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713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 理 人 陳子陽
債 務 人 林逸萱
債 務 人 林郭秀珠
一、債務人林逸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逸
萱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郭秀珠給付之,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債務人林郭秀
僅為一般保證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郭秀珠逾主文所示之 範圍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