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韓力行
被 告 戴福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在社區內張貼道歉公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