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吳清泉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哲明
吳振國
訴訟代理人 吳秀瑜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8 月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修藏之繼承人(民國106 年11月27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乙○ ○、丙○○為被繼承人吳曲田之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吳修藏所有 ,詎吳曲田明知吳修藏自98年6 月30日因中風及患有失智症 即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竟以99年1 月15日買賣為原因,填 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吳曲田,吳曲田於106 年11月6 日死亡後,乙○○、丙○○ 復委由訴外人即乙○○、丙○○之胞妹甲○○於107 年1 月 1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乙○ ○、丙○○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吳曲田上開所為, 已侵害吳修藏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欠缺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辦理回復登記為吳修藏所有。又吳曲田既 已死亡,乙○○、丙○○為吳曲田之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吳曲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應由乙○○、丙○○為上開回復登記。又嗣後吳修 藏亦死亡,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受利 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乙
○○、丙○○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繼承人吳粒為兩造之祖父,吳修藏、吳 曲田及訴外人吳修雄、吳旭勝、吳朝木為吳粒之子。系爭土 地及同段201-1 、201-2 、203-1 、394 、395 、403 地號 土地(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7 筆土地)均為吳粒之遺產, 原登記在其吳修藏、吳修雄、吳旭勝、吳曲田及吳朝木名下 ,應有部分各1/5 ,因吳曲田及吳旭勝分別以其名下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吳修雄為免日後債務日益糾結, 遂於88年12月間,邀集吳修藏等5 人,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吳修藏當時住處,以系爭7 筆土地價值共800 萬元計 算,將系爭7 筆土地協議分配如附表所示,然原分配吳曲田 取得之系爭土地,其無力負擔賦稅及過戶費用,遂另行商議 借用吳修藏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吳曲田於99年1 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吳修 藏斯時住處,要求吳修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自己,吳修 藏妻吳蕭彰(104 年9 月12日死亡)經吳修藏授與代理權, 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經上訴人或其弟即訴外人 吳金成交付吳曲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曲田自係合法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退而言之,縱吳蕭彰未經合法授權,然 吳修藏、吳曲田均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 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則伊等與上訴人既 分別為吳曲田及吳修藏之繼承人,伊等本得依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自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正當權源,故伊等分割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 於本院另補陳:㈠原審判決認99年1 月24日吳修藏與吳曲田 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無效,又認為不 成立不當得利,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㈡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文件,雖由吳蕭彰交付予吳曲田,然吳蕭彰並非吳修藏之法 定代理人,亦未獲得吳修藏之特別授權,故系爭土地99年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之物權移轉行為。㈢被上訴人 所指之借名登記,並無證據。吳朝木所稱吳修藏應找補吳修 雄及吳旭勝之金額有錯誤;而且吳旭勝亦證稱,吳修藏已清 償應找補予渠等之金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被上訴人所 稱,88年11月8 日清償抵押權之20萬元,係自祖母之農會存 摺提領,縱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該項清償之金額亦非吳
