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9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俊諺
債 務 人 張沛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俊諺於民國(下同)106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張沛瀅即張芷菱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
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1,218元,
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6年10
月14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
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7年11月14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31,21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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