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凱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托運單內偽造之「陳彥佐」署名貳枚、「鍾有德」署名壹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紙箱、衣物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氏凱(綽號「瘋狗」)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0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路易」之成年男子,訂購3公斤之愷他命(實際出貨 數量詳後述),欲伺機販售牟利,其為順利取得訂購之愷他 命及避免暴露犯行,乃與「路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 ,由「路易」於105年11月21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廣東省 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6包(淨重合計224 8.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817.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46.7 5公克),分別夾藏在5個紙箱之夾層內,再將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衣物裝入紙箱內作為掩飾,以每個紙箱作為1件包裹 ,合計5件包裹,委託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 司)運送來台,並依楊氏凱之指示,以不實之「陳彥佐」、 「鍾有德」名義為寄件人,「李淑風」、「張麗華」、「譚 秋霞」、「曹延玲」名義為收件人,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順豐公司托運單,並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托運單 之「寄件人簽署」欄內偽造「陳彥佐」之署名各1枚,在編 號5所示托運單之「寄件人簽署」欄內偽造「鍾有德」之署 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用以表示「陳彥佐」
委託順豐公司將包裹寄送予「李淑風」、「張麗華」、「譚 秋霞」;「鍾有德」委託順豐公司將包裹寄送予「李淑風」 、「曹延玲」之托運單計5份,交予不知情之順豐公司人員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順豐公司對於包裹托運人及收件人管 理之正確性。楊氏凱、「路易」即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 之順豐公司人員,將夾藏愷他命之5件包裹自廣東省起運, 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22日透過空運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 場,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包裹於通關時,即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其內夾藏愷他命,因而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偵辦;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包裹則順利 通關,被運往址設嘉義市○○路00號之順風公司嘉義站等候 配送,楊氏凱經「路易」通知,獲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包 裹已經通關,遂以5,000元之報酬,委請具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蕭毓仁(所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另案),於105年11月22日 17時30分許,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在附表編號4至5所示托 運單「收件人簽署」欄簽署自己之名字而領取該2件包裹後 ,旋為在附近埋伏之調查人員當場逮獲,並扣得其領取之包 裹2件及用以與楊氏凱聯絡領取包裹事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具,蕭毓仁之後於另案審理時,供出委請其領取包裹、 綽號「瘋狗」之人之真實身分為楊氏凱,因而加以查獲。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楊氏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00、14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8-99、148、156-159頁),核與證人蕭毓仁於另 案偵審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另案偵一卷第96-97頁、 另案訴字卷第11頁反面-13頁反面、34頁反面-35頁、56頁反 面-59頁、119頁反面、121頁反面-123頁反面),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5年11月23日園緝字第10557572780 號函(見另案他一卷第1-11頁)、105年11月24日園緝字第 10557573300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愷他命 毒品圖譜影本(見另案逕搜卷第2-14頁)、106年8月1日園 緝字第10657552290號函(見另案訴字卷第47、48頁)、106 年11月28日園緝字第10657581110號函(見另案訴字卷第73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1月22日北竹緝移字第105 0101172號、第1050101173號、第1050101174號函暨所附順 豐公司托運單影本(見另案偵一卷第8-13頁)、106年7月4 日北普竹字第1061026889號函暨所附貨物運送相關資料(見 另案訴字卷第42、43頁)、托運單影本(見另案偵一卷第29 、3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另案偵一卷第78-86頁、另案 訴字卷第25-26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3990號 、第00000000000號、105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5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010號鑑定書(見另 案偵二卷第4-1 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7月17日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另案訴字卷第44頁)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 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項第3款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 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 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 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 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 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路易」共同謀議,由 「路易」將愷他命夾藏在紙箱即包裹之夾層內,委託順豐公 司自廣東省起運,透過空運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其中2 件包裹通關後被運往順風公司嘉義站,由另案被告蕭毓仁加
以領取,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入境之犯行均屬既遂。
(三)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屬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 罪行為,而依其是否已出售並交付毒品,分別論其販賣毒品 既遂或未遂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與他人商定價格而 販入毒品,雙方已完成買賣合意,雖遭警查獲而未完成毒品 交付,然既已著手販入毒品行為,仍為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亦有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 105年9月、10月間,以每公斤30萬元之價格,向「路易」訂 購3公斤之愷他命,並已匯款予「路易」等情,業據其於另 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另案訴字卷第116頁反面 -117頁、118-119頁、他二卷第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其購入愷他命之用意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尚欲轉售予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148頁),參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 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甚重,並 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 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被告確出於營利之意圖 ,為販賣愷他命予他人牟利,而以每公斤30萬元之價格,向 「路易」訂購3公斤之愷他命,並採取前述夾藏在包裹內托 運來台之方式取貨,進而委由另案被告蕭毓仁領取其中2件 包裹,其已著手實行販入愷他命之行為甚明,雖因夾藏愷他 命之包裹為關務人員及調查人員查獲而未及賣出,仍應構成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四)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是偽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 祇須表明該文書為該他人所製作為已足,並不以在該文書上 同時偽造他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 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路易」依被告之指示,以不實之「陳彥 佐」、「鍾有德」名義為寄件人,「李淑風」、「張麗華」 、「譚秋霞」、「曹延玲」名義為收件人,填寫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順豐公司托運單,並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托運單 之「寄件人簽署」欄內偽造「陳彥佐」之署名各1枚,在編 號5所示托運單之「寄件人簽署」欄內偽造「鍾有德」之署 名1枚,其雖未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托運單之「寄件人簽 署」欄內偽造「陳彥佐」、「鍾有德」之署名,惟依該2份 托運單之內容文義,顯係冒用「陳彥佐」、「鍾有德」名義
