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759號
CTDV,108,司促,275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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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7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傅順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傅順義於民國91年4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9974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239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9997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4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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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