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國簡字,108年度,1號
CTDV,108,國簡,1,201903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依容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美娥 
訴訟代理人 蘇晁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建寬 
訴訟代理人 謝玫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茂坤(民國106 年11月22日死亡)為 伊之弟,伊為王茂坤之唯一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王茂坤 所有,訴外人劉大憨(原名劉義雄)未經王茂坤同意,於10 3 年9 月17日持非屬王茂坤之印鑑章及王茂坤之身分證向被 告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5日整併前為高雄市 杉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旗山戶政)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下 稱系爭印鑑證明),然旗山戶政所屬人員未依「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核對是否王茂坤本人 申辦及劉大憨所持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即核發與原留 印鑑條印文不同之系爭印鑑證明予劉大憨,旗山戶政所屬承 辦人顯有過失。嗣劉大憨持系爭印鑑證明於103 年11月24日 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劉大憨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蓋用之王茂坤印文,又與系 爭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符,因王茂坤未親自到旗山地政辦理過 戶事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應檢附印鑑證明 ,復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寫說明第14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詎旗山地 政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劉大憨雖於系爭申請書上蓋用與系 爭印鑑證明不同之印章,仍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大憨鍾莉玲,是旗山地政所屬 承辦人亦有過失。王茂坤於105 年10月間申請低收入生活補



助時,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5 年11月3 日函覆表示王茂坤 尚有出售不動產之財產交易,方知系爭土地業遭移轉完畢並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8994 號強制執行程序以283, 000 元、104,000 元拍定予第三人,致王茂坤受有喪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合計為387,000 元,茲因伊為王茂坤之 唯一繼承人,而旗山戶政及旗山地政之過失行為均為王茂坤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同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伊387, 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旗山地政則以:本案係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周宗裕親自到 場送件並經伊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周宗裕並於系爭申請 書第7 欄委任關係欄位切結蓋章,是應認周宗裕於受託辦理 本案時,已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查明委託人(即王茂坤) 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 ,且本案屬買賣登記案件,周宗裕送件時,業已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規定,將應附繳之證件即系爭申請書、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即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買 賣雙方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增值稅繳款書等檢附完備,伊 所屬審查人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審查無誤後即登載 於登記簿,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與系爭印鑑證 明印文不符等語,實係影印失真及印泥沾粘之結果,經將文 件相疊後以燈光透視,二者之印文相符,原告主張伊應賠償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告旗山戶政則以:系爭印鑑證明係王茂坤本人於103 年9 月17日14時30分許由其姊夫、友人陪同下,至杉林戶政 提出申請,斯時王茂坤滿臉酒氣、攜帶數枚印章,伊所屬公 務員陳楙松於核對身分及身分證,確認係王茂坤本人申請後 始核發,是王茂坤確有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之真意,僅因伊所 屬公務員因疏失誤發與原登記印章不符之印鑑證明,是原告 主張係由劉大憨王茂坤之身分證及非屬王茂坤之印鑑章至 杉林戶政申請等語,與事實不符。其次,觀諸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記載,及原告曾表示王茂坤於103 年間曾將身分證、印 章交付予劉大憨其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借貸問題等情,顯見 王茂坤劉大憨間疑有土地買賣、債務清償行為,且依王茂 坤於本院旗山簡易庭107 年度旗簡字第7 號(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57 號)中主張王茂坤曾向劉大憨 借貸230,000 餘元未還積欠高雄市杉林區農會70,000餘元債



