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臺(廠牌:INFOCUS ,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化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扣案之手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 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文化前因賭博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000號駁回再議確定 ,並於108年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1臺(廠牌:INFOCUS,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