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慶楠、郭莉熒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0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黃水山之抵押權,原所有權人第 三人郭榮壽於民國98年1 月4 日死亡,相對人郭慶楠、郭莉 熒為其繼承人為由,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依聲請人 提出之土地謄本所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9年11月10日至71 年5 月10日,非擔保特定之債權,另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無從得知原抵押權人為何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 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3 月18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108 年3 月21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原債權 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遺失,是以,依形式審查,聲請 人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抵押權人與第三人郭榮 壽間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本件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存 在。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範圍之 債權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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