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楊金祥
訴訟代理人 辛明娥
楊志傑
被 告 林琴亮
郭素幸
郭正聰
郭采綉
郭秀珍
柯桂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佩臻
被 告 柯桂明
柯桂南
柯佩臻
許珮菁
許傑勝
許百華
許秀惠
許秀微
許茂松
許輝
張景森
康博翔
林義鈞
林雅惠
林錦衣
洪林芬芳
林元良
葉凱禎律師(即林元貞之遺產管理人)
黃癸郎
魏瑞霖
魏子博
魏欒蘋
黃馨慧
黃美喜
黃美玲
林月花
賴林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琴亮、郭素幸、郭正聰、郭采綉、郭秀珍、柯桂清、柯桂明、柯桂南、柯佩臻、許珮菁、許傑勝、許百華、許秀惠、許秀微、許茂松、許輝、張景森、康博翔、林義鈞、林雅惠、林錦衣、洪林芬芳、林元良、葉凱禎律師即林元貞之遺產管理人、黃癸郎、魏瑞霖、魏子博、魏欒蘋、黃馨慧、黃美喜、黃美玲、林月花、賴林月香就林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應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 面積七五五點○六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部分,面積三七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三七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林琴亮、郭素幸、郭正聰、郭采綉、郭秀珍、柯桂清、柯桂明、柯桂南、柯佩臻、許珮菁、許傑勝、許百華、許秀惠、許秀微、許茂松、許輝、張景森、康博翔、林義鈞、林雅惠、林錦衣、洪林芬芳、林元良、林元貞(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葉凱禎律師)、黃癸郎、魏瑞霖、魏子博、魏欒蘋、黃馨慧、黃美喜、黃美玲、林月花、賴林月香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 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家所共有,然林家已於民國 65年1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琴亮、郭素幸、 郭正聰、郭采綉、郭秀珍、柯桂清、柯桂明、柯桂南、柯佩
臻、許珮菁、許傑勝、許百華、許秀惠、許秀微、許茂松、 許輝、張景森、康博翔、林義鈞、林雅惠、林錦衣、洪林 芬芳、林元良、黃癸郎、魏瑞霖、魏子博、魏欒蘋、黃馨慧 、黃美喜、黃美玲、林月花、賴林月香及訴外人林元貞等人 ,且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林元貞亦於103 年5 月1 日 死亡後,因無其他繼承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7 年10 月25日以107 年司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被告葉凱禎律師為 林元貞之遺產管理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 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林家業於65年1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就林家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雖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 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 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林家之繼 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 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家所有( 權利範圍為2 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 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定。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西側為馬路,地號 為000,路寬約8米,最北側有ㄧ間房,門牌號碼為大赤崁 000號,另有ㄧ車庫;系爭土地南側無地上物;靠近東側亦 無地上物;系爭土地靠西側有ㄧ松樹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三第17至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755.06平方 公尺,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受分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 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將不利於各被告,另系爭土 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為原告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於現場履 勘時為陳述,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認將附圖所示 0000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符合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且被告 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使用 現況、鄰地現狀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且分割後之土地亦 均有與公路相連通,不至於產生袋地之情形,當屬公平合理 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就林家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 │
