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25號
CTDV,107,消債更,125,201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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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佳穎

代 理 人 蔡駿民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99,6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23,956元,另向民間債權人李○○借 款,積欠3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金額計算至108年1月31日止, 共925,72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 7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7至10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並 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651號清償票 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佹n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榮成水產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自陳每月 工作所得約30,300元,依公司出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 皆為30,3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6年度皆申報所得266,1 3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2,17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 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消債 調卷第5至6頁、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5頁、第24至29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證 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 ,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吳○○,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6年尚有申報所得266,172 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2,18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 見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聲請人陳報父 親現已退休,未有106年度之所得,此有父親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聲請人父 親尚有有受聲請人及手足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 5,719元÷2=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4,000元,應 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6,700元,其中含有4,500元之租金支出,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及支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0頁) ,本院審酌16,700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且有相關居 住支出之證明,亦屬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4,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6,700元 後僅餘9,6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99,682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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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成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