曲田所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吳朝木所述不同。被上訴 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 辯顯不可採。㈣原審判決亦漏未審酌物上請求權等語。於本 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 ○、丙○○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上吳曲田99年1 月15日以買賣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107 年1 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援引 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依證人吳旭勝、吳朝木之證 述可之吳曲田、吳旭勝均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向第 三人借款,而吳曲田無法清償,土地遭債權人查封禁止處分 ,吳修雄方邀集其餘兄弟協議分割土地,並互相找補,且吳 曲田、吳旭勝當時均無清償能力,嗣吳曲田部分於88年11月 8 日清償完畢,88年12月24日吳粒所遺留之土地方能一併進 行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吳修藏帶吳曲田清償債 務等情,並非事實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修藏之繼承人(106 年11月27日死亡,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乙○○、丙○○為被繼 承人吳曲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粒為兩造之祖父,吳修藏 、吳曲田及訴外人吳修雄、吳旭勝、吳朝木為吳粒之子。( 吳修藏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岡簡卷第4 至8 頁)、繼承 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嘉市法院106 年12月29日高少家美 家切106 司繼字第5019號拋棄繼承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岡簡卷第9 至11頁)
㈡系爭土地及同段201-1 、201-2 、203-1 、394 、395 、40 3 地號土地(系爭7 筆土地)均為吳粒之遺產,原登記在其 吳修藏、吳修雄、吳旭勝、吳曲田及吳朝木名下,應有部分 各1/5 (高雄市○○鄉○○○段00000 地號第二類謄本(岡 簡卷第63至66頁反面、田寮鄉水蛙潭段201-1 地號、201-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4 紙,岡簡卷第67至70頁)。 (田寮區水蛙潭段199-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岡簡卷第12至14頁)
㈢吳修藏之義大醫院10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岡簡卷 第15頁):診斷:腦梗塞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慢性胃潰瘍;失智症。醫囑:病患因上訴疾病曾於2009/06/ 30~07/17 ,2009/09/25~10/19 ,及2011/08/17~08/29 (主治醫師崔煥文),住院治療,以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 ,2009/06/30~2011/12/23,共24次門診。)、吳修藏之義 大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岡簡卷第16至17頁)。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修藏所有,於99年1 月15日收件以於99
年1 月4 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曲田。嗣 於107 年1 月10日收件以於106 年11月6 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丙○○(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高市地路○○○00000000 000 號函及99年路普字第003690號、107 年陸地字第000000 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田寮區水蛙潭段199- 4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岡簡卷第28至54頁)。 ㈤吳修藏之岡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岡簡卷第18頁)、岡山大 仁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岡簡卷第19至20頁)、田寮鄉農會交 易明細表(岡簡卷第21至21頁反面),吳石鋏之田寮鄉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岡簡卷第131 至132 頁)、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 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吳修藏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吳 曲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岡簡卷第71 至8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4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及99年路普字第000000 號、107 年陸地字第00138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田寮 區水蛙潭段199-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岡簡卷第 94至125 頁)(92年以前收件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已逾15 年保存期限,無從提供移轉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 日高市地路○○○00000000 000 號函及田寮區水蛙潭段201-1 、201-2 、203 -1、394 、395 、403 地號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 登記謄本各乙份(岡簡卷第162 至223 頁)(說明:二、另 查水蛙潭段199-4 地號於85年收件路字第006036號、87年收 件路字第132880號、13846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登記申請書 