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璟 (原名何宗遠)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枝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楊允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6180號、第6920號、第7067號)及
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6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枝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允仁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楊允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昌璟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枝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取得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並因恐遭警查緝,將槍管與 槍身等分開置放(除槍管2 支放置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工作址外、其餘則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居所),嗣為警於103 年10月15日持票搜索查獲, 而查扣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林枝宏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先於103 年9 月 間,向網路上署名「JP武裝」之賣家,以每顆裝飾子彈75元 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裝飾子彈及以每盒500 元之價格購 買底火,再向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處所之五金行,以每 盒180 元之價格購買火藥後,於同年9 、10月間,將前所購 得之火藥及底火填裝進彈殼內,再將彈頭與彈殼連結之方式 ,製造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 顆(嗣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及未達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 即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2 所示之彈殼9 顆)。嗣為警於10 4 年2 月12日持票搜索查獲,而查扣上開子彈、彈殼及附表 四、㈠編號5 所示之製造所餘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 附表四、㈠編號2 至4 、6 、7 、19、如附表四、㈡編號1 、3 至5 、如附表五、㈠編號3 、如附表五、㈡編號2 、3 所示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而悉上情。二、楊允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暨為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 年 間,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1 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藏放在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居所而持有之。 ㈡分別基於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⒈100 年間, 以4 、5000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購買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8 所示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2 支;於 ⒉103 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屬手 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2 支,而藏放在上開居所而 持有之。嗣為警於104 年2 月12日持票搜索查獲,而查扣上 開槍管、手槍,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枝宏、楊允仁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下引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枝宏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彰化縣 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下稱彰警卷》第9 至12頁、 第17至19頁)在卷及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扣案 可資佐證。該槍枝2 支,因被告林枝宏恐遭警查緝,乃將槍 管與槍身等分開置放(除槍管2 支放置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 號外、其餘則放置在其勝利路居所),嗣為警於 103 年10月15日搜索查獲,並經被告林枝宏於警局組裝後完 成,除有上開證據可佐,並據被告林枝宏供述在卷(見彰警 卷第1 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而如附表四、 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經送鑑定認:「一、送鑑手槍2 枝, 鑑定情形如下:(一)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 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五)(二)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六~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3009755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 103 年度偵字第26770 號卷《下稱偵26770 號卷》第18至22 頁),足認被告林枝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 告林枝宏雖稱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係於103 年 6 月至9 月間,分別時、地向被告何昌璟購入槍管、槍身, 再由被告何昌璟組裝後交予其,嗣伊有將編號11槍枝之槍身 取下,換上其向JP武裝網路賣家購買之槍身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0 頁反面),惟此部分業經本 院諭知被告何昌璟無罪(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認被告林枝宏係自行製造或分別犯意取得槍枝,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林枝宏係同時自不詳地點取 得該槍枝2 枝。從而,被告林枝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枝宏非法製造子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字第4640號卷《下稱偵4640號卷》第85至86頁)、104 年2 月12日扣案物照片(偵4640號卷第110 頁)在卷及如附表五 、㈠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嗣均經鑑定試 射完畢)、如附表五、㈠編號2 所示之彈殼9 顆、附表四、 ㈠編號5 所示之火藥、附表四、㈠編號2 至4 、6 、7 、19 、如附表四、㈡編號1 、3 至5 、如附表五、㈠編號3 、如 附表五、㈡編號2 、3 所示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用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子彈、彈殼經鑑定認:「一、送 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一~二)二、送鑑彈殼9 顆,認均係非制式 金屬彈殼。