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4號
CTDV,107,訴,29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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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吳國維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犯保律師)
複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李昀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6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
2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復於本院為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先後變更請求金額,最後一次於108年 2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931,550元(參本院卷第77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見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蔡東育鄧偉廷(搭載郭靖玉)分別騎乘3輛機車行經該處後,被 告因不滿原告等人併排行駛,便於華正路230號附近,向原 告大喊「路都是你們開的嗎?」,隨後即騎乘機車自後方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起身後聞及被 告酒味濃厚,欲行報警,被告見狀,即舉手招集後方由其友 人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及深色自小客車前來,經被 告探頭與白車上不詳男子談話,並指出對象為原告後,由被 告與該白色車輛上下來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其他數名成 年男子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 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 腦膜傷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治療後 ,因原告腦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致使原告受有雙眼視神經 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雙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件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共6,698 元(原請求3,440元,於本院審理時,另於108年2月12日及 同年2月23日,又分別具狀擴張請求1,810元及1,448元之醫 療費用,合計共6,698元,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第77頁) 、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924,852元(原請求2,499,117 元,於本院審理時,另於108年2月12日又具狀擴張請求425, 735元,合計共2,924,852元,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55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931,55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所致,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否認有傷害原告之 行為,且相關事證除原告友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證明。雖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均因 刑法之重傷害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被告現已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故被告應不負本件之損害 賠償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共6,698元不爭執,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原來就醫療費用之一部請求外,於 108年2月間又分別具狀擴張請求1,810元及1,448元之醫療費 用部分,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之損害金額2,924,852元及計算式,均不爭執,惟 原告就此部分,原一部請求2,499,117元,於本院審理時又 具狀擴張請求425,735元之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 363號刑事判決(參本院附民卷第13-24頁)、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 第31-37頁)、原告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參本院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66-68頁、78-80頁)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鑑定報告(參本院卷第55-57頁)等件附卷可資參 憑,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有重傷害罪,而以105年 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惟仍以被告犯 有重傷害罪,而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現正上 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6,698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6頁)。(三)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 54%。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54%,及因此 所受損害金額為2,924,852元之計算式,不予爭執(參本 院卷第87頁)。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究為被告所為?被 告應否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原告就其於本院 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部分,是否業已罹於 時效?
五、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究為被告所為?被告 應否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被告雖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辯稱: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業已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相關事證除 原告友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云云。惟 查,原告於本件係遭被告夥同不詳成年男子多人,以徒手 及分持安全帽打傷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 件審理時中迭次陳述無訛。原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與蔡東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鄧偉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郭靖玉,行經大公路轉往華正路



之案發路段,主嫌就騎車跟在我們後面,大聲說:「路都 是你們家的嗎?」、「是不會騎旁邊一點」(台語),隨 後該主嫌騎乘之機車就由直接後面撞上我的機車,我當時 人車均滑倒,身體受有擦傷(左右手指、左腳大拇指、左 手背等處受傷),我跟對方說要報警,隨後對方朋友一部 白色汽車到現場,問我「我混哪裡的」(台語),語畢就 開始打我等語(參刑案警卷第30-35頁)。另原告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們騎車經過一群正在喝酒的人,可能因此對 我們心生不滿,就騎車過來,大聲喊「路都是你們家的」 ,追了我們100公尺,我們靠邊停車,對方就直接騎車過 來撞我,我連人帶車摔倒;我說要叫警察,對方就招手叫 來2台車,其中1台白色自小客車,對方探頭進去說話後, 白車內的人馬上下車過來打我,後來黑色自小客車的人也 開車停在我們車前,我看到白色車內下來一個人拿安全帽 打我等語(參刑案偵查卷第32-38頁)。嗣原告本院刑事 庭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騎車行經大公路到華正路時 ,有1台機車跟在後面大喊「路都你家的,閃開」,我們 就停車在路邊,該機車騎士故意來撞我,車頭撞到我機車 車尾,我連人帶車摔出去;該人走來我面前,我說他有喝 酒,我要報警,該人舉起手,就有兩台轎車開過來;被告 及白車上的人都有打我,一開始白車停在我前方,我轉頭 過去看,看到白車的人衝下來要打我,還沒到我面前,就 突然覺得太陽穴被人用拳頭重擊,當時被告就站在我後面 ,我就倒地,他們就圍上來一直打我,我用雙手護頭;白 色轎車最少有4個人出來;被告把白色轎車叫來時,有跟 白車上的人說話,後來白車停在我前面,他們才衝出來打 我;我有看到打我的人就是被告,因為他有走來我面前跟 我對話,當時遭撞擊的地點,剛好在路燈附近,被毆打的 地方旁邊也有路燈,可以看得清楚,我跟被告距離差不多 1到2人的距離那麼近(刑事庭法官並當場請庭務員站立於 原告前方測量約為70公分),故能清楚辨識被告之五官、 長相;當時是遭硬物毆打太陽穴,印象中對方是針對我的 頭部打,沒有打身體其他部分;被告當時有揹一個小孩在 胸前,是用手或安全帽打我;對方的特徵就是比我高、瘦 瘦的等語綦詳(參刑案本院易字卷第228頁背面-238頁背 面)。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起因緣由及毆打部位等基本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之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就 遭毆打前之車禍撞擊情形、彼此對話內容,及共犯如何前 來、下手毆打等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空泛指陳,所



