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林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竹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六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竹林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40 號前時,適有徐清涼於同一時、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民生路慢車道同 向行駛於楊竹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楊竹林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徐清涼所騎乘機車之間隔距 離,至接近前揭民生路140 號前,行駛經過徐清涼時,其自 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不慎碰撞徐清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 側車身,致徐清涼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長期昏迷未能恢復意識,於106年1月 4 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不治死亡。楊竹林於肇事後,於未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徐清涼之子徐鴻溝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竹林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 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 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肇 事,並致被害人徐清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 出血及腦水腫、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長期昏 迷未能恢復意識,於106年1月4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不治死亡 等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2頁、第33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 第10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核與代行告訴人徐鴻溝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20頁)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 (見他字卷第10、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 、第22至24頁、第29頁至第30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案發前雙方之行車方向與碰撞位置:
本案雖因警員到場時,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已遭 移動而無法標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然事故發生前, 被告與被害人係分別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及慢車 道直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員初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25頁)。又事故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角,確有刮擦痕, 其紋理大部分為水平於地面之線條,靠車頭方向刮擦痕較密 集、較深,面積較大,越往車尾方向,刮擦痕變淺、變細而 逐漸淡出;事故機車則無明顯受損情形,惟左後視鏡及左側 車身有擦地痕等情,有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第30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於警員初詢時供稱其車損情形為右車頭受損等情 (見他字卷第25頁),亦相符合。而本件事故機車既係左側
倒地,則該機車車身左側刮擦痕之產生原因除與他車擦撞外 ,亦可能為倒地碰撞或摩擦地面所造成,是本件固無從僅憑 事故機車車身之刮擦痕判斷擦撞之情形及方向,然觀之事故 自小客車之刮擦痕跡僅位於前方保險桿右側角一隅,面積不 大,事故機車車尾及車身亦無明顯受損情形,足見本件事故 中,兩車碰撞力道並非甚大,且車體接觸之面積不大,僅在 邊緣,而被告如係由後方碰撞被害人,碰撞力道較大,機車 車尾部分應會有明顯受損情形,足以排除被告係自後方碰撞 被害人機車之情形。與前揭事故自小客車上「由前往後」之 刮擦痕走向相互勾稽,本案兩車碰撞之時,被害人應係沿民 生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告行 車時,其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車身不穩而往左側倒地等情, 應堪認定。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既係重在保護汽車相鄰行駛時之安全 狀態,使併行中之二車相互保持安全間隔,自不以汽車駕駛 人在同一車道擬超越前車行駛為前提。被告為一領有小客車 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原行駛在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直行向 前時,應能明顯注意到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並判斷於前行過 程中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被害人之事故機車發生擦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 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 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 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 30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 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 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
,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股骨頸骨折 、腎功能不全、呼吸衰竭、肺炎,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5年1 月25日經急診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於105年2月16日接受股骨頸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105年2月24日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105年3 月23日轉一般病房,105 年4月8日出院;被害人出院時仍呈 重度昏迷,囿於被害人接受經氣管造口術後,長期臥床行動 不便,需他人管灌餵食,不定時須使用氧氣及使用尿管協助 排尿,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105 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31日 ,被害人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水腦症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老年醫學科病房;105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日因泌尿道感 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感覺、 知覺程度為昏迷狀態,惟對疼痛有反應,對人、時、地任一 方面都不清楚,接受氣切術後,使用氧氣,以鼻胃管管灌餵 食,使用導尿管;105 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4日於腎臟科就 醫期間,被害人因泌尿道感染入住一般內科病房,住院期間 為臥床狀態意識不清,同時使用氣切管、鼻胃管及導尿管, 亦需專人照護;被害人長期臥床,於105 年11月30日因泌尿 道感染併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肺炎、腸胃 道出血、低血鈉與低血鉀等症狀,入住加護病房,被害人住 院時意識不清,使用鼻胃管灌食且併發腎衰竭及相關肺炎; 依據病歷紀錄,被害人於加護病房期間反覆肺炎感染,105 年12月30日因呼吸器脫離困難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中心,爾 後因肺炎及敗血症無法控制,於106年1月4日下午3時35分死 亡等情,此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0日診斷 證明書、106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060003462號函、106年11 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6001276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死亡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54頁、卷二第1至519 頁、偵卷第14頁),顯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於10 5年4月8日出院,然迄至106年1月4日死亡前,均呈現意識不 清之昏迷狀態,且反覆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入院治療, 105 年11月30日復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腎衰竭、肺炎等原因入院治療。而腦部外傷後長期臥床,已 屬難治之重大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30 日院醫事字第1050010080號函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被 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所載,雖係肺炎併敗血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然該疾病係 因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腦
水腫、左股骨頸骨折等嚴重傷勢,長期昏迷未能恢復意識所 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其他原因 之介入,被害人乃因傷致病,並因病致死,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院就被害人於106年1月4日死亡,與其於105 年1月25日發 生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有無連續性之因果關係等事項,送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病人徐清 涼於105年1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由神經外科施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於105年2月16日由骨 科施行股骨頸置換手術,105 年2月23日接受氣切手術,105 年4月8日出院,出院時記載意識狀態9 分,屬中度昏迷,根 據105年6月20日於診斷證明書即已載明合併腎功能不全、肺 炎等合併症,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然 時隔半年許,於106 年1月4日即因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死亡。 此案於車禍後出院時及後續復健當中,俱有反覆肺炎感染之 情況,自然因意識不清,自理咳痰能力下降有關,而這些能 力喪失之原因,由車禍導致為明顯之直接原因,故死亡與車 禍事故所致傷害有連續性之因果關係。」,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7年10月1日院醫行字第1070002151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足信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被害人所騎乘 機車之間隔距離,致與被害人之事故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長期昏迷未能恢復意識, 終於106 年1月4日不治死亡,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惟被害人於本案起訴前死亡,其死亡結果亦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 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 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 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 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以 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自述具高 職畢業學歷、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360 萬元調解成立, 給付方式為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200萬元後,於108 年2月28日前給付157萬元,餘款3萬元 ,自108 年2月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 8 年度中司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6 頁正反面),被害人家屬已於108年2月27日具領由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57 萬元,被告並 依約於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5日各給付5000元等情,此 有領款查詢畫面資料、匯款回條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8 、141 頁),堪認被告確有還款誠意且深具悔意,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