及其附件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在案,故無從提供相 關登記資料,隨函檢附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謄本供 參辦。),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提出手寫錄音譯2 份文(岡簡卷第156 至161 頁)、 107 年3 月21日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岡簡卷第229 至231 頁)、被告提出107 年3 月21日光碟譯文(岡簡卷第245 至 258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5日收件以99年1 月4 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 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曲田借名登記於吳修藏名下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繼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5日收件以99年1 月4 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 效,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吳修藏自98年6 月30日因中風及患有失智症即呈無 意識能力之狀態,無從於99年1 月15日與吳曲田成立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及讓與合意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院 病歷摘要為據(原審卷第15至17頁)。又證人即吳修藏之兄 弟吳旭勝於原審時證稱:印象中吳修藏在72、73歲中風後, 還可以說話,一年後就不太能講話了。99年1 月份在祖厝拜 拜聊天的時候吳曲田跟吳修藏的太太吳蕭彰說吳曲田的土地 可以登記回來了,那時原告跟原告的弟弟吳金成有在家,後 來吳蕭彰叫原告或吳金成其中一個人去把所有權狀拿出來, 其他的文件我就沒注意了。當時吳修藏的狀況是躺在那邊不 能講話,可能意識也不太清楚。依吳修藏的意識應該不知道 沒有辦法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核 與上開吳修藏之義大醫院10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腦梗塞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慢性胃潰瘍; 失智症等語相符(岡簡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吳修藏於 99年1 月15日已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無法與吳曲田成立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讓與合意之事實,堪以採信。而吳修藏 當時之既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自無法授與代理權予吳蕭彰 ,故吳曲田與吳修藏並無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亦 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其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 ,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亦可認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曲田借名登記於吳修藏名下有無 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7 筆土地於88年12月間,由吳修雄邀集吳修藏等 5 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修藏當時住處,以系爭 7 筆土地價值共800 萬元計算,將系爭7 筆土地協議分配如 附表所示,原分配吳曲田取得之系爭土地,其無力負擔賦稅 及過戶費用,遂另行商議借用吳修藏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吳修藏出資購入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吳修藏兄弟吳朝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吳 粒於78年間死亡後,伊等兄弟共繼承高雄市○○區○○○段 00000 地號、201-1 地號、201-2 地號、203-1 地號、394 地號、395 地號、403 地號土地。遺產以800 萬計算,分別 為394 地號土地290 萬元、403 地號土地140 萬元、199-4 地號土地20萬元,要分給吳曲田,但吳曲田積欠債務,故借 名登記予吳修藏名下,201-2 地號土地40萬元、201-1 地號 土地280 萬元,所以總共800 萬元。這些土地原本都以分割 繼承分割5 位兄弟各持分五分之一。88年12月間吳修雄邀兄 弟在吳修藏大仁路60號那邊協調土地分配問題,因吳修雄聽 到兄弟中有人欠錢,如果是持分的方式會遭查封而影響大家 的權益。當時土地價值計算,平地一分地以100 萬元計算, 山坡地則看地點有20萬元也有40萬元,總共算起來土地價值 800 萬,每個人可以分得160 萬元的價值。吳修藏分到394 地號、395 地號土地。203-1 地號當時沒有拿出來分,因為 是祖厝坐落的土地,現在還是大家共有。395 地號土地直接 給吳修藏,394 地號有二分二的地,所以值220 多萬元,但 吳修雄算錯,算成290 萬元,因為吳修藏本來就要補90萬給 吳修雄,所以就把總共70萬元拿給吳修雄的太太蔡桂美。吳 修雄分到403 地號土地,該土地總共一分七,所以價值以 170 萬元計算,還要補給吳曲田10萬元,後來有補,因為渠 等有聽吳修雄講過。伊分得201-1 地號土地,當時價值280 萬元計算。吳曲田分得199-4 地號及201-2 地號土地,201 -2地號價值40萬,199-4 地號價值20萬,剩下的90萬元本來 是吳曲田欠吳修雄的,因為那時吳修雄的經濟比較好,所以 吳曲田欠吳修雄的90萬就轉給吳修藏,變成吳修藏欠吳修雄 90萬元,所以等於吳曲田就把欠吳修雄原本的90萬元債務清 償掉。201-2 地號土地在201-1 旁邊,吳曲田就說用分配的 價值40萬賣給伊,後來才登記在伊及伊太太名下。吳曲田剩 下的199-4 地號土地,兄弟委託伊去代書那邊辦,代書陳敏 智跟伊說吳曲田有積欠10、20萬元的稅金,如果要登記給吳 曲田的名字要把稅金繳清,現在的代書是訴外人陳維傑。伊 將代書說的情況聯絡各兄弟姊妹,後來吳修雄就又再吳修藏 的住處招集會議,說明因為欠稅金該筆土地過戶有問題,之 後吳修雄就提議說是否先借名登記在吳修藏名下,等到吳曲 田可以過戶的時候在過還給吳曲田。大家都同意,所以88年 12月24日不是登記給吳曲田而是登記給吳修藏,而且後來各 筆土地都照渠等分配的會議下去辦,只有這筆土地例外。原 告之父吳修藏沒有向伊收購五分之一的持分,因為本來就要 分給吳曲田,會登記給吳修藏是因為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