(如影像三)」、「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 (本局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23981號鑑定書鑑定結 果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23981號鑑 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下稱偵7067號卷》第 178 至180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5011號函(見本院卷 三第206 、207 頁)在卷為憑,上開火藥經鑑定認係雙基發 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38002271號鑑定書(見偵字26 770 號卷第28頁)、內政部104 年6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40 871770號函(見偵字26770 號卷第81至82頁)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林枝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林枝宏製造既遂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5顆(即以扣得 子彈6 顆及已擊發彈殼9 顆計算),被告林枝宏亦稱認罪, 且稱共製造成功15顆子彈(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查其中 9 顆均已餘彈殼,尚無法經鑑定確認具殺傷力(例如縱使可 擊發,亦可能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自不能僅憑 被告林枝宏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因認被告林枝宏製造既遂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6 顆 ,其餘9 顆部分則為製造未遂。從而,被告林枝宏非法製造 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允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訊據被告楊允仁固坦承為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改造 手槍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購入之手槍,是操作 槍,槍管壞掉有破裂,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伊於警 局當場組裝(原本分開放、未組裝)該槍枝時,即有告知警
察該槍管是破裂的,該槍枝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係有疑義云 云。惟查:
㈠被告楊允仁於100 年間,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 格購買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而藏放在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居所而持有之,惟其拆開零 件放置,為警搜索查獲後,方於警局將槍枝組合完成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陳昭池所證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13頁)相符,並有本院勘驗搜索光碟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正反面)。
㈡被告楊允仁雖辯稱該槍枝之槍管係破裂等詞。惟該扣案手槍 經鑑定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五),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18515號鑑定書 附卷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180號卷《下稱偵6180號卷》 第82至86頁)。該槍枝鑑定,先以「檢視法」檢視證物,槍 管未發現破裂之情形,再續以「性能檢驗法」進行槍枝殺傷 力鑑定,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 年6 月 14日刑鑑字第10500412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 )。且針對該槍管是否破裂,亦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送鑑定, 仍未發現有裂痕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46154號函暨槍管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18 頁)。而上開槍枝鑑定之鑑定人黃 金榮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依送鑑的現狀進行鑑 定,不會更改狀況。有一個情形是假設有槍擊案,我們必須 要做試射比對這把槍是否有在這個槍擊案去擊發,但有時候 這把槍現狀是壞掉的,假設槍管是壞掉的,所以這把槍現狀 是沒有殺傷力,但是我為了要確認他是否曾經擊發這把槍, 我可能會去尋找其他案同類型的槍管裝上去讓它可以試射出 ,取得它的試射彈頭跟彈殼來比對,在這個情形下我會去換 其他槍管,可是針對本身這個槍枝殺傷力的鑑定是現狀鑑定 。」、「(單純鑑定槍枝或是子彈有無殺傷力,你們都是用 移送機關的原物鑑定,不會做任何的更改?)是。」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是被告楊允仁雖於警局 方將上開槍枝組合,並於警方詢問時向警方稱:那個裂掉了 (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正反面之勘驗結果), 然此僅為被告楊允仁自身陳述之供詞,與鑑定結果不符,尚 難憑採。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該槍枝僅施以性能檢驗法,並未以動能測試
法檢測,如以動能測試法檢測,是否能測得具殺傷力之結果 ,實非無疑。惟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 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 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 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 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性能檢視法乃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 之鑑定方法,在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並無再以動 能測試法實施進行試射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扣案改造手槍經上開鑑定機關依「 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至臻明 確,縱扣案槍枝未經實際試射,亦不影響具殺傷力之認定。 是辯護意旨所陳,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被告楊允仁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而成,且結構完成,可供擊發子彈,被告楊允仁亦知將槍枝 分開放置,其對該手槍具殺傷力一節顯然有所認識,其亦於 偵訊時供稱:持有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我認罪,但我沒 有改造等語(見偵4640號卷第152 頁反面),足堪認定其具 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允仁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屬實,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楊允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被告楊允仁非法持有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允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四第3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之槍 管可資佐證。而該槍管經鑑定認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 有內政部104 年6 月1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12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18515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6180號第82至86頁、第91至92頁), 足認被告楊允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楊允 仁雖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槍管2 支,係於103 年6 月間,分兩次向被告何昌璟購得(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 、第140 頁),惟此部分槍管來源業經本院諭知被告何昌璟 無罪(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楊允 仁係分兩次先後取得此部分槍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因而認定被告楊允仁係同時自不詳地點取得。從而,被告 楊允仁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製造子彈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 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而改 造之子彈,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製造 未遂罪責。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林枝宏製造具殺傷力 子彈6 顆(如附表五、㈠編號1 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9 顆(如附表五、㈠編號2 所示),依上開說明應成立製造子 彈既遂罪。