所製作、用以表示寄件人「陳彥佐」、「鍾有德」委託順豐 公司寄送包裹之文書,參諸前揭說明,就上開2份托運單而 言,「路易」縱未在「寄件人簽署」欄內偽造「陳彥佐」、 「鍾有德」之署名,仍無礙其與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路易」共同在順豐公司托運單內偽造 「陳彥佐」、「鍾有德」署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各該托 運單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托運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 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 於密接時間內,冒用「陳彥佐」、「鍾有德」名義,接續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托運單,再交予順豐公司人員而行 使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豐公司人員私運及運輸愷他 命,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犯行, 與「路易」及另案被告蕭毓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路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進 口犯行,漏未論列其與「路易」為共同正犯之情形,應予補 充。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之行為經過,係 透過「路易」以行使偽造托運單之方式,委託順豐公司將夾 藏愷他命之包裹運送來台,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私運 、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部分,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告知所涉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 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 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以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 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222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應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 傷害等罪及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不論就所犯罪名 、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 ,難認被告就其再犯本案之罪,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本罪之 最低本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 品愷他命毒品危害性,自大陸地區購買乃至運輸、私運數量 高達2248.2公克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 灣地區,以伺機販售牟利,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危 害本國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 其為避免暴露犯行而指示「路易」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損及 貨運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寄送夾藏 愷他命之5件包裹均遭關務人員及調查人員查獲,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固定工作、月 收入數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6包(淨重合計2248.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817.16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2246.75公克),前經鑑定結果,確均屬 違禁物,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為憑,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 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紙箱及其內之衣物,均由被告在 大陸地區之共犯「路易」所交寄,作為夾藏愷他命以供運輸 所用之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則為共犯即另案 被告蕭毓仁所有、與被告聯繫領取包裹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 ,業據另案被告蕭毓仁供認在卷(見另案偵一卷第6頁反面 、42、97頁、另案訴字卷第58頁),被告既與「路易」、蕭 毓仁共同犯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則上開扣案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應於被告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托運單,固為被告本案運輸、私運進 口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由順豐公 司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應沒收之物,其本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 犯罪所用之物,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並未完全排除刑法總則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 。上開包裹之託運單僅為託運人指示本次包裹運輸地點之用
,本質上並無社會危害性,亦無再供犯罪利用之疑慮,且其 價值甚微,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實益及必要性甚低,亦徒 增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偽造托運單內偽造之「陳彥佐」署名合計2枚、「鍾有德」 署名1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附表:
┌──┬───────┬────┬────┬─────┬───────────┬───────┐
│編號│托運單號碼 │寄件人 │收件人 │偽造之署名│包裹紙箱內夾藏之愷他命│紙箱內之衣物 │
├──┼───────┼────┼────┼─────┼───────────┼───────┤
│ 1 │000000000000 │陳彥佐 │李淑風 │「陳彥佐」│愷他命2包(淨重合計397│夾克2件、毛衣 │
│ │ │ │ │ 署名1枚 │.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1件、褲子1件 │
│ │ │ │ │ │27.84公克、驗餘淨重合 │ │
│ │ │ │ │ │計397.22公克) │ │
├──┼───────┼────┼────┼─────┼───────────┼───────┤
│ 2 │000000000000 │陳彥佐 │張麗華 │無 │愷他命1包(淨重440.68 │夾克2件、毛衣 │
│ │ │ │ │ │公克、純質淨重352.85公│1件、褲子1件 │
│ │ │ │ │ │克、驗餘淨重440.42公克│ │
│ │ │ │ │ │) │ │
├──┼───────┼────┼────┼─────┼───────────┼───────┤
│ 3 │000000000000 │陳彥佐 │譚秋霞 │「陳彥佐」│愷他命1包(淨重467.17 │夾克1件、毛衣2│
│ │ │ │ │ 署名1枚 │公克、純質淨重361.78公│件、褲子3件 │
│ │ │ │ │ │克、驗餘淨重467.06公克│ │
│ │ │ │ │ │) │ │
├──┼───────┼────┼────┼─────┼───────────┼───────┤
│ 4 │000000000000 │鍾有德 │李淑風 │無 │愷他命2包(淨重合計942│合計夾克4件、 │
├──┼───────┼────┼────┼─────┤.5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上衣3件、褲子6│
│ 5 │000000000000 │鍾有德 │曹延玲 │「鍾有德」│74.69公克、驗餘淨重合 │件 │
│ │ │ │ │ 署名1枚 │計942.0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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