│ │ │(分割前) │及面積 │(分割後) │
│ │ │ │ │ │
├──┼─────┼────────┼────────┼───────┤
│ 01 │楊金祥 │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 │全部 │
│ │ │ │0000部分(面積 │ │
│ │ │ │377.53平方公尺)│ │
│ │ │ │ │ │
├──┼─────┼────────┼────────┼───────┤
│ 02 │林琴亮 │公同共有2 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 │公同共有全部 │
├──┼─────┤即被繼承人林家之│000部分(面積 │ │ │ 03 │郭素幸 │應有部分) │377.53平方公尺)│ │ ├──┼─────┤ │ │ │
│ 04 │郭正聰 │ │ │ │
├──┼─────┤ │ │ │
│ 05 │郭采綉 │ │ │ │
├──┼─────┤ │ │ │
│ 06 │郭秀珍 │ │ │ │
├──┼─────┤ │ │ │
│ 07 │柯桂清 │ │ │ │
├──┼─────┤ │ │ │
│ 08 │柯桂明 │ │ │ │
├──┼─────┤ │ │ │
│ 09 │柯桂南 │ │ │ │
├──┼─────┤ │ │ │
│ 10 │柯佩臻 │ │ │ │
├──┼─────┤ │ │ │
│ 11 │許珮菁 │ │ │ │
├──┼─────┤ │ │ │
│ 12 │許傑勝 │ │ │ │
├──┼─────┤ │ │ │
│ 13 │許百華 │ │ │ │
├──┼─────┤ │ │ │
│ 14 │許秀惠 │ │ │ │
├──┼─────┤ │ │ │
│ 15 │許秀微 │ │ │ │
├──┼─────┤ │ │ │
│ 16 │許茂松 │ │ │ │
├──┼─────┤ │ │ │
│ 17 │許啟輝 │ │ │ │
├──┼─────┤ │ │ │
│ 18 │張景森 │ │ │ │
├──┼─────┤ │ │ │
│ 19 │康博翔 │ │ │ │
├──┼─────┤ │ │ │
│ 20 │林義鈞 │ │ │ │
├──┼─────┤ │ │ │
│ 21 │林雅惠 │ │ │ │
├──┼─────┤ │ │ │
│ 22 │林錦衣 │ │ │ │
├──┼─────┤ │ │ │
│ 23 │洪林芬芳 │ │ │ │
├──┼─────┤ │ │ │
│ 24 │林元良 │ │ │ │
├──┼─────┤ │ │ │
│ 25 │林元貞 │ │ │ │
├──┼─────┤ │ │ │
│ 26 │黃癸郎 │ │ │ │
├──┼─────┤ │ │ │
│ 27 │魏瑞霖 │ │ │ │
├──┼─────┤ │ │ │
│ 28 │魏子博 │ │ │ │
├──┼─────┤ │ │ │
│ 29 │魏欒蘋 │ │ │ │
├──┼─────┤ │ │ │
│ 30 │黃馨慧 │ │ │ │
├──┼─────┤ │ │ │
│ 31 │黃美喜 │ │ │ │
├──┼─────┤ │ │ │
│ 32 │黃美玲 │ │ │ │
├──┼─────┤ │ │ │
│ 33 │林月花 │ │ │ │
├──┼─────┤ │ │ │
│ 34 │賴林月香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01 │楊金祥 │2分之1 │
├──┼─────┼────────┤
│ 02 │林琴亮 │2分之1 │
├──┼─────┤ │
│ 03 │郭素幸 │ │
├──┼─────┤ │
│ 04 │郭正聰 │ │
├──┼─────┤ │
│ 05 │郭采綉 │ │
├──┼─────┤ │
│ 06 │郭秀珍 │ │
├──┼─────┤ │
│ 07 │柯桂清 │ │
├──┼─────┤ │
│ 08 │柯桂明 │ │
├──┼─────┤ │
│ 09 │柯桂南 │ │
├──┼─────┤ │
│ 10 │柯佩臻 │ │
├──┼─────┤ │
│ 11 │許珮菁 │ │
├──┼─────┤ │
│ 12 │許傑勝 │ │
├──┼─────┤ │
│ 13 │許百華 │ │
├──┼─────┤ │
│ 14 │許秀惠 │ │
├──┼─────┤ │
│ 15 │許秀微 │ │
├──┼─────┤ │
│ 16 │許茂松 │ │
├──┼─────┤ │
│ 17 │許啟輝 │ │
├──┼─────┤ │
│ 18 │張景森 │ │
├──┼─────┤ │
│ 19 │康博翔 │ │
├──┼─────┤ │
│ 20 │林義鈞 │ │
├──┼─────┤ │
│ 21 │林雅惠 │ │
├──┼─────┤ │
│ 22 │林錦衣 │ │
├──┼─────┤ │
│ 23 │洪林芬芳 │ │
├──┼─────┤ │
│ 24 │林元良 │ │
├──┼─────┤ │
│ 25 │林元貞 │ │
├──┼─────┤ │
│ 26 │黃癸郎 │ │
├──┼─────┤ │
│ 27 │魏瑞霖 │ │
├──┼─────┤ │
│ 28 │魏子博 │ │
├──┼─────┤ │
│ 29 │魏欒蘋 │ │
├──┼─────┤ │
│ 30 │黃馨慧 │ │
├──┼─────┤ │
│ 31 │黃美喜 │ │
├──┼─────┤ │
│ 32 │黃美玲 │ │
├──┼─────┤ │
│ 33 │林月花 │ │
├──┼─────┤ │
│ 34 │賴林月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