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08號
CTDV,106,訴,708,201903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汪憲章 

被   告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嗣清 
被   告 李忠仁 
訴訟代理人 李光榮 
被   告 李明城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八九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查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希望兩造 間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李忠義:同意如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二)李忠仁:同意分割,但我只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會對我目前居住之同段0000地 號土地形成路衝,且會拆掉我原本鐵皮屋比較多的面積等 語。
(三)李明城: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
(四)李淑芬: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因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中對外之通路所連接者為 私人土地,可能會使我分得的土地將來變成袋地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 積889.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8-59頁),且 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並無分割之限制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民國106年7月13日高市 地岡登字第10670687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則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就分割方案部分: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 之分配。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共有人分別建有建物使用 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人員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地上物現況圖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7頁、第7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 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李忠仁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 ,兩個分割方案均需拆除部分現有建物,但現有建物均為 鐵皮屋或老舊房屋,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53-67 頁),且兩造均未對於上開兩種分割方案將拆除建物一事 加以反對,故採用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於建物所 有人之權益應無重大影響。而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各分割土地之形狀較為方正而有利各共有人使用,又使被 告李淑芬所分得之暫編號0000⑸地號土地,可以直接藉由 共用道路即暫編號0000⑷地號土地與現有巷道直接連接, 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情,本院認依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案 予以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3.被告李忠仁雖辯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會拆除到其所有 鐵皮屋較多之面積云云,然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李 忠仁所有之鐵皮屋(即岡山地政107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A2部分)尚有一半以上之面積坐落於其所分得之暫編 號0000⑴地號土地上,而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鐵 皮屋已幾乎全部坐落於被告李明城可分得之暫編號0000地 號土地上,顯然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反能使被告李 忠仁所有之鐵皮屋獲得較多之保留,是被告李忠仁上開辯 解,顯有誤會。至被告李忠仁辯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使其目前居住之0000地號土地變成路衝云云,因該土地 並未直接與本件土地相連,且本件土地之分割方式是否造 成其他人之土地變成路衝,應非本件土地分割時所應考量 之因素,故被告李忠仁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 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分得位│當事人│權狀登記應│依應有部│應負擔│實際分│備註 │
│置編號│姓名 │有部分 │分應分配│道路面│得面積│ │
│ │ │(訴訟費用│面積 │積 │(平方│ │
│ │ │分擔比例)│(平方公│(平方│公尺)│ │
│ │ │ │尺) │公尺)│ │ │
├───┼───┼─────┼────┼───┼───┼────┤




│0000 │李明城│12/48 │222.25 │14.88 │207.37│ │
├───┼───┼─────┼────┼───┼───┼────┤
│0000⑴│李忠仁│4/48 │74.09 │4.96 │69.13 │ │
├───┼───┼─────┼────┼───┼───┼────┤
│0000⑵│李忠義│4/48 │74.09 │4.96 │69.13 │ │
├───┼───┼─────┼────┼───┼───┼────┤
│0000⑶│汪憲章│4/48 │74.09 │4.96 │69.13 │ │
├───┼───┼─────┼────┼───┼───┼────┤
│0000⑸│李淑芬│24/48 │444.49 │29.74 │414.75│ │
├───┼───┴─────┴────┴───┴───┴────┤
│0000⑷│面積59.5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做為道│
│ │路使用。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