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56號
CTDV,107,訴,856,201903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林黃桃 
訴訟代理人 林志聰 
被   告 李文造 
      李陳新愛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246元,惟其擴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李文造應給付
94,378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無法居住使用之日止
,按年給付18,876元(按年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李陳新愛應給付原告421,960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無法居住使用之日止,按年給付84,392元(按年
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
年計算,自107 年8 月1 日後之申報地價以起訴時申報地價12,3
29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9,018 元【94,378元+(15
.31 ㎡×12,329元×10% )×10年+421,960 元+(68.45 ㎡×
12,329元×10% )×10年)=94,378元+188,760 元+421,960
元+843,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已繳16,2
46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
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