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張宛如
被 告 杜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李有財代為斡旋購買訴外 人劉淑貞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A 棟 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與李有財係朋友 關係,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斡旋僅為口頭約定,未有簽立 書面契約。經李有財居間殺價後,約定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4,658,000 元。原告嗣以配偶即訴外人張傑 雄名義與劉淑貞簽立原證1 所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簽約時由原告先付658,000 元作為頭期款,餘款 4,000,000 元以辦理貸款方式支付,因原告遠居桃園,且係 透過李有財之仲介而欲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遂先後於民國10 7 年11月5日、6日自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簽約款100,000元、頭期款558,000元,分兩次匯至李 有財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請其代為向劉淑貞繳納,至起 訴狀原證1所附系爭契約中之交款備忘錄雖記載簽約款100,0 00元以現金方式交予劉淑貞(見審訴卷第18頁),惟實際上 原告係以匯款方式匯予李有財,詎李有財所有系爭帳戶竟遭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致原告所匯入558,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無 法提領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茲以,系爭款項非屬李 有財之私人財產,卻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扣 押李有財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應予撤銷。為此,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關於扣押李有財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部分應 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07 年12月12日核發執行命 令,准許伊收取所扣得之款項在案,因尚不足以清償債務, 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核發被證2 所示債權憑證予伊,是系爭執
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訴請排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本件訴訟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已無從排除執行程序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自屬欠缺 訴之利益甚明,基此,伊自無庸對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系 爭契約、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等節表示意見,原告本件 請求,實無理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 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是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 、終結前提起,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自明 。故如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 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此有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文㈠、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第9 頁)。惟原告所欲撤銷之系爭執 行事件,所扣押執行債務人李有財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之558,327元之存款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12日就所扣押之金額( 含手續費250 元)准債權人收取完畢,並核發予執行債權人 杜福安就未執行足額部分之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07年12月12日橋院秋107 司執菊字第55200號執行命令 、107年12月12日橋院秋107司執菊字第55200號核發之107司 執055200號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執行法 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 議之訴前之107 年12月12日業已終結。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排 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於法即非有據。又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