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02號
CTDV,103,重訴,20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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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謝梅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莊國誠 
訴訟代理人 吳英哲 
訴訟代理人 莊吳麗華



被   告 吳文生 
被   告 吳志剛 
被   告 吳志強 
被   告 林清益 
訴訟代理人 江昱臻 
被   告 林清拋 
被   告 林培松 
被   告 陳林美香
被   告 林美吟 
被   告 林億勇 

被   告 莊淑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吳惠良 

被   告 吳惠珍 
被   告 吳惠正 
被   告 吳惠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朱芳儀律師   
被   告 陳清良 
      陳虹枝 
      陳惠美 
      陳政豪 
      陳威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彌陀區靖和段第一一七七、第一一七九、第一一八一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志剛吳志強林清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3413.4平方公尺)、同段1179地號土地(面積 2345.6平方公尺)、同段1181地號土地(面積4214.11平方 公尺)(以下分別稱1177號土地、1179號土地、1181號土地 ,合稱系爭3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1177號土地與1179號土地相鄰,1181號土地與1177號土地、 1181號土地僅相隔道路,而系爭3筆土地均無不得分割約定 ,亦無依使用目的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各共有人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高雄市 彌陀區靖和段系爭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方案甲及附 表二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清益林清拋:被告林清拋所管理土地部分,原有已 供公眾使用多年之道路,被告林清益林清拋因認為不應僅 由林清拋提供其所有土地做道路使用,故協議由二人就其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並於維持二人所有建物之現況,及保留上 開道路前提下為分割,以俾增益土地之利用。
㈡、被告陳清良陳虹枝陳惠美陳政豪陳威志(下稱陳清 良等5人):同意分割,然因鑑定報告所採行鑑價方式不公 允,故不願依鑑定報告所採取之找補方式。願以分割甲、乙 案為分割方案,且同意不找補,惟因原告主張欲取得編號B7 部分,否則原告要找補,故若原告要找補,被告即認為編號 B部分亦需分割、重新鑑價。
㈢、被告吳惠良吳惠珍吳惠正吳惠文(下稱吳惠良等4人



):同意分割,惟需於維持被告現在使用狀態,以不拆除被 告所有建物,且維持持份面積前提下為分割,而採取分割方 案甲案將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將致被告權益受損,故以分割 乙案為佳,若採分割乙案被告願意不找補,若採分割甲案, 則需對被告補償。
㈣、被告林培松陳林美香林美吟林億勇莊淑玲(下稱林 培松等5人):同意分割,分割甲案雖然分割後土地狹長, 僅一面臨路,日後通行使用將有所不便,然依分割乙案,被 告所分得土地面臨同段1156及1157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及他 人所有土地,不利於被告將來處理土地分配問題。且依鑑定 報告內容,分割方案甲乙兩案均需對被告找補,可見被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非僅為自己利益,而依分割乙案,雖被告吳 惠良等所有建物有部分需拆除,然建物老舊、面積不大,僅 做為倉庫使用,經濟價值不高,無保存必要,若採分割乙案 ,被告分得土地係分配於1180-1號土地巷道內,土地價值遠 低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對被告甚為不公平,被告不願 採分割乙案。而採取分割甲案,被告吳惠良等4人分得土地 地形方正無狹長礙於利用之情狀,且仍面臨道路,是採取分 割甲案,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公,則被告於以分割甲案為分 割方案時,願不互相找補。
㈤、被告莊國誠:各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雖未立契分管,但自 始先祖們均口頭協議方式分管落居至今,實已有分管契約之 特性,應按使用現狀分割才公平正確。同意採修正分割乙案 。惟因分割乙案中編號B1部分對被告無利用價值,希望分得 的編號B6部分可與編號B7部分可以對調。鑑定報告認為被告 取得編號B1部分臨路,需補償他人,實對被告不公,因該土 地可利用價值甚低。
㈥、被告吳文生:同意分割,因不論分割甲、乙案,被告係取得 依現況分配之土地,而無區別影響,故同意採分割甲案或分 割乙案均可。
㈦、被告吳志強: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㈧、被告吳志剛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願與吳志強 保持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分割情事。 ㈢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無分管契約。
五、本件爭點:系爭3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應如何合併分割為 適當?
㈠系爭3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高雄市彌陀 區公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則依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 之特約,而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應准許 。
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 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 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按因合併 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 故不相鄰之兩筆土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 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土地各分配於 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 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 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縱未相鄰,僅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已,非不 得合併分割。本件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各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又系爭3筆土地,另與部分共有 人所共有之同段第1180及1180之1地號土地(下稱1180、 1180之1地號土地)相鄰,然1180之1號及1180號土地均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1180之1號土地係於103年12月19日自1180 號土然逕為分割而來,此有1180之1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105頁),則系爭3筆土地本與1180地號土地均 相鄰,而1180之1號經自第1180號土地逕為分割後,導致系 爭3筆土地間有第1180及1180之1地號土地而不相鄰,實非土 地共有人所造成。故岡山地政事務所雖以系爭3筆土地地界 不相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不符,不能合併 申請複丈,有岡山地政104年3月18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㈢第102頁),然本件共有人均表示若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均 同意合併,而系爭3筆土地係因行政機關逕為分割後導致系 爭3筆土地地界不相連,實非土地共有人之過失,已如前述 ,況為避免土地細分,以增益經濟發展,則就系爭3筆土地 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法令有不得