務,王茂坤即將茄苳湖段82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大憨以 抵償債務,並同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之事宜等語,益證 系爭印鑑證明確係王茂坤親自申請後,交由劉大憨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事宜,再觀上開茄苳湖段820 地號與系爭土地前分 別於98年12月28日、100 年11月28日、100 年12月23日設定 抵押權擔保債權50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予高 雄市杉林區農會、宋克珍,以上開820 地號、系爭土地於10 6 年間拍定價格分別為748,000 元、283,000 元、104, 000 元計算,總價格為1,135,000 元,恰足清償債務及支付委託 地政士之酬金,則劉大憨王茂坤約定移轉登記上開三筆土 地以清償王茂坤債務實為可能,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亦經受託辦理之周宗裕地政士於系爭申請書上切結,足證王 茂坤、劉大憨鍾莉玲就系爭土地確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至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法律糾紛,現已繫屬於本院審理 ,原告於相關判決前即主張權利受侵害顯屬無據,況縱認系 爭土地確遭劉大憨詐欺而移轉,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 不因而受影響,則王茂坤受侵害之金額亦應扣除已設定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後之餘額。再者,縱伊所屬承辦人因疏失誤發 與原登記印章不符之系爭印鑑證明,因受託辦理之地政士為 確保自身權益,必會依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26條及 第44條等規定,確認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尚不致發生違反不動產所有權 人意願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情事,是王茂坤喪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亦可能係因王茂坤為履行買賣契約所致,原告僅空 言主張伊與被告旗山地政應連帶賠償等語,並未就王茂坤因 伊誤發系爭印鑑證明致其財產權利受有何等損害、且該損害 與系爭印鑑證明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茂坤(106 年11月22日死亡)為原告之弟,原告 為王茂坤之唯一繼承人。
王茂坤於102 年7 月9 日向旗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 審國卷第31至32頁)。
㈢103 年9 月17日王茂坤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審國卷第33頁、 第139 頁)。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為王 茂坤所有,103 年11月24日旗地字第044180號收件以103 年 11月1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土地代書周宗裕擔任代理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莉玲劉大憨(審國卷第35至38頁



)。
㈤系爭371-5 、856 、820 地號土地於100 年12月23日設定普 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各15萬元予抵押權人即劉大憨之媳婦宋 克珍。嗣於103年12月12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8994 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經訴外人於106 年4 月11日得標買受 ,371-5 地號土地拍定金額283,000 元、820 地號土地拍定 金額748,000 元、856 地號土地拍定金額104,000 元,並於 106 年4 月17日繳足價金,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㈦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5 年11月3 日高市杉區社字第10531036 900 號函覆王茂坤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審國卷 第39至42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旗山戶政、旗山地政因過失不法 侵害王茂坤之財產權387,000 元致生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 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 記規則第36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第14、2 規定:義 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40條第2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申請登 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 款、第6 款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四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六、登記義務人 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 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㈡原告主張劉大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蓋 用之王茂坤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符,旗山地政未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寫說明第14條第2 章規定辦理,致劉大憨 雖於系爭申請書上蓋用與系爭印鑑證明不同之印章,仍完成 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大憨鍾莉玲,是旗山地政所屬承辦人亦有過失等語,為旗山地 政所否認。經查:系爭103 年9 月17日印鑑證明所示王茂坤 之印文與103 年11月19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章欄 、103 年11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蓋章欄所示王茂 坤印文經肉眼比對勘驗,上開印文所示,各字字形相符,字 距相當,並無明顯不同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 頁)。則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收件時經肉眼比對後,認為相符,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乃 王茂坤欲清償劉大憨之債務,而將土地過戶與劉大憨一節, 業據證人即地政士周宗裕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劉大憨在前一 天晚上跟伊說有一件買賣案件,劉大憨不能買方兼代書,所 以請伊幫忙辦理,劉大憨王茂坤王茂坤的土地抵押跟劉 大憨借錢,但王茂坤都沒有還錢,劉大憨準備要拍賣,但怕 沒有人買,所以講好用過戶給劉大憨的方法抵債,當天伊和 劉大憨從鳳山坐計程車到杉林區農會,王茂坤沒有出現,伊 和劉大憨還跑到王茂坤的住家後面找王茂坤,也找不到人, 後來才在路上看到王茂坤騎機車經過,王茂坤下車跟伊一起 搭計程車到農會簽約,伊有問王茂坤劉大憨王茂坤欠劉 大憨錢,王茂坤要將這三塊土地跟上面未保存登記的房子給 劉大憨王茂坤說對,當天就簽了私契,王茂坤還到農會對 面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拿身分證去影印,王茂坤拿了身 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權狀3 張出來交給伊,劉大憨就 替王茂坤還農會貸款,還拿了2 萬完給王茂坤,伊也有用身 分證核對身分,王茂坤的精神狀態看起來正常,公契是回來 才整理的,價金是用公告現值計算後寫上去的,因為如果寫 的比公告現值低,有時稅務單位會調查,寫的高又會繳更多 的稅,所以通常都會以相同於公告現值的價格作公契,伊也 沒有去問實際交易價格等語明確(旗簡電子卷第90至94頁) 。而系爭土地確實於100 年12月23日曾設定抵押權予宋克珍 ,而宋克珍劉大憨之媳婦,該抵押權亦於103 年12月12日 因清償而塗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 至113 頁),是上開證人周宗裕之證述,應值採信,亦徵王 茂坤確實有意將土地一併出賣。從而,旗山地政經由地政士 周宗裕親自到場送件並經旗山地政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 周宗裕並於系爭申請書第7 欄委任關係欄位切結蓋章,依地 政士法第18條規定,周宗裕應查明委託人(即王茂坤)確為 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王茂坤身分 ,且本案屬買賣登記案件,周宗裕送件時,業已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規定,將應附繳之證件即系爭申請書、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即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買 賣雙方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增值稅繳款書等檢附完備,旗 山地政所屬審查人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審查無誤後 即登載於登記簿,並無違誤,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旗山戶政所屬人員未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 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核對是否王茂坤本人申辦及劉大憨 所持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即核發與原留印鑑條印文不