是核被告林枝宏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既遂罪。另核被告楊允仁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林枝宏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即附表五、㈠編號1 )、彈 藥組成零件(即附表四、㈠編號5 )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 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製 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 允仁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2 次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枝宏就附表四、㈠編號11、12之槍管部分 ,係涉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另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認此部分應成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持有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為其低度行為,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至98頁) ,惟被告林枝宏此部分應成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然 此與被訴部分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3 年 度偵字第26770 號)部分,與被告林枝宏上開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罪、製造子彈罪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林枝宏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林枝宏主動配合警方搜索, 交出槍管,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惟查該項規定除自白外,仍須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足該當,然就 被告林枝宏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之來源經本院認定並非被告何 昌璟,而屬不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另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 旨參照)。審酌被告林枝宏持有槍枝之數量2 枝,其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處法定最低度 刑亦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亦非可採。五、被告楊允仁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楊允仁在搜索員警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手槍,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規定。惟按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 」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 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 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 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 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 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 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 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 ,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 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依被告楊允仁上網購物紀錄(槍管即主要槍枝零組件) ,綜合研判其有持有槍枝之嫌疑,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 行本案搜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至15頁),是警方 既係基於客觀、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楊允仁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楊允仁住居所 查緝槍枝,依上開說明應非屬未發覺之罪,並非刑法第62條 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首,併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枝宏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仍無視法律規定,分別為製造子彈、持有 改造手槍之犯行,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
且未進而持所持有或製造之槍彈以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 ,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數量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併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楊允仁係 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及槍枝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1 、7 、8 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楊允仁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斟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 之數量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上開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均屬違禁物;如附表四、㈠編號5 之火藥,認屬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林枝宏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2 至4 、6 、7 、19、如附表四、㈡ 編號1 、3 至5 、如附表五、㈠編號3 、如附表五、㈡編號 2 、3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枝宏供述為其所有供本案製造 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用(見本院卷四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已因鑑定擊發而 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功能、然與如附表五、㈠編號2 所示彈殼,均為被告林枝宏所有犯製造子彈罪所生,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屬違禁物;如附表六編號7 、8 之槍管,認屬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 告楊允仁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㈥至被告林枝宏、楊允仁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 據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所載。因認被告3 人涉犯詳如附表三所 示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 邀減輕其刑寬典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被查 獲者,有關供出槍彈來源之陳述,除指證無瑕疵可指外,尚 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附表三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渠等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及下述證據清單為其主 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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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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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何宗遠、林枝宏│證明被告何宗遠確有於前述時、地,以附表1、2│
