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724號
CTDV,108,司促,272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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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蔡丞鈞 

債 務 人 蔡文恩 


債 務 人 林世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丞鈞於就讀實踐大學時,邀同蔡文恩林世芬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
  前為止尚欠本金364,31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 年09月0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
  364,319 元及自107 年09月0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
  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㈢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 )「加年率1 ﹪」固定
   ( 2.15%)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 計算。
 ㈣債權人於108 年2 月26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自10
  7 年9 月01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
  算為1.15% ,自108 年0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違
  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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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