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00號
CTDV,108,司票,30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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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ALCAIDE MARY ROSE BARIQUIT


相 對 人 PANA BERNARD REYES


相 對 人 GAYLAN RODJOEMAR DORUELO


相 對 人 CAPISTRANO LUIS III GATILA


相 對 人 FLORES MISHEL NUNEZ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8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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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