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余計橋
被 告 羅彩芳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訂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無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即原
告依該協議書內容所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第2項請求被告應
返還匯款306,000元、未收車資款項365,530元、現金25,000元,
除現金25,000元因係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交付而不併計其價額外
,訴訟標的金額為671,530元(不含現金25,000元),茲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除現金25,000元外,價額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1,530元(計算式:1,200
,000元+671,530元=1,871,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