合併分割之限制外,不相鄰之數筆土地仍得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定之,縱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僅 屬不得合併為同一地號而已,初無不許合併分割之理。從而 ,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 之情事,應堪准許。
㈡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3筆土地,目前除第1177地號、1181地號土地有部分為 空地外,均有共有人所區分為林培松等5人、吳惠良等4人、 陳清良等5人、林清益林清拋2人、吳志強吳志剛2人及 吳文生、原告各家族所有之建物及使用區域,原告於系爭3 筆土地上並無現使用之建物,僅有散落磚造製品堆落於1177 地號上;另1177地號土地上有林清益林清拋所有建物;陳 清良等5人於1177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而1179地號土地上 現有林培松等5人共有之建物、莊國誠所有之建物及吳惠良 等4人之建物;而1181地號土地除既有被告吳惠良等4人建物 、吳志強吳文生等人使用之建物外,亦有其等之魚塭散置 ,此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岡山地政104年1月27日函及所附 之現況土地測量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1至第42頁), 足見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均有其使用之範圍,而兩造共有人 亦均認目前現況確係其等分別管領使用。
⒊本件審理中,被告林培松等5人,原就其等目前共有之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四周有圍牆,包 含前方一樓、中間鐵皮空地及後方二樓建物,表示願保持共 有而取得該區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62頁),而原告謝梅花 原則請求在1177號土地上橫向開闢道路,然為其餘共有人所 反對,後改請求將所有持分分配於1177地號上並分為3筆; 另被告陳清良等5人,原請求保持共有,並保有光和路1之2 號建物,另被告林清拋林清益則請求就建物現況獨立分割



