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14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施水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元整,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以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
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施水永於090年05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
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093年0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4,248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68,610元整、預借現金65,000元整、已到期之
利息35,938元整及違約金14,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
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33,610元整自093年05月0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
0.5%計算之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㈢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
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
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 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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