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車號JA四七三0號自小客車 在花蓮縣壽豐鄉○○○○路二三九公里以南八0公尺處,撞及許明勳所騎車號H DZ六九九號重型機車,致許明勳死亡之車禍事件,當時JA四七三0號自小客 車之真正駕駛人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廖芳卿。竟意圖使真正駕車肇事之廖芳卿隱 避,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車禍發生時,其係系爭自 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廖芳卿,且於臺灣花蓮地方法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交自字 第一號被告廖芳卿過失致死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案)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調查時,就究係何人駕駛肇事之系爭自小客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仍於具 結後證稱:車禍當時,JA四七三0號自小客車係由伊駕駛等語,而為虛偽之陳 述,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頂替、偽證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天,JA四七三 0號自小客車確係由我駕駛,又廖芳卿沒過失,被判無罪,當時車子是何人開, 並不影響案情,車禍發生後,我往前方找公共電話,在距離車禍現場一公里附近 打電話,打完電話在那裡等許敏彥過來,等了將近一小時,許敏彥來,我再和許 醫師到達現場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一號過失致死刑事案 全卷查得:
(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以證人身分,在系爭刑事案件應訊時,確實具結後 證稱:車禍當時,車號JA四七三0號自小客車係由伊駕駛等語,此有系爭刑 案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於該案卷可參。
(二)證人即警員蕭江富迭次證稱:當天晚上九點三十二分接到報案,就到現場處理 ,到場就先問車子是何人開的,廖芳卿說第二輛車是她開的,林欽成說第三輛 車是他開的,當場並未看見甲○○,直到現場處理完畢,甲○○都未出現過, 現場處理完畢後,有請廖芳卿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但他未到派出所,..,直 到凌晨四點三十分她才跟甲○○及一位律師到派出所,然後說車子是甲○○開 的,我就連續打了三通電話給林欽成,都說當時從駕駛座下來的人是廖芳卿, ..,在車禍快處理完畢近晚上十一點時,有一對男女到現場找廖芳卿,但那 男的不是甲○○,我將現場草圖製作好拿給廖芳卿簽名,她都拒絕,說要等她 姐姐、姐夫來再簽(見系爭刑案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廖芳 卿還在現場發名片,我問她車子誰開的,她說她開的,我們在現場處理到晚上
十一點多,都沒有見到甲○○等語(見系爭刑案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我到現場時,廖芳卿在現場散發名片,並且臉色蒼白,一副很緊張 的樣子,我那時明確的問她,車子是誰開的,廖芳卿很明確直接說,是她開的 ,..,全程都沒有看到甲○○出現過,廖芳卿更沒有說她有搭載甲○○,約 十一點多處理完車禍,我們有通知廖芳卿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直等到凌晨四 點,她才帶甲○○及一不知名男子到場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警員徐旭平則證述:我在蕭江富到現場後二、三分鐘趕到,我們在 那裡處理了約半個多小時,都沒有看到甲○○,只看到廖芳卿,我用台語問她 ,車是不是她開的,她只回答是「我的」,那時現場很亂,廖芳卿神情很慌亂 ,那時並沒有說車子不是她開的,她那時不知所措,一直說不知道要怎麼辦, ..,在車禍處理過程中,一直沒看到甲○○,我們在製作筆錄中,感覺車子 不是甲○○開的,而且筆錄時,甲○○對車禍的細節沒有辦法說清楚,回答問 題的態度好像是局外人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證人陳玉妹 於警訊中供述:車禍發生約二分鐘,有一婦人向我借電話,請我幫忙打一一九 叫救護車,...,當時我有問她情形,她說機車衝過來撞她的車,她想閃也 閃不過,踩剎車也來不及,一面哭,一面講,全身發抖等語(見系爭刑案八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
(三)依社會通常生活經驗,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後首重搶救傷患,而後非陪同傷者就 醫,即多留守現場維持往來交通安全、保持事故現場原狀並候警調查。被告乃 領有駕駛執照多年且為自述受僱之專業駕駛人(見廖芳卿於系爭刑案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偵訊時供稱:車子是薰芳公司出錢給我買的,我請一位司機甲○○ 幫我義務開車等語,以及被告當時所稱:車子是廖芳卿的,平常車子是我幫他 開等語可知),對於前揭事故處理之一般原則斷無不知之理。雖被告自稱車禍 發生後,伊在距離車禍現場一公里附近打公共電話,打完電話在那裡等許敏彥 過來,等了將近一小時,再和許敏彥到達現場云云.惟在行為人並非肇事逃逸 情況下,一般人在發生車禍後,縱然必須短暫離開現瑒,打電話通知親近之人 到場協助,以當時行為人之情緒,亦無可能在「非現場地點」花長達近一小時 時間等人,期間完全不再進入或靠近車禍現場,關心車禍現場或被害人受害情 形,且明知警方勢必到現場處理,仍不現身表明肇事情節,甚至在距車禍發生 後長達六個多小時之後(按車禍發生時間為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而被告抵 達派出所時間為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左右),才與被告所謂之乘客廖芳卿到達 派出所,表示肇事情節。凡此種種,均與上開經驗嚴重違背。(三)綜合上述情節判斷,系爭車禍發生之際,JA四七三0號自小客車係由廖芳卿 駕駛無誤。
(四)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 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 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 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查偽證罪,乃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即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 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次按車禍事件,實際駕車之人究為何人?事涉 犯罪嫌疑人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件J A四七三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確為廖芳卿,已如前述,被告先出面冒承其為 駕駛之人,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故意為伊為駕駛人之虛偽陳述,則依上 開意旨所示,縱然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以駕駛人 廖芳卿就該車禍事件並無過失,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廖芳卿乙節,本院認 本件待證事項已明,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偽證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證罪論處。 至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出面冒稱肇事時系爭自小客車係由伊駕駛而頂替真 正駕駛人廖芳卿等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惟因與起訴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無前科, 所犯頂替、偽證罪責,意圖使人脫罪,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使 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犯罪後又設詞狡辯未見悔意 之態度,不宜輕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