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紹瑛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被上訴人 丁雅彬
被上訴人 洪文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
10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馬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規定。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與被上訴人洪文達簽訂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住宅興建工程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 契約),因系爭契約內容有瑕疵而無效,在原審僅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 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後以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50萬元本票」(見本 院108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上訴人追加請求 部分雖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就系爭契約應繳之簽約金而為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固屬同一,然該追加部分性質上係依財 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仍屬 財產權訴訟,與原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 依其主張之事實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訴訟,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