第138 頁背面至141 頁)。證人即兩造叔伯吳旭勝於前審審 理時證稱:當初從伊父親吳粒那邊繼承201-1 地號、201-2 地號、203-1 地號、394 地號、395 地號、403 地號土地各 登記兄弟分別為五分之一,88年12月間由吳修雄召集在吳修 藏的大仁路60號住家處談土地如何分配。祖厝203-1 地號的 地沒有分配,吳修藏分得的地號伊沒有印象,因伊不記地號 。當時一分地用100 萬去估價,估起來一個人分得160 萬元 。伊沒有分到土地,吳朝木補120 萬元,吳修藏補40萬元給 伊。後來伊有拿到這些錢,是大家討論完幾天後吳朝木有拿 錢給伊,伊拿錢去還債權人黃潘梅雀36萬元,並且去塗銷抵 押權,所以才能順利過戶。過戶是渠等兄弟委託吳朝木去辦 理登記。199-4 地號土地當初是分給吳曲田,要去登記的時 候大家都把所有權狀交出來,吳朝木說因為吳曲田有積欠稅 金沒有辦法順利登記,所以吳修雄才又招集大家去吳修藏住 處,說吳曲田積欠稅金無法登記,所以協議暫時登記吳修藏 的名字,等稅金還完在登記給吳曲田,五個兄弟都有答應。 吳曲田那時也有積欠錢,土地分配講完後原本分給吳曲田的 地吳朝木向吳曲田買下來,吳朝木拿錢給吳曲田,吳曲田拿 去償還抵押債務才可塗銷抵押權。99年1 月間吳曲田去吳修 藏的祖厝那邊要權狀,伊有在場,那時因為在拜拜所以大家 都有回去,吳曲田跟吳蕭彰說稅金清完了,可以登記回來給 伊。伊不知道吳曲田稅金何時繳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1 至144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又審酌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 原均登記為吳粒所有,繼承登記在吳修藏等5 人名下,應有 部分各5 分之1 ,除203-1 地號土地未分配外,394 、395 地號土地於88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吳修藏,403 地號土地 於同日移轉登記予吳修雄,201-1 、201-2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 分之4 於同日移轉登記予吳朝木妻即訴外人廖麗 香名下,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亦有系爭7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63 至171 、173 、175 至179 、181 、184 、187 、18 8 至216 頁)。上開事實已可認定。又訴外人吳朝木與廖麗 香、被告及上訴人之兄弟吳金成等於107 年3 月31日商談系 爭土地之爭議時曾有如下之陳述:「吳朝木:那個拿一拿我 去問代書,收一收完,資料都在這,證件都在這…不對耶, 這塊若要登記吳曲田,如果要登記給吳曲田,稅金要20幾萬 啦。因為你爸(指吳曲田)不是自耕農,但是算買賣,算買 土地,這不是繼承,繼承是不用繳稅金,但這是兄弟算買賣 ,對不對,兄弟算買賣的時候,他說,噢,這塊土地稅金要 20幾萬,我跟他說繳稅金繳一繳就像不見了…這20萬你要繳
給政府嗎,不然你回去看,找一個你兄弟有沒有自耕農的? 但是田仔(指吳曲田)說,你有自耕農?我沒有,我也不過 問那些啦,就回來找這些兄弟講一講,要20幾萬捏…丙○○ :算寄的而已。廖麗香:是呀。吳朝木:所有權狀是你阿伯 (指吳修藏)的名字,但是土地是你們的(指被告)。丙○ ○:算若沒寄,就要多繳那些稅金就對了。吳朝木:對,所 以到最後稅金都沒有繳到。因為雖然買賣,但是要有一個金 額。我那時候登記時,我也不能登記,我如果登記下去也要 撿稅金。登記紿你小嬸,她是自耕農,所以說那塊不是我的 名,我是5 分之1 我的名字而已,5 分之4 是你小嬸的,這 樣就不用繳稅金了。所以那塊土地,你們現在在告的土地, 原因就是在這裡。我也還記得一清二楚,那是你爸(指吳修 藏)同意給你們四叔(指吳曲田)登記,你爸(指吳曲田) 也甘願將他的土地登記在你們(指吳修藏)的名下,就是你 們目前正在說的這個20萬金額,如果沒有這20萬,你四叔就 只有140 萬而已。」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確認無訛(原審卷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亦徵系 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予吳修藏名下,且吳修藏具自耕農身分 ,登記在吳修藏名下,更可免繳稅賦,始借用吳修藏名義登 記無誤。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吳修藏購得一節,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代償吳曲田債務,嗣 後再向吳修雄、吳旭勝、吳朝木購買其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等語,亦非可採。
㈢次查:吳曲田於99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吳曲田名下,業經吳蕭彰同意而取得該印鑑證 明,而予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吳旭勝於原 審審稱:99年1 月份在祖厝聊天的時候吳曲田跟吳修藏的太 太吳蕭彰說吳曲田的土地可以登記回來了,那時上訴人跟上 訴人的弟弟吳金成有在家,後來吳蕭彰叫上訴人或吳金成其 中一個人去把所有權狀拿出來,其他的文件伊就沒注意了等 語(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又99年1 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曲田,其辦理登 記時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吳修藏印鑑證明,而印鑑申請之流 程略為證件審核、列印申請書、核對申請書及申請人簽章, 又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申請印鑑 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受 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足見印鑑證明倘 非吳修藏自行申請,則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始可委任申請,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曲田竊取吳修藏之國民身分證,足見印
