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號
PHDV,107,建,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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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葉貴鏞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卉綿 
訴訟代理人 蔡清續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7 月起擔任被告在澎湖縣政府中 正藝文展演設施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並提供人員幫忙被告進行系爭工程裝修,約至10 5 年4 月業已完工。雙方合作時已言明每一人員之每天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由原告計算後向被告請款。被告 尚有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萬6600元尚未 支付。又原告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報酬每個月5 萬元,從10 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起,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被告公 司皆未給付,爰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係王○淵介紹承包系爭工程,雙方口頭言 明由被告出材料,原告出人力,即包工不包料完成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130 萬元。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指示監督原告 施作,被告亦無為原告投勞健保,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僱傭 關係,雙方為承攬法律關係。至105 年2 月被告已領取210 萬元總工程款,早已逾雙方原先約定之130 萬元,故原告又 提起本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起有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簽訂書面契約。
㈢系爭工程之施作模式為業界俗稱之「包工不包料」。 ㈣兩造有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30 萬。被告已於105 年2 月間前



陸續給付原告共210 萬元。
㈤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㈥系爭工程之施工看板上,工地主任之欄位登載原告之姓名。 施工期間登載104 年7 月10日至105 年3 月2 日。 ㈦蔡○進、詹○君與原告均有在系爭工程施作。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究有何法律關係?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㈡系爭工程有無經過變更設計?若有,工程款有無變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 萬66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報酬每個月5 萬元, 從104年7月至105年4月,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究有何法律關係?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 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王○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係被告委託伊與原告共 同施作,工程期間因母親罹病,乃由原告繼續施作。伊與被 告的合作關係是,被告不管伊一天派多少工人去工作,並無 約定人員薪資。原告是負責帶工人施作,工人由原告指揮, 不會約定每日施作人數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 。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並非依照被告指示施工,且被告亦 不重視每日施工人數或何人擔任工地主任,此由系爭工程原 係由王○淵與原告施作,嗣後改由原告繼續施作,亦可得知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施作模式為業界俗稱之「包工 不包料」,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無替原告投保勞、 健保等事實。綜上,本件雙方應不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僱



傭關係,而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㈡系爭工程有無經過變更設計?若有,工程款有無變動?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工程款已非原約定之130 萬元,且於準備書狀中詳列增設之動力設備、照明設備、消 防設備、排煙設備、灑水設備、給水設備、汙排水設備、弱 電設備等處,並有系爭工程竣工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31 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針對竣工圖沒有意見 ,但有增有減,原告只提出增加之部分,只要原告能把追加 部分完成,請款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第246 頁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先有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30 萬,被告 已於105 年2 月間前陸續給付原告共210 萬元。故依經驗法 則,若未經變更設計且工程款已有變動,被告應無可能於原 先約定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後,又陸續給付80萬元,可見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經過變更設計,且工程款已有變動,堪 信為真。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 萬6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 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得依照雙方約定之請款方式請 款等語,惟查證人王○淵證稱,系爭工程縣政府第一次驗收 是伊去的,縣府的驗收官開出很多缺失,後續伊有把原告未 做完的工程善後,才有領到工程款,最後收尾有得到將近20 萬元,後續與被告請款是以天數,一個工人的工資一天2000 元,看工作大小,有時1 人不到2000元。工人不能請款,只 有伊能請款。原告並沒有把控制線繞中正堂一圈的工程完工 ,發電機也沒有完工(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由此 可知,原告並無完成系爭工程或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以供縣 政府驗收,而係證人王○淵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 ⒊又兩造間既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並將工程完工之義務。查原告雖主張有 完工,惟僅提出竣工圖並羅列變更追加部分之明細,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完工部分除被告已給付之210 萬元外, 尚有何部分及多少金額之工作已經完工可得請求工程款,故 原告主張依照雙方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萬6600元,應為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報酬每個月5 萬元, 從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起,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有 無理由?
查本件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淵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工地主任薪水已經包含在承攬裡面,不曾聽 過工地主任有另外請求薪資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原告 亦自承從104 年7 月起,被告從未給付薪資。故依經驗法則 ,若兩造間有工地主任薪資之約定,豈可能長達10個月被告 均未給付,而原告仍持續施作之理,可見兩造間應無就工地 主任另有給付薪資之約定,應可認定,則原告依雙方約定及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擔任工地主任 之薪資報酬每個月5 萬元,從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起, 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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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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