吳惠良等4人請求保留其青和街兩邊建物及按照其現況區 域分割,莊國誠則請求保留其光和路3號建物外,其餘持分 則分配於1180之1地號土地兩造並臨青和街,另林培松等5人 則請求分配於1179地號土地之南北兩側,致本件原有共5個 分割方案,並經兩造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後經本院送請鑑定, 然因上開5方案中有部分同意保持共有之人,如陳清良等5人 因持有面積較大,或部分土地由原告依其持分保有一筆土地 時,而需補償他共有人,然若原告將得分得之土地分為數筆 後,反而為受補償之人,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共有 人多認為有不公平之處,而經本院函詢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其函覆略稱:鑑定報告僅就各別土地條件差異進 行分析調整推估各筆土地之合理價值,不考量分割後每筆土 地分配於各所有權人之權屬關係及鄰地是否合併,另就土地 開發分析角度而言,同一筆土地(保持共有型態)面積較大 可興建多戶透天住宅或興建區分所有建物,具有較佳開發規 模經濟,土地能產生之開發利潤較高,而分割後土地變小, 多以興建零星透天住宅為主開發規模受限制,故於價值反應 上,同一整筆土地價值高於分割為多筆土地之價值等(見本 院卷㈥第118頁、119頁)。足見若共有人保持共有土地之利 用面積較為廣大,自增高土地價值,則鑑定報告自無法全面 反應共有人之意願與土地之客觀價值。
林培松等5人,嗣後變更分割方案,請求按照各自之持分分 別所有,且表示將1179號土地以長條狀分割,可以各自臨路 ,建物如有拆除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4頁);另 林清益林清拋又表示願保持共有,並希望保留建物即光和 路13號及15號旁之空地做為通道,而莊國誠則除請求保留光 和路3號2樓建物外,並請求將其分配土地位置於系爭1177、 1179地號上,並請求緊臨光和路及青和街,以便集中使用等 語;本院進而修正原分割方案5為卷附甲案及將分割方案1、 3修正為修正乙案。分割方案甲、修正乙兩案之差異僅在於 1179號土地分割方式,其餘均相同,而原告、被告林培松等 5人較願採甲案,另被告吳惠良等4人、被告莊國誠較願採修 正乙案,而被告陳清良等5人、吳文生吳志剛吳志強等 人則表示前揭兩案,不影響其分配位置,均可採行,且如各 能按照其等分割方案多同意不互為找補等情。
⒌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由1180及1180之1以T字型道路區隔, 1181號土地為吳惠良等4人共有之一樓平房及魚塭,另有吳 志強堆放之物品,地勢較為低窪;另青和街61之1號為吳文 生所有之一樓挑高建物及後方二樓鐵皮屋,1179土地上則有 林培松等6人之二樓建物、莊國誠之二樓建物,另有吳惠良



等4人所有分坐落於1179及1181地號土地上之青和街12號及 11號一樓平房,1177號土地上則有陳清良等5人所有之2棟建 物,及林清益林清拋2人分別所有之光和路15號及13號建 物,而本件共有人多請求保留原所有建物,系爭分割方案甲 案及修正乙案,就1181及1177地號而言,均係吳惠良等4人 、吳志剛吳志強2人以及吳文生依序分得1181地號土地; 另117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林清拋林清益吳志強、吳志 剛、莊國誠陳清良等5人分得。是兩方案最大差異在於 1179地號之方割方式,究為橫向或直向分割,甲案依據分割 分案五而來,為莊國誠林億勇莊淑玲林培松、陳林美 香及吳惠良等4人,分為7筆土地,北邊臨光和路,南邊臨青 和街,另西臨1180之1地號土地既有道路,而修正方案乙係 自方案一、三而來,則除莊國誠林培松莊淑玲分得臨光 和路土地外,另莊國誠陳林美香林美吟林億勇等人則 分得橫向之土地而單臨1180之1地號巷道,而吳惠良等人則 分得臨青和街之土地,是除北臨之光和路及南臨青和街的分 得人之吳惠良等4人外,其餘分得人均橫向臨1180之1地號土 地,則共有人將來起造之方向必與青和街平行,而面向1180 之1地號道路,使用價值較低。再依鑑定報告中方案五之找 補金額為2,499,874元,應找付之人為莊國誠林清拋、林 清益、林培松林億勇陳清良等5人,應受補金額之人為 吳志剛吳志強吳文生陳林美香林美吟莊淑玲、吳 惠良等4人以及原告,且應受補償較多金額之人為原告,應 付補償金額較多者為莊國誠陳清良等5人(鑑定報告第20 頁參照),足見各共有人之家族互有找補,而若依方案一或 三,找補金額分別為3,429,142元、3,834,419元(鑑定報告 第16、18頁參照),應找付金額之人均為林清拋林清益林培松林億勇莊淑玲陳林美香林美吟陳清良等5 人,應受補金額之人為吳志剛吳志強吳文生莊國誠、 原告以及吳惠良等4人,且應受補金額最多之人均為原告, 甲案既修正自方案五而來,修正乙案則據方案一、三修正而 來,分配位置大多相同,僅林清益林清拋分別所有或共有 ,故可得知,甲案對於共有人之差異性顯較修正乙案小,況 原告均為應受找補較多金額之人,且同意若採甲案,不互為 找補,顯益於多數共有人,且甲案中分得1179地號土地之人 ,均得以面臨光和路或青和街,不至於多數共有人延青和街 平行分配,僅面臨1180之1道路,然吳惠良等4人則得雙邊臨 路,故非公允,雖若採甲案,吳惠良等4人之一樓平房恐將 拆除,然該物屋為鐵皮建造,經濟價值較低,且吳惠良等4 人分得1181地號大部份之土地,且均面臨青和街,可有較佳