同之系爭印鑑證明予劉大憨,旗山戶政所屬承辦人顯有過失 ,然為旗山戶政所否認。經查:103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30 分許,王茂坤本人偕同王茂坤之姊夫邱金福及其他友人一同 至旗山戶政申辦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陳楙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7日負責承辦王茂 坤申請印鑑證明,那天中午伊值班,約下午2 點半左右王茂 坤本人親自來辦理,王茂坤是伊轄區的人員,94年發放新式 身分證換領時伊就認識王茂坤王茂坤那天來時好像有三、 四個人,其中一人是王茂坤的親姊夫邱金福邱金福在101 年底有來辦理戶籍遷入但要辦獨立戶條件不符合,與伊有爭 執,後來辦合戶,所以伊對邱金福也印象深刻。王茂坤當天 應該是有喝酒,酒味很濃,伊問王茂坤印鑑證明用於什麼目 的使用時,一開始王茂坤答不出來,王茂坤就問在旁邊的姊 夫邱金福邱金福就跟王茂坤說要土地買賣就是不動產登記 ,後來王茂坤本人就跟伊說是不動產登記。伊再問王茂坤幾 份,王茂坤一開始也很猶豫,王茂坤有離開位置跟邱金福和 其他人討論,後來王茂坤進來跟伊說2 份。王茂坤的意識是 清楚的,只是有酒氣。申請印鑑登記證明需本人簽名,剛開 始王茂坤不簽,問不是蓋章就可以,伊告知要簽名,簽名時 王茂坤坐的不正,筆有掉兩次,伊叫王茂坤慢慢簽,一定要 簽,當時伊也有發現簽名的樣式與印鑑條不太相同,伊也有 看到王茂坤手上有類似尿酸結石,但是因為王茂坤本人到場 ,所以就幫王茂坤完成印鑑登記證明。平常如果是本人到場 是不用印身分證,但是當天伊有印身分證。當天王茂坤拿出 一個塑膠袋裡面裝三、四個印章,伊有先核對才蓋,不知道 是不是放回去的時候拿錯了,蓋完以後我要發出去時就沒有 再確認。103 年9 月1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是否為王茂坤親簽 ,電話部分是王茂坤提供給伊,由伊書寫。在核對印鑑章時 ,除王茂坤外,王茂坤姊夫邱金福也在場,王茂坤是坐著, 邱金福是站著,因伊與邱金福有摩擦過,可以確定是邱金福 。而一般本人來不會印身分證,當天伊有幫王茂坤印身分證 ,因為伊發現王茂坤有喝酒,這類表達能力較差的民眾伊都 會印一下身分證,如果不是本人親自到場會更嚴格審核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依一般申請印鑑證明之流程,如 本人親自到場申請,查驗身分後,即可辦理,如委託他人辦 理,則需出具授權書,本件證明申請書有王茂坤簽章、並印 有王茂坤本人身分證,核與證人陳楙松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堪認證人陳楙松之證述確屬可採。而103 年9 月17日申請印 鑑證明時縱然酒意十足,然該日僅係申請印鑑證明,而戶政 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未必導致出售土地之結果,且王茂坤



有出售土地之意,始申請該印鑑證明,亦經認定如前,而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劉大憨自行持與印鑑登記不符之印章前往 申請,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戶政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伊3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