述應屬有據。又原告於事發後就診送醫紀錄中亦自述:是 在路上遭人敲打頭部而受傷等語,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 受傷、太陽穴處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等 傷勢,有救護紀錄表及義大醫院於104年9月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佐(參刑案本院易 字卷第81頁),核與原告上述所證情節相符。再者,依原 告前揭陳述內容,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及遭毆打之前,均曾 與該機車騎士對話,並有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而當時有路 燈照明,甚至得見該騎士懷抱1名幼兒,身高較原告高、 瘦等情,足見原告應係憑藉對於案發現場當時之認知、記 憶情狀,而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指認被告為毆打主嫌。復 對照被告與原告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拍照之相片(參 刑案本院易字卷第258頁),被告之身高確實較原告為高 ,且自外觀體型觀察,被告亦屬偏瘦。足見原告上開陳述 及指證,應屬可信而無誤認之虞。
(三)次查,本院再參酌證人蔡東育、證人鄧偉廷、證人郭靖玉 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按證人蔡東育 在刑案之證述,參警卷第39-44頁、偵查卷第32-38頁、本 院刑案易字卷第250-254頁;證人鄧偉廷在刑案之證述, 參警卷第48-53頁、偵查卷第32-38頁、本院刑案易字卷第 284-290頁;證人郭靖玉在刑案之證述,參警卷第58-62頁 、偵查卷第32-38頁、本院刑案易字卷第239頁背面-248頁 背面),均一致證稱被告為案發現場撞擊原告倒地,並招 集前揭自小客車上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 人。另本件偵辦過程,亦據證人即員警尤偉誠於刑案第一 審及第二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本院易字卷第282-302頁 、第二審上訴字卷第58-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06年5月12日高市謷湖分偵字第10670902900號 函附警員尤偉誠106年5月1日職務報告、蒐證相片、監視 器影片光碟存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168-179頁)。足 見員警尤偉誠乃根據上述客觀跡證而查獲被告,其證詞堪 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應係被告見原告與蔡東育鄧偉廷(搭載郭靖 玉)騎乘機車併排行駛,沿大公路行經華正路之案發地點 同向行駛在前,心生不滿,遂由後騎乘機車撞擊原告之機 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原告起身後聞及被告身上酒味 ,揚言欲報警處理,被告即舉手招集隨後上開車號之白色 及深色汽車各1輛前來,經被告探頭與白車上不詳男子談 話,並指出對象為原告後,由被告與該白色車輛上下來之 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安全帽



或徒手之方式,圍毆原告頭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口 否認上開侵權行為,不足採信。況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有重傷害罪,而以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 判決撤銷改判,惟仍以被告犯有重傷害罪,而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如上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參本院附民 卷第13-2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7年度上 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31-37頁)附卷足稽。 足徵被告確有上開重傷害犯行,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健康無疑。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 實,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原告就其於本院審 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部分,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 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一部請求而起訴 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為一 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 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 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 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 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3日過失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並就慰撫金之 損害先於102年12月20日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又於第一審審理中之103年5月8日擴張請求另100萬元,顯 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 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 果。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起訴 之慰撫金無從分割,不得一部請求,應以起訴之時點計算 時效等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亦著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系爭事件係發生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 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本院附民 卷第1頁),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440元、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之損害2,499,11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 共3,502,557元本息部分之損害,固在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內;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 於108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23日,又分別具狀擴張請求醫 療費用1,810元及1,448元部分(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第 77頁);又於108年2月12日另具狀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425,735元部分(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均係將 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請 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 為一部請求者,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 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 之部分。故應認原告僅就原已起訴部分具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又分別具狀擴張請求醫療 費用1,810元及1,448元部分;及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425,735元部分,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則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三)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等語,固屬無誤。 惟依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台抗743號裁定:「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 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 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依 上開規定,須原告於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依 法院之闡明補充聲明,經法院判決後,原告就餘額另行起 訴者,法院始得以原告另行提起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予以 裁定駁回。」之意旨,故於此時,原告若主張日後損害額



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等情,仍須原 告於起訴時,先聲明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即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 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即可。否則,在其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事後擴張 之金額請求,仍應被視為係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 賠償債權,而分割為二次而請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之「一部請求」,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 效之效果,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從而,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按被告對原告應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茲本 於上開本院對一部請求時效之見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6,698元部分:按被告就原告原起訴請求醫療費 用3,440元部分,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86頁)。至於就 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另於108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23 日,又分別具狀擴張請求1,810元及1,448元之醫療費用, 則主張時效抗辯。查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洵屬可採, 已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在3,440元 部分,乃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924,852元部分:按被告就原 告原起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499,117元部分 之金額計算式【即20,008元×12月×46.14%(原告最初認 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22.00000000(40.75年之霍 夫曼係數)=2,499,117元】,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87 頁)。至於就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另於108年2月12日 又具狀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5,735元部分,則主張時 效抗辯。查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洵屬可採,如上所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在2,499, 117元部分,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件係由 被告夥同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 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右側硬腦膜傷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義大醫 院治療後,因原告腦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致使原告受有 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雙眼視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故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謂嚴重,在身體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經本院斟酌系爭事件乃因被告之故意 行為所致,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之作業員,每月 薪資約26,020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其105年度所得 為143,894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批發漁貨業,已 婚有四名子女,每月收入不定,105年度名下無財產等情 ,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參本院卷第87頁)外,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存於本院審訴卷第68頁證物存置袋內),應堪認定。則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 勢等一切狀況等情,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 為適當。
4、綜上,原告於本件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3,102,5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40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2,499,11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3,102,557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02, 5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5月28日(參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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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