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孫芝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9,200元,約定借款期
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640 元;若
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
三期( 含) 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71,280元
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
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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