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朱婉綺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2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圖所示暫編地號228(1)、228( 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 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 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 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2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占用如附圖甲圖所示暫 編地號227(1)、227(2)所示部分,其上前於民國80年間 即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26號房屋),並以被告所有系爭22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 圖所示暫編地號228(1)、228(2)部分土地為通道(下稱 系爭通道),原告係於90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22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26號房屋,被告則占用系爭227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圖所示暫編地號227(3)部分土地,並於其 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25號房屋)。因系爭2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絡而 為袋地,原告須自系爭通道方能通行至最近公路,此為最便 捷且損害最小之方式,且無其他道路可供聯外通行,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原告就系爭通道有袋地通行權,被告自應容 忍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並應將搭建之地上物(即鐵皮屋)拆
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 通行,將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系爭228地號土地上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227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 爭227地號土地西側緊鄰高雄市橋頭區德松路仁愛巷,出入 通行甚為便利,另原告於系爭26號房屋至仁愛巷,有一近2 米通道為連絡,行人、機車通行無虞,並設有一鐵柵門供進 出之用,系爭26號房屋門牌及信箱尚掛於該鐵柵門之上,足 證原告常年均以此通道進出,是系爭22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且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又系爭26號房屋 前屋主亦有設立公告看板告知系爭228地號土地非拍定範圍 亦非建物主人所有,原告於94年間拍定時既已知系爭228地 號土地非拍定範圍,不得使用通行,復得由上開2米通道與 公路連絡,自不得為己身一時之便,而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228地號土地,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被 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2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告事實上 占有使用如附圖甲圖所示編號227(1)、227(2)部分土地 ,被告事實上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甲圖所示編號227(3)部分 土地。
㈡原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 爭26號房屋所有權,拍定公告已載明拍定範圍僅227地號土 地持分1/2,不包括系爭228地號土地,且在原告拍定取得系 爭房地前,被告已在系爭227地號與228地號土地界線上設置 圍籬。
㈢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迄今均係通行如附圖甲圖所示編號227(4 )之通道。
㈣系爭227地號土地與系爭22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28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
㈤如附圖甲圖所示編號228(1)鐵皮屋係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 房地後所增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227地號土地有無通道連接至公路?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 行,將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 由?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 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 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 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 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 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 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 權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為系爭2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2,兩造並在特定位置上有各自使用之房屋,即系爭227 地號土地上有東、西兩棟建物,東棟建物(即系爭26號房屋 )為原告所有,西棟建物(即系爭25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而西棟建物臨仁愛巷,東棟建物則未留道路可供通行,東 棟建物欲通行至仁愛巷必須經由西棟建物始能到達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0頁至第37頁)。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以系爭227地號整筆土地觀之,系爭227地號土 地臨德松路仁愛巷,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不得 主張袋地通行權,而兩造間就系爭227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分 管協議,僅事實上依各自建物坐落之位置使用該部分土地, 而有事實上之分管行為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3 7頁),是原告本得以經由系爭227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通行至 道路,亦即經由系爭25號房屋前之騎樓通行至仁愛巷道路, 此觀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迄今均係通行如附圖甲圖所示編號 227(4)之通道即明,是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 ,則縱其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28地號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 主張對於系爭2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原告固稱系爭2 6號房屋前手均係經由系爭228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此業經 被告抗辯係因該前手亦有系爭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份等 語,且縱非如此,被告基於特定情誼而無償提供原告之前手
使用,原告亦非即可主張其亦有通行權利,況原告於拍定取 得系爭房地前即已知悉拍定範圍並不包括系爭228地號土地 ,被告並已在系爭227地號與228地號土地界線上設置圍籬, 而不欲讓系爭227地號土地通行,然原告仍拍定買受系爭房 地,自應承受系爭房地前手與被告當時就系爭227地號土地 之管理即建屋時未預先為系爭26號房屋留妥通往公路之通路 所致之不利益,尚不得轉而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28地號 土地以至公路。另原告主張系爭22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乃 系爭227地號土地准予建築建物之法定要件等語,然依前揭 說明,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本不在於解決袋地建築問題,其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 告所有之系爭228地號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 所有系爭2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並求為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