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劉文耀
被 告 劉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178,400元(計算式:30㎡×公告土地現值39,280元/㎡
=1,178,4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