│ │及楊允仁在前述拍賣│所示之價格,販賣槍身及槍管予林枝宏及楊允仁│
│ │網站中,以所設置之│之事實。 │
│ │「悄悄話」對話軟體│ │
│ │談論購買槍管後組裝│ │
│ │之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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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何宗遠前述拍賣│證明被告何宗遠先於103年間向露天拍賣網站申 │
│ │帳號之申設人資料及│請前述拍拍賣帳號後,在前述拍賣網站上以「M9│
│ │以前述拍賣帳號架設│操作槍槍管-特殊鋼全CNC加工(最後2支)」之 │
│ │之拍賣網站之列印畫│標題,在旁並顯示槍管照片1張,向瀏覽前開拍 │
│ │面7張 │買網站之不特定傳達其可販賣已貫通槍管(手槍│
│ │ │之主要組成零件)意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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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彰化縣警察局103年 │證明被告林枝宏向被告何宗遠分別購買槍管及槍│
│ │10月15日彰警刑字第│身後,由被告何宗遠於前述時、地組裝(製造)│
│ │0000000000號刑事案│後,確實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 │件移送書、扣案物品│事實。 │
│ │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
│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
│ │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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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帳號「qwert0000000│證明被告林枝宏及楊允仁確有使用前述帳號,在│
│ │」及「renyang3c」 │前揭拍賣網站中標得被告何宗遠販賣槍管之事實│
│ │之申設人資料及得標│。 │
│ │歷程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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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以鍾宜蓁名義在前述│證明被告林枝宏及楊允仁確有向被告何宗遠以附│
│ │郵局申設金融帳戶之│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槍管及槍身之事實。 │
│ │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 │
│ │3年4月4日至同年9月│ │
│ │2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 │
│ │影本1份。暨被告林 │ │
│ │枝宏及楊允仁之開戶│ │
│ │資料影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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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證明被告何宗遠、林枝宏及楊允仁確有涉犯上開│
│ │訊監察譯文資料 │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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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本署103年偵字26770│證明被告林枝宏向被告何宗遠分別購買槍管及槍│
│ │號案件之鑑定書(內 │身後,由被告何宗遠於前述時、地組裝(製造)│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後,確實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 │局103年12月1日刑鑑│事實。 │
│ │字第10300975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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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彰化縣警察局104年6│證明附表3被告楊允仁扣案物件編號7所列之槍管│
│ │月3日彰警刑字第104│,其中4支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 │
│ │0000000號函,檢送 │實。 │
│ │之內政部104年6月1 │ │
│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 │
│ │1512號函 │ │
└──┴─────────┴─────────────────────┘
肆、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何昌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林枝宏則稱 已將此部分槍管丟棄,槍身即為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等 語。查,被告何昌璟、林枝宏有關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被 訴犯行,並無槍管扣案可供鑑定,槍身則為扣案如附表八編 號2 所示之物,除據被告林枝宏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 頁反面至91頁),核與證人侯嘉愷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 偵4640號卷第185 頁)相符,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 物業經鑑定認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 年6 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6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23981號鑑定書(見偵7067 號卷第178 至180 頁、第183 至184 頁)在卷足稽,尚無從 認定被告林枝宏所述其持有之物確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既不足證明被告林枝宏有何此部分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何昌璟有何販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至為明確。
二、附表三編號2、4部分:
訊據被告何昌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販賣者 均為合法之操作槍管、操作槍,販賣之槍管可能因材質、做 工而有價格高低,金屬精密加工之槍管外觀較美麗、材質也 較好,鑄造槍管是機器大量生產,品質也比較差,而其販售 之槍身為操作槍身,亦不具撞針;且無幫被告林枝宏組裝槍 管、槍身而製造槍枝等語。被告林枝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稱: 有關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1、12所示槍枝,其槍管、槍身 係分別向被告何昌璟購買,由被告何昌璟組裝後交予伊,惟 伊有將編號11槍枝之槍身取下,換上其向JP武裝網路賣家購 買之槍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0 頁 反面),然依上開說明,除需共同被告林枝宏之指證無瑕疵
可指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查:
㈠被告林枝宏曾於103 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扣案2 支仿 貝瑞塔的手槍是向JP購買(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693 號卷第 5 頁)等語、104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有向何宗遠 買完整的槍,不需要修改,槍管也都貫通,照理說裝子彈就 能擊發,買兩支槍都是仿貝瑞塔92的槍等語(見偵26770 號 卷第40頁反面),就槍枝來源究竟係JP或被告何昌璟、手槍 係整枝購買或分開槍管、槍身購買等情節,均所述不一,指 證之真實性自堪置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枝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 5 月31日的悄悄話是你與何宗遠第一次認識、接觸?)是。 」、「(這次對話是在103 年5 月31日,起訴書認為你在6 月3 日有匯錢給何宗遠,是否就是這一次?)是。」、「( 收到槍管之後還有陸續跟他買?)是,但就沒有在這個賣場 裡講了,後來都用LINE,一般電話也會但是比較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並有103 年5 月31日被告何 昌璟與被告林枝宏之奇摩拍賣悄悄話記錄:「
qwert00000006 (即被告林枝宏):想請問大大,這支管子 要是以前都是封死的嗎? 還是只有一段封死? (說真的大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