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8號
CTDV,107,訴,7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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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何世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何清昌 
      何國華 

      何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清昌何國華何雲明應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壹萬零貳佰壹拾分之壹佰肆拾陸、壹萬零貳佰壹拾分之壹佰肆拾陸、壹萬零貳佰壹拾分之貳佰玖拾貳,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何清昌何國華何雲明應連帶將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2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7 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 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何清 昌、何國華何雲明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124.4、10000分之124.4、10000分248.8 分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訴字卷第38、43-44、49-50頁)。嗣因本院 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作成系爭土地現況測 量成果圖,原告爰依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於107年10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何清昌何國華何雲明應各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6/ 10210、146/10210、292/10210分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字卷第125、133頁)。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到場之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50之1 號 建物)、高雄市○○區○○路00號三合院(下稱66號三合院 ,現已拆除)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50 之1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66號建物則為訴外人邱掌所有。66 號三合院係於50或60年間,由邱掌之配偶向被告何清昌、何 國華、何雲明之母親即訴外人曾水蓮購買系爭土地ABCD範圍 之土地(本院卷第98頁)後,另由邱掌於系爭土地ABCD範圍 內興建66號三合院完成,並將系爭三合院之北側(ABFE範圍 )房屋供訴外人邱隆夫居住,南側(EFCD範圍)則供訴外人 邱金壽居住。邱掌之配偶向曾水蓮買受66號三合院所坐落之 基地,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辦理過戶登記,嗣邱掌去 世後其繼承人邱隆夫邱金壽共同繼承66號三合院,邱隆夫 去世後再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邱洪月桂繼承其1/2 權利。 ㈡原告於81年9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邱金壽買受 66號三合院1/2 權利(即事實上處分權)及所坐落之基地即 EFCD範圍之土地(即邱金壽繼承邱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復於96年9 月16日與邱洪月桂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3 人、何烈(105 年5 月28日歿)、何 添川共同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給付26萬元予上開6 人,向邱洪月桂買受66號三合院另1/2 權利(即事實上處分權)、向被告3 人、何烈何添川等5 人買受66號三合院所坐落之基地即ABCD範圍之土地即146 平 方公尺,換算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2042 。嗣何烈於1 05年5 月28日過世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由何雲明何烈何雲明為兄弟)繼承,另何添川應有部分因遭拍賣而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3 人仍應依約各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46/10210 、146/10210 、292/10210 分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何清昌何國華何雲明應各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46/10210 、146/10210 、292/10210 分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何清昌何國華何雲明則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曾向伊等買受66號三合院所坐落之基地即ABCD 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原告僅購買ABFE範圍之土地使用權,原 告於81年9 月17日向邱金壽買受66號三合院1/2 權利係買受



建物及占用基地之「土地管理使用權」,並非「所有權」, 嗣於96年9 月16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則係原告接續買受系爭 三合院另1/2 之管理使用權,原告與邱金壽之買賣協議金額 與系爭協議書價金僅差1 萬元,並載明就土地建物「權利」 之讓渡買賣,其他約定亦載明權利之標的為「地上使用權部 分」,且其他約定另約定「基地若爾後可移轉買賣」等語, 而未就土地面積及每坪價金若干、何時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稅金等項加以約定,均足認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 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出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㈡其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被告3 人外,尚有何啟濱、 何玉同、何文浚何飛麟、何資證、何擇良何宗錦、何宗 明、何文耀何子誠何建昌何應成何旻璟等人,則兩 造於96年9 月16日交易標的若為土地所有權,本有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先行通知其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 義務,惟因原告81年9月17日之買賣協議書及兩造96年9月16 日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買賣標的均為「土地占有使用權」, 故兩造無須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
㈢再者,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公告現 值為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土地登記之面積為146平 方公尺,僅以96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就高達584,000元(146× 4000=584,000 ),市價應更遠超越前開公告現值所計算之 價值,被告如何能以區區13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原告,是以前 揭13萬元應僅是買受66號三合院坐落基地範圍之土地使用權 甚明,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告何清昌何國華何雲明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 24、1/24、1/8。
㈡66號三合院(現已拆除)之範圍為ABCD。 50之1 號建物之範圍為EIHD,與範圍AGIE房屋均為原告所建 造所有(本院卷第98頁)。
㈢原告於81年9 月17日向邱金壽簽訂買賣協議書,以25萬元買 受範圍EFCD之三合院及土地上之權利。
㈣原告於96年9月16日與邱洪月桂及被告3人、何烈何添川共 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以26萬元向邱洪月桂買受範圍ABFE之三 合院及向被告3 人、何烈何添川買受範圍ABFE之土地上之 權利(但原告主張範圍為ABCD)。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96年9月16日與邱洪月桂及被告3人、何烈何添川共 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其範圍為何?究係土地所有



