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0號
CTDV,108,重訴,50,201903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才銘 

被   告 許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8年1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 年2月2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