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相 對 人 謝德修
林芬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決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已全數由聲 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7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