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
債 權 人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福元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黃春金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即得執之以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 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黃春金等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 對於被繼承人楊寶坤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 促(一)字第28696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此有該案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楊黃春金等 於被繼承人楊寶坤於民國101年9月7日死亡後三個月內,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 冊等主張,此有聲請狀所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影 本可稽。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既已取得支付命令,即得執之 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基於相同法律關 係,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寶坤之繼承人楊黃春金等就前開支付 命令效力所及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顯屬重複,實無再 聲請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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