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7號
CTDM,108,聲判,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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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傅至偉
被   告 蕭宗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26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 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 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 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 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 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 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 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法理甚明。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若未委任律 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依法即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傅至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 宗元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612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2月14日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而聲請人不服前開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08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 之書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且此部分係屬無從補正之程序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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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