權?亦或土地係管理使用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何清昌何國華何雲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6/10210 、146/10210 、292/1021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撤銷自認(即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部分),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針對系爭土地 更迭為說明(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表明:81 年9 月17日原告與邱金壽確實有簽訂買賣協議書,對於原告 向邱金壽購買EFCD之三合院不爭執,但對購買EFCD之土地所 有權有爭執,否認原告有購買EFCD之土地所有權;96年9 月 16日原告有與邱洪月桂購買ABEF之三合院不爭執,被告主張 原告是購買ABFE之土地使用權,至於EFCD土地範圍部分並非 本件買賣協議書的標的;81年9 月17日買賣協議書66號建物 範圍為ABCD,邱金壽將EFCD建物賣給原告,至於EFCD土地則 係賣使用權等語(本院卷第76頁)。嗣本院於107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據此整理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卷 第136 頁),開庭當時本院逐項向兩造確認,被告訴訟代理 人已明確表示不爭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等不爭執事項 之記載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核屬自認,至為灼然。而被告 嗣後於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方始以言詞爭執前 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土地範圍,性質上則屬撤銷自認之表示 ,本院應審酌其有無同條第3 項所規定得撤銷自認之事由。 原告對此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157 、167 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僅空言不知,並未舉證有何與事實 不符之情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是被告主張撤銷自認 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尚非可採,本件應認確有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之事實。
㈡原告於96年9月16日與邱洪月桂及被告3人、何烈何添川共 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其範圍為何?究係土地所有 權?亦或係土地管理使用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審訴卷第17至19頁)名為「買賣協議書 」,記載「出賣人」何清昌何國華何烈何添川、何雲 明、邱洪月桂,並明確記載係就土地建物權利「讓渡買賣」 達成協議,若兩造僅係針對土地使用權達成合意,豈有記載 「買賣協議書」「出賣人」及「讓渡買賣」之理。其次,系 爭協議書第1 條明文約定:「買賣標的:坐落高雄縣○○鄉 ○○村○○路00○0 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部份範圍是由乙 方(即被告)所有權之部份」,依其文義已明文約定係「所 有權」,足認兩造締約時就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達成合 致,至為明確,毋須別事探求。況且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其他 約定第㈣項約定:「本書成立日起,乙方需放棄其地上之一 切權利」,如兩造僅係約定土地使用權,被告並無放棄土地 上一切權利之必要,益徵原告係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其他約定第㈠項固有約定:「標的之權利 地上使用權部份,若甲方(即原告)或他共有權人欲拆除重 建,不得侵犯他方即藉故刁難他方,若有違反,需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任。」,雖有敘及地上使用權,惟依體系解釋,此 約定僅係其他約定,屬其他附隨事項、義務之約定,無從據 此反推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所為之約定。 4.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其他約定第㈢項約定:「本書標的中 之基地,若爾後可移轉買賣,乙方需盡力配合」,以此文義 觀之兩造簽約時主觀上認為契約標的無法移轉買賣,並以契 約標的無法移轉買賣為前提,約定若日後可移轉買賣,被告 須盡其協力義務,惟無法移轉買賣究係無法移轉登記抑或不 得買賣,實難以判斷,且協力義務究竟為何,語焉不詳,無 從以此推認兩造係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合致,是此條約定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每坪單 價、過戶移轉登記日期及稅費負擔,足認係土地使用權之契 約云云,惟如被告抗辯為真,系爭協議書同樣亦漏未約定使 用對價及使用期間,且兩造對買賣其他細項恐漏未約定,故 尚難憑此逕自推認為土地使用權之契約。又被告抗辯出賣人



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足認兩造間沒有買賣合意云 云,惟當事人未必熟稔相關法律規範,無從逕以未通知之舉 而遽謂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土地使用權。
5.另證人何莉華雖到庭證稱:何應欽持系爭協議書給被告3 人 、何烈何添川簽名,表示原告母親房子火災燒光了,原告 母親房子前面給原告母親使用,僅係土地使用權而已,都沒 有說到買賣,若有說到買賣要約定坪數、稅金及代書費等語 (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何莉華當庭即證稱:剛才證述之 土地使用權是我自己意見,若有講到買賣,稅金、代書費、 坪數均應約定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證人何莉華就系 爭協議書標的為土地使用權之證述,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 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再者,關於系爭協議書土地範圍,被告就契約標的範圍為AB FE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僅就EFCD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 條明文約定:「買賣標的:坐落高雄縣 ○○鄉○○村○○路00○0 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部份範圍 是由乙方(即被告)所有權之部份」,已明文敘及50之1 建 物之基地。原告先於81年9 月17日向邱金壽簽訂買賣協議書 ,以25萬元買受範圍EFCD之三合院及土地上之權利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與證人何莉華到庭證述原告於81年以後、 96以後兩次興建房屋等語交參以觀(本院卷第84頁),原告 主張於81年9 月17日與邱金壽訂立契約後即興建50之1 號建 物堪可採信。而50之1 號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EIHD,業經本 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36 頁),足認兩造系爭協議書契約標的範圍除ABFE外,尚 及於EFCD,故系爭協議書土地範圍應為ABCD。 7.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價額顯然低於當時公告現值,足認原 告僅購買土地使用權;原告購買價額26萬元,與原告購買EF CD部分之25萬元相當,足認原告僅購買土地範圍為ABFE云云 。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繫諸因素甚多,涉及出賣人是否有 人情考量、當時土地價格波動等,不一而足,尚難憑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8.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16日與被告3 人、何烈、何添 川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為ABCD之土地所有權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何清昌何國華何雲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6/10210 、146/10210 、292/1021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定有



明文;而共有人將共有物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 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 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 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 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 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 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 2.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ABCD部分,惟系 爭協議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難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之情,故原告自得對不履行之締約人即被告,請求使原告取 得按該一部面積所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查ABCD部分為14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04 2 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7日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 ABCD為系爭土地146/2042。又何烈於105 年5 月28日死亡, 由何雲明繼承其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4 至58頁),何雲明同時亦繼承何添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之債務。另何添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查封拍賣,已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此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42、10至13頁)。而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復無依契約或依法律不可分之情形,依民法第271 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清昌何國華何雲明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6/10210 (計算式:146/2042×1/5 =146/10 210)、146/10210 (計算式:146/2042×1/5 =146/10210 )、292/10210 (計算式:146/2042×2/5 =292/10210 ) 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書、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何清昌何國華何雲明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 10210 、146/10210 、292/10210 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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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