使用價值,足可彌補,另若採甲案,莊國誠分得之土地除可 保留原有建物外,且均面臨光和路或青和街,土地經濟價值 較高,雖其分得如附圖甲案之1177⑴,面積較小,然依據其 餘共有人所述,1180之1地號土地尚未逕為分割前,莊國誠 均與位於117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1177⑴之土地部分作為車 庫使用,迄今亦同,且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莊國誠依方 案五之分配位置尚應付補償其他共有人相當金額,足見其分 得之土地位置價值並未減損,尚屬適當;另林清拋林清益 ,各有自己所有之建物,且建物現況佳,若2人土地保持共 有,將來若建物不同時期分別改建,恐生爭端,況其2人於 審理中數次變更維持共有或別有之意願,故不再另就其2人 為合併之分割方案。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 效益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權益之平衡及使用現況,採如附 圖所示甲案,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始較為 公允妥適。又參酌兩造大多數共有人同意採取甲案且不互為 找補,而應受補償金額最多者為原告,且同意不互為找補; 另被告林培松等5人採甲案後,因分配位置將互有找補,若 不互為找補,亦不損其家族共有人權益;另吳文生吳志強吳志剛多按其意願取得以現況使用之位置;另陳清良等5 人因保持共有面積較大而需找付,然其應找金額幾乎等同於 原告及林培松等5人家族應找補金額,林培松等5人及原告既 同意不為找補,對於其他共有人影響較低,而莊國誠依據甲 案因位置等同方案五,故可能需為找付之人,而本院認兩造 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均依據其等使用占有現況及前揭分析,就 分割方案甲,共有人間自不再互為找補,實較公允,是兩造 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如附表二及附圖方案甲之分 割結果,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分割方案所提事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謝梅花 │7586/70000 │
├──┼────┼─────────────┤
│ 2 │莊國誠 │6376/70000 │
├──┼────┼─────────────┤
│ 3 │吳文生 │23694/280000 │
├──┼────┼─────────────┤
│ 4 │吳志剛 │11847/280000 │
├──┼────┼─────────────┤
│ 5 │吳志強 │11847/280000 │
├──┼────┼─────────────┤
│ 6 │林清益 │948/70000 │
├──┼────┼─────────────┤
│ 7 │林清拋 │948/70000 │
├──┼────┼─────────────┤
│ 8 │林培松 │9801/350000 │
├──┼────┼─────────────┤
│ 9 │陳林美香│49005/0000000 │
├──┼────┼─────────────┤
│10 │林美吟 │49005/0000000 │
├──┼────┼─────────────┤




