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76號
HLDM,89,交易,76,20000718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G六─一五一九號自小 貨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尚志路一之一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 之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 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盧妹騎乘車號RI E─六OO號輕型機車由相對方向駛來,丙○○閃避不及,因而撞上盧妹所騎乘 之機車,致盧妹受有右顳及胸肋骨折、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當場傷重不治 死亡。丙○○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旋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丙○○駕車因過失以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盧妹確 因本件車禍致右顳及胸肋骨折、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 。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 適當之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超速行駛且侵入 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且被害人盧妹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花鑑字第八八五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即自行打電話報警,之後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一份上「報案人」欄之記載相符,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參照),品行非惡,其超速行駛、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暨其 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車禍身亡,犯後坦承過失,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有和解筆錄一份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甲○○、乙○ ○陳稱綦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 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