鑑證明倘非吳修藏自行申請,則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始可委任 申請,準此,倘非吳修藏或妻吳蕭彰自行提供國民身分證, 吳曲田自無法取得印鑑證明,堪認吳曲田係經吳蕭彰同意而 取得該印鑑證明。而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吳修藏名下,吳蕭彰 為吳修藏之配偶,基於保障夫妻財產之前提下,應無隨意提 供系爭土地資料供吳曲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益堪 信吳曲田與吳修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㈣綜上,系爭土地係協議分配予吳曲田,借名登記予吳修藏名 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
㈡本件吳曲田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吳修藏之名義為 登記,並經吳修藏允為出名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吳 曲田與吳修藏間上開借名約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又上訴人主張吳修藏自98年6 月30日因中風及患有失 智症即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固無從於99年1 月15日與吳曲 田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讓與合意,業經認定如前。然 吳曲田於99年1 月間向吳修藏的太太吳蕭彰說吳曲田的土地 可以登記回來,並於99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曲田名下乙情,亦經認定如前。足 見吳曲田於該時,即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吳曲田與吳修 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該時即已經吳曲田表示終止,吳 曲田本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僅因吳修藏無意識能力,而無法受 領上開意思表示。嗣吳曲田已於106 年11月6 日死亡,是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吳曲田與 吳修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應於斯時消滅,被上訴人為吳曲 田之繼承人,吳修藏本應將其因借名登記關係取得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吳修藏於10
6 年11月27日死亡,上訴人既係其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 48、1153條第1 項規定,復應繼承吳修藏對被上訴人所負上 開義務,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回復終止 借名登記後之狀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等語,自屬無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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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取得土地地號(價值)│應(受)找補之│當時約定分配情形 │
│號│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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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修藏│394 、395 地號(290 │130 萬元(290 │⑴以原應找補吳曲田之90萬│
│ │ │萬元) │萬-160 萬=13│ 元,代償而付與吳修雄。│
│ │ │ │0萬) │⑵找補40萬元與吳旭勝。 │
├─┼───┼──────────┼───────┼────────────┤
│2 │吳修雄│403地號(170 萬元) │10萬元(170 萬│找補10萬元與吳曲田。 │
│ │ │ │-160 萬=10萬│ │
│ │ │ │) │ │
├─┼───┼──────────┼───────┼────────────┤
│3 │吳旭勝│無 │-160萬元 │⑴受吳朝木找補120 萬元。│
│ │ │ │ │⑵受吳修藏找補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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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曲田│⒈系爭土地(20萬元)│-100萬元(60萬│⑴由吳修藏以原應找補之90│
│ │ │⒉201-2 地號土地(40│-160 萬=-100│ 萬元,代償而付與吳修雄│
│ │ │ 萬元) │萬) │ 。 │
│ │ │ │ │⑵受吳修雄找補10萬元。 │
├─┼───┼──────────┼───────┼────────────┤
│5 │吳朝木│201-1 地號土地(280 │120 萬元(280 │找補120 萬元與吳旭勝。 │
│ │ │萬元) │萬-160萬 = │ │
│ │ │ │120萬) │ │
├─┴───┴──────────┴───────┴────────────┤
│備註:吳朝木以40萬元向吳曲田購買201-2 地號土地,故依吳朝木指示,將201-2地 │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4 直接移轉登記予吳朝木妻即訴外人廖麗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