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趙士傑
相 對 人 劉才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第三人即債務人協鋐工程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9 日邀同劉才銘、劉能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 金額合計15,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即債務人協鋐工程有限公司未依 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即債 務人協鋐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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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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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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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美濃│瀰濃│ 477 │ (空白) │1,062.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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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美濃│瀰濃│493-1 │ (空白) │ 237.5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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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美濃│瀰濃│ 500 │ (空白) │ 4.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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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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