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號
CTDV,108,訴,3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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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陳泓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匯款475,000元(已預先 扣除兩造約定之利息25,000元)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被告並開立以其父親陳兆智為發票人之未載發票日支票 一張(下稱系爭支票),透過友人蘇漢聲交付原告,作為借 款50萬元之擔保,並承諾3個月後即會通知原告可自行填載 發票日至銀行提示付款,然經過數月,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可 持上開支票提示付款,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告清償借款,遭 被告推託避不見面。又被告於105年3月間參與以原告為會首 之合會,會期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7月15日止,約定每會 、每月2萬元,採內標制計算。而被告參加兩會,分別於105 年4月15日及105年5月15日得標,並承諾原告得自行扣除被 告先前曾積欠之借款(與本件無關),再把剩餘會款匯給被 告,故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8日及105年5月16日將27萬元及 226,200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然被告收取合會金後,再 也不按期交付會款,致原告代被告交付共14期之會款(扣除 首期原告標取、第二、三期被告標取)共計56萬元(計算式 :2萬元×2會×14期=5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 律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其中1,0 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交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知。是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其得請求返還暨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部 分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末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影本、互助會單等件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6頁至第32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函暨帳戶資料1份附卷可參(訴 字卷第13頁、第14頁),並經證人張豈甄到庭證述無訛,均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所述為真。又依原告自承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向原 告借款扣除預扣利息25,000元後,原告實際貸與並交付被告 之借款本金為475,000元,則兩造間僅就上開數額範圍內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逾上開範圍之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5,00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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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