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12號
原 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承攬被告「台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 東口增建工程(外型造型烤漆鋁包板、帷幕、格柵安裝工程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證1所附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可稽,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合約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13,863,198元、追加工程款813,367元,扣除已 請領金額4,200,000元、93,169元,爰請求被告給付9,544,8 74元,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而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 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有關法院管轄 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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