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菊月
阮氏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阮氏菊月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2 時許 ,在澎湖縣○○市○○路00號5 樓之「○○○000 」包廂內 飲酒,嗣因故與友人阮氏貝發生爭執,阮氏菊月與阮氏貝竟 各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擊對方,致造成阮氏貝受有 右臉及右側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塊之傷害,阮氏菊月則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氏菊月、阮氏貝分別撤回對被 告阮氏貝、阮氏菊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見本 院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