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英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裙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0,675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 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 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 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 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為 付款提示。惟查,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從而, 本件聲請人以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 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