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舊任)
邵文欽(現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楠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簽名、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應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 ,亦應隨時予以調查,其在第一審之補正欠缺如無相當之證 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令其舉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另按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1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列曾錦沄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26日改選邵 文欽為董事,並於同年3 月5 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有上訴 人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可稽,曾錦沄已非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上訴 合法要件自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以新任法定代理人之名義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具狀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4,8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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