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7年度,1號
CTDV,107,勞小,1,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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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煜旋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7,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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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