移轉之時間,前 後供述反覆不一:
①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即已向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分證,告 訴人稱係為要繳房貸,故要辦理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補發, 且順便要換台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因為金融卡也在被告身 上,如果其存錢進去,被告可以提領出來,所以其把舊的金 融卡停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 130頁),然告訴人既稱其於104 年2月24日辦理身分證換發 之目的為辦理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惟其卻遲至10 4年12月7日始向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補發存摺,且並未辦 理補發金融卡或變更印鑑章,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6月27日 北富銀台中字第10700000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 8頁),二者時間相距達10個月之久,期間也未見告訴人有 何擔心存入之款項會遭被告領取之情,是其稱申請補發身分 證係為辦理存摺補發乙節,即難遽信。
②再者,告訴人稱其印鑑章亦遭被告拿走,該印鑑章即為富邦 銀行開戶之印章,被告迄今尚未歸還等語。惟印鑑章為個人 身分之重要證明,倘被告果真尚未歸還印鑑章,則告訴人除



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該印鑑章遺失的手續,亦未於申請補發富 邦銀行存摺之際,同時辦理變更印鑑,有台北富邦銀行上開 函文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稱該印鑑章遭被告帶走迄未歸還等 情,亦非無疑。
③另就告訴人知悉本案不動產遭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稱:伊前幾天去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並且要將 我女兒的戶籍地遷回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4 的戶籍地,才發現伊與伊前妻於地籍謄本上共有1人2分之1 的房子被過戶到伊前妻的名下等語(見偵卷第5頁),嗣又 改稱:因為法院調解離婚之後,我要去換身分證,我要拿戶 籍謄本時,才知道我的房屋已經被過戶,我的戶籍不能在五 權五街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其另於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指稱:其據上揭本院離婚調解筆錄於105年9、10月 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為被告強制執行。在查報被告名 下財產時,赫然發現告訴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竟然在104 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被移轉登記制被告名下等語( 見復偵卷第15至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問: 你在105年9月20日申告時,你說換發身分證的時候才發現本 案的五權五街房子你所持有的2分之1被過戶,是否如此?) 當時因為被告必須要給我女兒扶養費,她已經連續幾期沒有 扶養,我去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的時候才發現我名 下的房子已經不見了。」、「(問:你是去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為何你會知道你名下所持有房子的2分之1會不見?) 我女兒的戶口本來在我朋友那邊,我要讓她回來五權五街的 戶籍地址,後來我發現這個戶籍已經不是我的名字。」(見 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從而,告訴人究係因為辦領戶籍 謄本時,或為查報被告財產時始查知上情,告訴人先後指訴 不一,是其真正知悉之時間,即有可疑。
④此外,觀諸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即以LINE發訊息予被告稱 「只會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存摺,家裡的房契,你以為這樣你 就掌握一切嗎?」(見偵卷第91頁),核與其自前開所稱係 在發現房子不在其名下時,始知悉土地所有權跟房屋所有權 狀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亦不相符。 ⑤綜上,本件告訴人對何時知悉房地遭移轉、何時知悉身分證 、印鑑章遺失,供述不一,難信為真。再者,告訴人於所稱 遺失印鑑章、身分證後竟均未為相關之處理,遲至104 年10 月時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動機實有可議。 ⑷告訴人應對於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有所知 悉:
①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復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手續辦一辦,



我會讓你住到房子處理好」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卻回稱 「我會一直把貸款繳下去」等語,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不知被告上開訊息之意思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 ,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全 然不知,則以其亦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豈會對被 告告知「會讓你住到房子處理好」等語,全然沒有任何質疑 之表示?其反應實與常情有違;而以其對被告回以「我會一 直把貸款繳下去」等語,適足徵被告稱告訴人藉此挽回雙方 之婚姻乙節,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②此外,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去年(104年)2月25日即有 查詢,當時房屋還沒過戶,因為當時被告拿走其證件及印章 ,其很擔心其財產被被告變動,所以才去稅捐稽徵處查詢等 語(105年度偵字第24174號卷第38頁),衡諸經驗法則,倘 被告僅拿走其身分證及印章,且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表示同意 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則告訴人豈 會憑白無故擔憂其名下不動產會有所變動,並前往查詢財產 資料?由此益徵被告陳稱告訴人有同意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 等情,應非虛妄。
⑸基此,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多年,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而家 中房貸、生活費及子女教養費用均多由被告負擔,是被告稱 告訴人為了彌補伊,而應允將告訴人於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給伊等情,尚屬情理之中。況告訴人亦出具委任 書予被告,授權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而由被告辦 理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被告因而委託代書辦理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亦合於常情。被告 所辯告訴人應允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其之緣由等 節,均符情理,實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既確信伊辦理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得告訴人應允而為,實難認被 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亦難以該罪責相繩。
三、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其與 被告復因離婚、監護權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纏 訟而互有怨隙,是其提告之時間與動機,均屬可議,自難以 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本案亦乏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故本件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 察官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