│11 │吳惠良 │24233/350000 │
├──┼────┼─────────────┤
│12 │吳惠珍 │24233/350000 │
├──┼────┼─────────────┤
│13 │吳惠正 │24233/350000 │
├──┼────┼─────────────┤
│14 │吳惠文 │48466/350000 │
├──┼────┼─────────────┤
│15 │林億勇 │9801/350000 │
├──┼────┼─────────────┤
│16 │陳清良 │2069/70000 │
├──┼────┼─────────────┤
│17 │陳虹枝 │2064/70000 │
├──┼────┼─────────────┤
│18 │陳惠美 │2064/70000 │
├──┼────┼─────────────┤
│19 │陳政豪 │1032/70000 │
├──┼────┼─────────────┤
│20 │陳威志 │1032/70000 │
├──┼────┼─────────────┤
│21 │莊淑玲 │19602/350000 │
└──┴────┴─────────────┘

附表二:
┌────┬──┬────┬─────┬─────┐
│姓名 │土地│暫定土地│ 面 積 │分割後應有│
│ │位置│編 號│(平方公尺)│部份比例 │
├────┼──┼────┼─────┼─────┤
陳清良 │1177│1177 │1176.98 │陳清良8261│
陳虹枝 │地號│B │ │分之2069,│
│陳美惠 │ │ │ │陳紅枝、陳│
陳威志 │ │ │ │美惠各8261│
陳政豪 │ │ │ │分之2064,│
│ │ │ │ │陳威志、陳│
│ │ │ │ │政豪各8261│
│ │ │ │ │分之1032維│
│ │ │ │ │持共有 │
├────┼──┼────┼─────┼─────┤
林清拋 │1177│1177⑵ │135.06 │全部 │
│ │地號│B2~1 │ │ │




├────┼──┼────┼─────┼─────┤
林清益 │1177│1177⑻ │135.06 │全部 │
│ │地號│B2~2 │ │ │
├────┼──┼────┼─────┼─────┤
莊國誠 │1177│1177⑴ │65.03 │全部 │
│ │地號│B1 │ │ │
│ │ ├────┼─────┤ │
│ │ │1177⑸ │476.88 │ │
│ │ │B5 │ │ │
├────┼──┼────┼─────┼─────┤
吳志強 │1177│1177⑹ │343.59 │各1/2維持 │
吳志剛 │地號│B6 │ │共有 │
├────┼──┼────┼─────┼─────┤
謝梅花 │1177│1177⑶ │241.3 │全部 │
│ │地號│B3 │ │ │
│ │ ├────┼─────┤ │
│ │ │1177⑷ │360.62 │ │
│ │ │B4 │ │ │
│ │ ├────┼─────┤ │
│ │ │1177⑺ │478.88 │ │
│ │ │B7 │ │ │
├────┼──┼────┼─────┼─────┤
林培松 │1179│1179 │279.27 │全部 │
│ │地號│A1 │ │ │
├────┼──┼────┼─────┼─────┤
莊淑玲 │1179│1179⑴ │279.28 │全部 │
│ │地號│A2 │ │ │
│ │ ├────┼─────┤ │
│ │ │1179⑷ │279.27 │ │
│ │ │A5 │ │ │
├────┼──┼────┼─────┼─────┤
林億勇 │1179│1179⑵ │279.28 │全部 │
│ │地號│A3 │ │ │
├────┼──┼────┼─────┼─────┤
莊國誠 │1179│1179⑶ │366.50 │全部 │
│ │地號│A4 │ │ │
├────┼──┼────┼─────┼─────┤
陳林美香│1179│1179⑸ │279.28 │各1/2維持 │
林美吟 │地號│A6 │ │共有 │
├────┼──┼────┼─────┼─────┤




吳惠良 │1179│1179⑹ │582.72 │吳惠良、吳│
吳惠珍 │地號│A7 │ │惠珍、吳惠│
吳惠正 ├──┼────┼─────┤正各1/5, │
吳惠文 │1181│1181 │2869.83 │吳惠文2/5 │
│ │地號│C │ │ │
├────┼──┼────┼─────┼─────┤
吳志強 │1181│1181⑴ │500.34 │各1/2維持 │
吳志剛 │地號│C1 │ │共有 │
├────┼──┼────┼─────┼─────┤
吳文生 │1181│1181⑵ │843.94 │全部 │
│ │地號│C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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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