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史政助
被 告 史見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5,358,11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09.54+2,552.24)㎡×公
告土地現值2,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12=5,358,1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