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1號
CTDV,107,重訴,7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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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劉宗泓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倪翠瑩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4、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劉宗泓與被告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 6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於 106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 106 年岡地字第0662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備位聲明:㈠劉宗泓倪翠瑩 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 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岡地字第066230號收件字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嗣於 審理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 款追加第 二備位聲明:㈠劉宗泓於106 年11月28日所為將其新光銀行 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60 ,000元贈與追加被告高伊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交付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㈡高伊辰應將前項1,460,000 元返還予劉宗泓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且原聲明並未變更,並無以情事變更需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聲明之情事,且上開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追加被告 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則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 前於106年8月間邀同被告劉宗泓、訴外人江其興、江王玉真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並共同 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今喜公司自106 年 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70,000,000元 ,經原告發函催討,劉宗泓置之不理,原告乃執系爭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獲准。詎劉宗泓為規避債務,竟於106 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倪翠瑩 ,被告間應無買賣之真意,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劉宗泓 請求倪翠瑩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宗 泓所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 ,然劉宗泓對原告負有70,000,000元之連帶債務,其名下已 無具執行實益之資產,竟為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倘被告間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應屬 無償行為;縱有交付買賣價金,倪翠瑩對被告劉宗泓已陷於 無資力清償債務亦應有所認知,均屬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倪 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劉宗泓所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 明:㈠確認劉宗泓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6日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 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 岡地字第0662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備位聲明:㈠劉宗泓倪翠瑩間就系 爭土地於106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 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倪翠 瑩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岡地字第0662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二、被告倪翠瑩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經由友人介紹,代書代 為出價後成交,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17 ,360,000元,價款支付方法為:定金3,500,000元,於106年 10月26日給付;第1期款於106年11月5日給付9,000,000元; 尾款4,860,000 元於本件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予買方之翌日 給付(下稱系爭買賣),伊已依約實際付款,並經劉宗泓收 受明確,有相關支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等資金流程資料可 查,且買賣價金遠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而與內政部實價 登錄網站鄰近土地成交價格相當,難認被告間無買賣系爭土 地之真意,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主觀臆測被告間無買 賣真意,據以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自不足取。又 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難謂被告間買賣行為 屬無償行為,且伊自始至終對劉宗泓之財務狀況毫不知悉, 對劉宗泓與原告間債務關係亦不知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 明知買賣系爭土地有損原告之債權,片面臆測伊明知有損原 告之債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亦無足採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宗泓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被告間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7 ,360,000元,業已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有支票、存簿等資 料可證,成交價格亦符合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鄰近不動產成 交價格,且伊取得價金並無回流倪翠瑩情事,足證被告間確 有買賣真意,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僅主觀猜測被告為通謀虛 偽意思買賣,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自不足採。又 被告間確實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有相當資金往來, 客觀上難認伊因系爭買賣致責任財產不足,且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倪翠瑩於買賣當時,對系爭土地買賣行為足致劉宗泓責 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 之撤銷要件不合,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93頁)
㈠今喜公司於106年8月間邀同劉宗泓、江其興、江王玉真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並共同簽發 本票交付原告,惟今喜公司自106 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分期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70,000,000元本息。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獲准(10 6年度司票字第5301號)。
劉宗泓於106 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倪翠瑩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追加起訴高伊辰部分程序上是否合法?
劉宗泓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劉宗泓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倪翠瑩應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有無理由 ?
劉宗泓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如係有償行為, 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倪翠瑩是否知其情事?
㈤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劉宗泓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倪翠瑩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為被告劉宗泓 之債權人,對劉宗泓有7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等情, 且劉宗泓目前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有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證物存 置袋),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劉宗泓行使回復原狀之 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系爭債權獲 得滿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實,勢 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倪翠瑩應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間買賣系爭土 地,曾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 總價款17,360,000元,價款支付方法為:定金3,500,000 元 ,於106年10月26日給付;第1期款於106年11月5日給付9,00 0,000元;尾款4,860,000元於本件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予買 方之翌日給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33至35頁)。其買賣價金遠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而與鄰近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相當,亦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 資料在卷可按(審重訴卷第66頁)。又倪翠瑩係以其配偶陳 清洲開立之面額3,50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CZ0000000)支 付定金,嗣於10 6年10月23日自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986帳戶)匯款1,500,000 元至陳清 洲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719支 票帳戶),陳清洲復於106年10月26日將其定期存款解約1,5 00,000元轉存及以現金500,000 元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714支票帳戶),再將此2,000,00 0元匯入其名下719支票帳戶,與上開倪翠瑩之匯款合計3,50 0,000元,支付上開定金支票,劉宗泓並已於106年10月30日 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兌現;而第1期款9,000,000元,倪翠瑩 係以陳清洲開立之面額9,00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CZ00000 00)支付,再由陳清洲將其定期存款解約9,000,000 元轉存 其名下714支票帳戶,以支付上開第1期支票款,劉宗泓並已 於106年11月6日向銀行提示此張支票兌現;至尾款4,860,00 0元,倪翠瑩係以匯款給付,先由倪翠瑩於106年11月28日以 現金存入1,340,000元至其986帳戶,同日陳清洲復將其定期 存款解約3,400,000元轉存入倪翠瑩986帳戶,再由倪翠瑩於 同日連同其上開現金存入款、匯款及帳戶原有存款合計4,86 0,000 元匯款予劉宗泓收受無訛,有上開支票、支票存款對 帳單、倪翠瑩986 帳戶存褶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陳清洲714 帳戶交易明細、定期存款解約傳票、存入及取 款憑條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6至41、74至76、131 至140 頁),堪認被告間確有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之真意, 並信守契約之約定履約完畢,尚難認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 示。另劉宗泓於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自稱提款 1,250,000



元用以償還今喜公司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匯款1,000,00 0 元予趙劉金足用以償還今喜公司向趙劉金足借貸之債務, 贈與其妻高伊辰1,460,000元,清償岡山農會1,798,804元以 塗銷抵押權,存入今喜公司帳戶7,500,000 元,及繳納受贈 系爭土地贈與稅761,021 元,有新光銀行查覆資料、取款憑 條、匯款單、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資料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函覆借款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函 覆劉宗泓帳戶交易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61 、64至73、78至87、94-4頁),未見資金回流進入倪翠瑩陳清洲帳戶。據此,被告倪翠瑩支出價格相當之自有資金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而被 告劉宗泓於轉讓系爭土地後,即以取得之價款用以清償自己 、今喜公司債務及繳納贈與稅等,亦堪認其確有出售系爭土 地以求變現之意,則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⑵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 表示,僅空言主張而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出於通謀虛偽係屬無效為 由,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劉宗泓請求倪翠瑩應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宗泓所有,洵屬 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係於106 年11月27日經劉宗泓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於倪翠瑩名下,原告知悉後係於106年12月1 4 日提起備位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重訴卷第5 頁),則原告提起備位 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2.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 ?倪翠瑩是否知其情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倪翠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 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 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 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 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難謂被告間買賣行為屬無償行為。而 債權人請求撤銷有償行為,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劉宗泓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倪翠瑩對被告劉宗泓已陷於無 資力清償債務亦應有所認知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純屬主觀 臆測之詞,此臆測之詞,無從令本院逕為倪翠瑩明知上開買 賣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認定。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倪 翠瑩於系爭土地買賣前即與劉宗泓認識並知悉其財務狀況, 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主張即 難採信。是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倪翠瑩應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宗泓所有,亦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劉宗泓請 求倪翠瑩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宗泓 所有;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劉宗泓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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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